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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枉法断案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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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2 14:52: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开发商一房二卖、套取巨额资金在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是“合法”的!请看这些法官是怎样枉法断案的:
锦城合能公司将售出后的商品房再进行了一房二卖,本行为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中约定?“究竟谁在违约”?“锦江法院对本案是否进行了公正公平的裁判”?见下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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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原审法院置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词,原告王秋代理词等于不顾,故意颠倒其中内容,严重的倒向开发商:
一、一审法官置合同约定与行政法规不顾的事实及依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王秋及其代理律师,一是阐述了合能公司违反“主体合同”中第二十八条之约定,合能公司未按约定到房管局办理“网上签约与联机备案同时进行”时,就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二是违反“补充协议”中第一页从上向下第四、五行文字中约定的内容,出卖人(即开发商)已依法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这两部法规是全国各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的硬性法规,合能公司未履行这两部法规中限时备案规定,属于再次违约。三是在庭审过程中王秋及代理律师向庭审法官举证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法定依据。在如此铁证面前,法官居然绕过这些富有连贯性、逻辑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判决王秋违约。在这么简单易懂、事实清楚面前,一审法院却硬要去与按揭贷款混搅在一起,这是典型的故意偏袒一方、损害一方,且明显的置法律、行政法规尊严于不顾的枉法渎职行为。
二、不合理、不合法的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前置条件应当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不需要调查简单的民事案件。 本案件实际共为六份合同,既有原诉又有反诉,且争议金额达近320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本案件争议的事实又各执一词,这样复杂的民事案件,锦江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显然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更可怕的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不需要调查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一审法官偏要去调查与被告方有紧密合作利益链的关联银行,而这些证据与合能公司于2014618日前就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违约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符合逻辑,但均被一审法院采纳。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为什么不到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原告方明确提出被告不到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逃避将收取的1600多万元资金打到监管银行进行监管,并向一审法官申请,请求调查被告是否将收取原告的1600多万元资金打入了监管账户 这可是与“登记备案”直接有关联性,逻辑性的关键性证据,可张晶法官置原告的申请于不顾。仅举如下几例:
1、问一:任何一个购房者能否向开发商没有合作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
2、问二:任何一个购房者可否随便找一家银行办理按揭贷款?
答:任何一个按揭贷款购房者只能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商是与银行合作的主体,需要按揭贷款的购房者首先由开发商负责办理按揭贷款的专职业务人员对按揭贷款购房者提供的各相关资料进行预先把关,在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下,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房者才会缴纳首付款,购房者然后再与开发商负责办理按揭贷款的专职业务人员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相关签字手续,办理完后购房者基本不会再到银行,银行将贷款放下来后直接划转到开发商账户或监管银行监管账户,银行按其发放贷款总额扣留10%,作为开发商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留存在放贷行开发商开设的专一账户中进行监管,这是全国各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全国各家银行最基本交易运行的行规惯例。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办理合能公司按揭贷款的业务人员对去调查的张晶法官说“办理按揭贷款流程首先是客户申请”,银行收到资料后再经过多级审查,这样的作证极为违悖王秋当时与合能公司商业用房实际交易基本事实,更有违悖金融行规惯例基本规定,且不符合任何常规逻辑等,但均被审判法官张晶所采纳。
3问三:究竟是开发商还是购房者,谁是与银行合作的主体承担及责任划分?
