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 您们好! 首先,我想先谈一下本案的性质。本案中,我的行为根本不是抢劫,在行为上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性,而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 1989年秋末冬初,我们当天是去看电影。但在孙国录的召集下,才临时发生的赌博。我只是一个旁观者,在玩之前,我通过局东孙国录借(窜)出一百元钱。他们玩了几把,发现扑克有星告知局东,在局东默认情况下,给他们换了付扑克。又继续玩,参赌人发现扑克还是有问题。在大家的辨认下,他们也承认扑克有星。他们骗人的赌术被揭穿后,参赌人要求把被骗去(输掉)的钱拿回来。退钱不足在确认钱数的时候、发生了分歧争吵起来;不知他们谁把钱藏起来啦,局东孙国路说出去给借钱,当时孙国录招呼我和他一起出去借钱的,先到王生家借钱没借来。然后又去找孙国太来的说和,一个玩(扑克)又没有多大输赢,孙国太担的保说差钱找他;大伙就都回家啦。事后孙国路主动把我借出的一百钱送回90元,我不但少十元钱还能成为犯罪;天(法)理何在?如果我真抢去一千多元钱,局东事后还能给我送钱吗?当时只是争吵并不存在抢劫这才是本案的事实。【因大队选举产生矛盾进行陷害】。 其次;我把本案存在的证据问题和程序错误简述一下: 一、卷宗中无立案程序(详见《破案报告》) (1)无立案报告;(2)无被害人报案记录;(3)无案犯自首记录;(4)无举报人举报;(5)其他侦查发现等,均无记录。2003年1月16日侦查询问笔录,徐长春、赵春证实没报案;赵春录音两份证实,“没有印象”“我在那呆一天一宿”(听录音),见录音材料为证。只有一个(假)破案报告,哪有不立案先破之理?《刑事诉讼法》对程序有明确规定: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每个刑事案件必经程序,是对案件侦查的合法依据。刑事案件不经过立案程序就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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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锋乡派出所超越权限、违法办案 1. 先锋乡派出所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个下属机构,只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刑事侦查职责,没有到其他地区的侦查权;即使去外市也得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办案。 2. 沙长友只是自行车管理员,没有侦查权。【徐长春、赵春居住地不在先锋乡管辖区】先锋派出所没有侦查权力,凭什么还能去外市取证?明显是违法办案。 3. 办案人员代替被告人签字。这是完全错误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样得到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因为检察机关不能证明这样的证据是对被告人原话的记录。 三、派出所办案人引诱供、刑讯逼供及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问题 : i( y0 G' m( @. f% y' Z, T! n2 q( |
1. 引诱供详见卷中苑德武法庭供述证言;法庭记录42页、预审卷57页--59页。【所谓的被害人再短短的时间能说出每个人的姓名、连小名说得一清二楚纯属有人诱供】/ W3 m ~$ |1 t, l+ K' `! O
2. 刑讯逼供详见卷中张作学等五被告法庭的供述及证人出庭的证言。【预审卷10页1994年11月28日,刘加利收审表为证,朱乃树抓的讯问的。笔录缺失,质变成孟庆辉、叶树久签字】
( l& O5 i7 Z( w( o6 q' g3. 侦查机关违法逼取证人证言,详见孟凡生、陈洪文的证言;见补充侦查卷26页、29页犯罪嫌疑人陈红文、孟凡生。及【赵春的录音证据,(1)根本没印象;(2)在那呆一天一宿】。 4. 同一组办案人同时同地违法取证(在王生家取证)见李淑清侦查笔录,石龙笔录。【时间、地点】 5. 根据侦查卷记录的制作笔录时间,公安机关在三分钟内跑了40多公里,这可是传真的速度呀,这怎么可能呢?公安机关解释说这是笔下误。法官大人:许贵和赵春可是一个屯的呀,一个屯的两天取笔录可能吗?能说得过去吗?【我强烈要求法庭传唤办案人到庭核实】。 四、检察机关违反程序办案的问题 1. 检察机关没有审查被告人的询问笔录。 2. 检察机关也没有核实被害人笔录。 3. 检察机关也没有核实证人笔录 4.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无违反法律侦查没有进行审查。 本案中,检察机关竟然没有提审过原审被告人,没有询问过原审被害人、证人,仅凭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就做出了公诉决定。 检察机关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1979《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98条及第139条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2002年,我的案子虽退补侦查,但检察机关仍然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仅仅给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充当了一个传输站。 5. 起诉书对案发时间都不能确定: 榆检刑起字(2002)第222号起诉书,案发时间一个是1991年,另一个是1989年。 6. 起诉书只有笼统被打、被抢的说法。到底“被害人”是如何被打、被抢的,没有事实证据。如伤情医疗诊断证据等。 7. 起诉书中称石小东、邬自发在逃。补充卷宗第17页却有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讯问笔录(2002.7.17)邬自发笔录;是伪造的还是起诉书中存在不实之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中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无论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8. 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侦查。 榆检刑诉字(2002)第222号起诉书是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后,于2003年1月19日形成的,卷宗第48页陈洪文证言笔录的询问时间却是2003年1月27日。如果这个笔录仍然属于侦查笔录,那就是说,检察机关已出具的起诉书证据还是不足。但是这份笔录是侦查人员要求证人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证(见1月27日记录)。请问,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五、原审法院违法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同样枉法裁判 (一)、非法言词证据没有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一款 刑事诉讼法解释七十四条: (2)1995年4月18日法庭调查孙国录说头脑不好使,原来说的可能对可能错。以前说陈洪文买的,法庭调查又说自己买的。