答:首先肯定的是合能公司是本楼盘开发与销售主体责任人,其销售主动权和本楼盘项目授信贷款规模与指标等均掌握在开发商的手里,开发商与合作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和购房者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这两份协议均能证明主体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在一审法院中,王秋及其代理律师与黄昱的证据证言均能说明,合能公司将王秋提交的所有资料从银行拿走了,请求法院从银行或开发商的档案中,一是取王秋做按揭时提供的各类相关资料;合能公司如不配合时,请求在按揭银行调取同一时期其他购房者的按揭贷款资料进行佐证,本些资料都是银行相同的格式化合同,以此确定双方责任与义务的划分。很显然审理此案件的原审法官张晶对王秋方提出的这些关键性证据不予采纳,与本案件无任何实质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原审法官都要围绕进去。
仅从以上事实,均可说明本案案情复杂,完全不适用简易程序,而锦江法院派了一个业务很是生疏的“张晶”法官来审理此案件,是极其有违法律规定的,故王秋强烈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组织合议庭再次开庭重新审理。
三、不符合交易惯例、情理、法理、原则、逻辑、事实的被告证据均被采纳,符合真实交易、情理、法理、原则、逻辑、事实的原告证据全被否决,见如下:
1全国统一执行的按揭贷款模式与销售规定首先肯定王秋是按合能公司制定的销售规定在办事,王秋选择的是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模式,王秋符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的审核与把关,肯定是合能公司负责办理按揭贷款的专职业务人员对王秋及其父母所提供的各相关资料进行把关,在确定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才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才会支付1600多万元首付款,这也是全国各家房地产企业销售统一执行的基本惯例,见王秋2014年4月12日,5月5日,5月19日的缴款凭证记录和付款收据以及5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秋按这一真实的交易惯例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1600多万元首付款,已经进行了全方位的履约。
注解:
1)、王秋当年不满24岁,购买近3200万元的商用房,其资金来源及将来的按揭贷款偿还保障肯定是质疑的,但其父母是本按揭贷款偿还的担保责任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已经交了1600多万元的缴款凭证,完全符合按揭贷款条件下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到交的首付款。合能公司找其有紧密合作利益链的关联光大银行出了一个说王秋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的百余字情况说明,本情况说明不仅不符国家法律规定有利益关系链的证据不应采信,更不符合当时王秋与合能公司的实际交易惯例及行规,包括光大银行的基本运行交易行规。更何况合能公司在王秋及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从光大银行将王秋及其父母的所有资料拿走,不愿意配合王秋将按揭贷款办下来,从拿走王秋及其父母办理按揭贷款的所有资料中完全可以看出,合能公司是有预谋的,因为这些资料完全能体现王秋及其父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条件的,这些资料对合能公司完全不利的,这么有关联性、逻辑性的重大事情,原审法官居然不予追查,罔顾事实的枉法认定王秋违约。
2)、原审法院在调查举证中,光大银行黄昱经理对调查法官张晶说,按揭贷款资料是由按揭借款人自行向按揭银行递交申请等资料,那么请问?王秋自己交的资料你光大银行凭什么要将王秋及其父母的所有按揭贷款资料让合能公司拿走? 这不仅是很大的谎言,更是严重不符合逻辑的自相矛盾,更有悖基本常理,光大银行应该承担此类个人资料泄密等责任,王秋暂保留起诉的权利。
2、王秋履约后,合能公司未履行自己的职责构成了严重违约:王秋按上述1全方位的进行了履约,合能公司就应该按合同中第二十八条及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以及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到房管局给王秋办理“登记备案”,合能公司明显的未履行这一职责,实质性的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审法官认定合能公司未办理“登记备案”,但对其违约行为又枉法的不予追究。
3、合能公司为了掩盖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极不光彩的手段及狡辩,而原审法院并为这极不光彩的手段及狡辩进行保驾护航:合能公司没有到房管局去办理备案的主要原因,是成都市政府有规定,所有开发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要打到监管银行进入监管,以防止烂尾楼出现后给广大购房者造成损失,影响社会和谐。合能公司为了逃避监管,故意没有将收取王秋的1600多万元预售款打到监管账户,合能公司如果配合王秋将余下的1589万元按揭贷款办下来,同样要打到监管账户进行监管,达到工程形象进度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审核通过后才得按实际投入额度进行拨款。从这些富有连贯性、逻辑性、真实性、法理性等,均可显现合能公司为了逃避资金被监管而故意没有到房管局给王秋购买的六套商用房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王秋权益得不到保障。合能公司为了达到长期霸占隐藏使用王秋这笔巨额资金这一目的和一房二卖再次套取大额资金的目的以及在合同中设置一些霸王条款与陷阱,让王秋再承担部分赔偿,因其有目的所以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故意设置了很多不符合任何实事依据、任何逻辑、任何法理、经不起任何推敲的霸王条款与陷阱,见如下:
1)、合能公司在2014618日前没有到房管局给王秋办理“登记备案”就已经构成了违约,此违约与按揭贷款贷的下来贷不下来没有关联的,合能公司故意狡辩并反复强调的说“买了房子就该付款”,这一说法看似很有理由,而原审法官围绕这一看似很有理由的说法而转圈圈,对王秋提出的我买房子交了1600多万元巨额资金的安全,如果不到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应该怎样得到保护?张晶法官却装聋作哑置之不理。
2)、王秋为了配合将按揭贷款办下来,连续几个月向光大银行转存几百万元存款,其主要目的是想将本笔按揭贷款及时办下来,这足可显示王秋不但履行了前期合同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在后期办理按揭贷款同样是非常积极的,这是最好的凭证证据,此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王秋是诚信的,合能公司在不通过王秋的情况下将按揭贷款所有资料拿走,这究竟是什么行为,审理此案件的张晶法官难道不懂吗?