0 [* e2 x! d1 x1 U(3) 李树清和所谓的原告之间是直系亲属; (5) 派出所询问笔录都没有注明起止时间,侦查机关标注明时间存在严重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详见2002年李树清 石龙笔录。 (2)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强行代替当事人签字为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七条 (1)徐长春、赵春公安预审卷94年8月31笔录没有起止时间和地点太笼统。 (2)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孙国录、李树清笔录未标注地点) (3)94年8月31日徐长春、赵春、孙国录、李树清/94年11月30日李树清孙国录的证言;2003年1月27日陈洪文询问笔录均没有先告知当事人及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4)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李树清和石龙的2002年10月9日证言为证;办案人员询问时间地点(王生家)以上都是非法言词证据应依法排除,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 原审法庭偏听偏信隐瞒事实自相矛盾徐长春. 赵春.孙国录.李树清的随礼地点不一(等)证言;(见侦查笔录83页至103页多份笔录) (三) 采信刑讯逼供的证言,应依法排除。侦查预审卷张作平68页、苑德武57页(详见申诉人1995法庭陈述及2015年听证会法庭证人证言)。 (四)证人陈洪文、孟凡生一审、二审两次出庭作证。证明(没打、没抢);他们的证言是经过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质证过的证据。法庭本应依法采信,法庭却不采信。刘军他们是亲属也证明当时没打没抢;相反,法庭却采信李淑清、徐长春、赵春不是本人签字违背本人感知的非法言词证据。 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应依法采信。 (五). 篡改律师笔录时间(详见2013刑重字一号卷42页证据已移交法庭)补充侦查明显超限难道法官看不到吗?【2003年1月19日第2次下起诉书;律师28日了解证人笔录、改为26日;侦查笔录27日】这样的判决就是枉法裁判! 综上:本案是由赌博中的诈骗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本不是抢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使在赌博中有抢劫赌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以自己所输或者所赢的金额为抢劫对象的,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这样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事发1989年至1995年宣判五年之多,直至2001年十三年之久,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我没有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有街道证明及派出所户籍证明等众多证人证明在卷,2000年两次补办身份证在卷】;无通缉,无抓捕未获的行为;无人拘捕,充分说明我不是在逃,依据刑法八十七条(1)(2)款,事实与否不应立案早已追诉失效,认定我在逃纯属笑谈。 榆检刑起字(1995)第35号起诉书写到刘加志、石小东、邬自发《均在逃,另案处理》真是另案处理啦,我们都是无辜的,但我却受到了法律的追究,怎么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充分说明他们是个人陷害来报复。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两级法院置这一基本事实于不顾,在定性错误,程序严重、反复违法的情况下,强行对我进行侦查、起诉、定罪。检察机关、法院在明知公安机关定性有误的情况下,还强行对我进行起诉、定罪的根本原因是他们不想让公安机关被追究办错案的责任。我申诉了这么多年而不能被翻案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现在接受申诉的人和法院不想办理过我的案件的检察机关和法院被追究办错案的责任。难道我的清白、我的名誉就一点都不重要吗?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呀!!!案件的真相就完全不在你们的考虑范围之内吗? 长春市中级法院2014长刑监字第00016号通知书也认定本案存在瑕疵。我想说的是,本案存在的瑕疵已经足以使本案被进行再审。而且,更重要的,本案的定性根本就是错误的! 2015年1月4日,榆树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也是敷衍塞责,一味推诿。对于各种严重的违法,都以“笔误”来解释。但是,李建英已承认不是本人签字,他们也承认了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上都没有被告人和证人的签字。【如果真正是笔误办案人到法庭来回答,我有证据需要对质】。5 |7 P7 V5 u; h' t/ A7 Y4 i
2015年1月20日我在卷中,发现1994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人批捕/提审存在疑点:经过走访咨询不是监管人黄永福本人签字,【强烈要求办案人到庭对质,笔录/签字存疑请法官调查核实】。 我想,各位都是法官,本案疑点重重,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各位认为这样的没有当事人签字的多份笔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话,那么我们榆树市、长春市一定会在全国红起来的。因为,我们有一大批法盲法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及审判委员会罔顾事实,没有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审理我的案件。在后面的二审和申诉中,各级法院又一味官官相护,不能从事实出发,对我的案件给予再审。各级法院不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不能维护公平正义,在我的案件中,更是完全沦落为公权者迫害无辜者的工具。 今天我希望吉林省高级法院,各位法官认真贯彻落实习主席的和党中央的号召,从严治党,依法治国。希望你们尽快纠正我的错案。依法宣告我无罪。否则我只能用余生来捍卫我的清白!!!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刘加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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