3)、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姑且先不说合能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前就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整个实际过程中王秋与合能公司的争议非常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合能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在此等情况下合能公司枉法的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王秋原可以不理但王秋还是给合能公司回复了“情况说明”,本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王秋并亲自送到合能公司售楼部及法务部工作人员手里,合能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故意狡辩说,从未收到王秋提交过任何证件,王秋为了防止合能公司变卦到时不承认,特地拍成照片后连续两次发给了其销售业务经理马艳莉,马经理在短信中回复“收到了”。在这些事实面前,原审法官张晶不顾《合同法》中的这些规定及王秋提供的证据等各关联证据,枉法渎职的偏向合能公司,其中没有腐败利益链谁相信?
4、合能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混淆按揭贷款基本惯例:合同法中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见如下:
1)、按揭贷款合作银行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成都市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王秋及其父母按其要求提供了所需资料,不知什么缘故,拖延一月后又将王秋的按揭贷款变换到成都市牛市口光大银行,于当年12月份又通知王秋到成都市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如此反复的折腾,王秋无怨无悔的达40次以上往返于家里、单位、银行、合能公司等,银行相关业务人员常常看到王秋疲于奔波于心不忍的对王秋说到,你这个又不是住宅小额借款,你买的是这么多的商铺,贷款金额这么大,你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并付清了首付款,按揭贷款你将资料交齐后,就该开发商办理按揭贷款的专职人员来办理,大金额商铺按揭贷款主要是开发商在代办,那是你天天来跑,你跑开发商不配合,你永远也将按揭贷款办不下来,王秋父亲开发房地产于201511月份销售时才知道这些惯例,银行相关人员说的全是正确的。前文已经说过合能公司是有目的地故意拖延办理按揭贷款,自己拖延的这些时间,符合补充协议中约定一个月内不能将按揭贷款办下来就是王秋违约吗?
2)、“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是有非常大的明显区别,这是全国各家银行基本一致的统一规定,合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偷换概念,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代替“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这显然是公然违反银行按揭贷款基础性的“行规惯例”,原审法官张晶居然说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将这一罪责强加给王秋,符合法理与情理吗?
3)、全国各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楼盘的销售部内,均设有专职负责跑银行按揭贷款的人员,营销人员接了业务后,凡有按揭贷款的客户,都要向负责银行的专职按揭人员提交所需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与把关,审核合格后才能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款,缴款后两日或5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其手续也就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事项,按揭贷款手续办完后购房者基本不再到银行了,银行将按揭贷款批下来后直接划转到开发商的账户上或者监管资金的账户上,这是全国各家房地产企业基本执行的行规惯例,合能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写到,买受人应当签订合同的二日内自行向银行提交所需贷款相关资料,这纯属是与王秋当时的实际“商业用房”交易惯例不符。请问1:开发商是销售主体还是购房者是销售主体? 请问2:开发商办理按揭贷款的专职业务人员负责那些工作?请问3:购房者知道需要准备什么资料吗?这很显然的是开发商将自己应尽的责任全部倒给了购房者,原审法官张晶真的搞不懂吗?
5、不符合情、理、法的将1600多万元巨额资金长期霸占:无论是合能公司当年征信出了问题,还是国家金融政策收缩调整后合能公司出现资金断链或紧缺等各类原因,合能公司均该诚挚的坐下来与自己的大客户王秋及其父亲洽谈,而不应该一味的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设套后又一再的狡辩,欺王秋及其父亲等不懂,严重的伤害他们。退一步说,按揭贷款真的贷不下来,我们也能理解,但在20146月份就该有结论,合同解除最迟也不应该超过7月份,而不是将1600多万元巨额资金攥在手里长达数年,并达到一房二卖套取了更多的资金,再以各种不诚信举动来狡辩,达到自己精心策划的目的。
6、有悖基本常理的枉法裁判:王秋购买的六套商铺两年多后被开发商再卖,缴纳的1600多万元巨额资金被开发商无偿霸占使用三年多,原告诉讼维权凭的是铁的证据和事实求是及国家法律规定,诉讼双倍返还及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不仅枉法渎职的没有支持,更为可悲的是连双倍返还中的一倍本金1600多万元在判决中都没有得到支持,这样的严重枉法渎职行为,可谓全国罕见,其中没有非常大的腐败链谁会相信?
结论:这实际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以上事实非常简单、清楚,原审法院故意配合合能公司将本案件复杂化了,并置国家法律、法规、合同中约定、行规惯例等等于不顾,这不仅仅践踏的是受害者王秋的权益,更加践踏的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尊严,这可说是典型的司法腐败,是典型的置司法法律于不顾的胆大妄为,是典型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我行我素,是典型的人民法官不懂得基本的社情民意、不懂得基本的经济交往运行下的行规惯例。这其中如果没有腐败,谁会相信?
本案如果得不到公证判决,王秋及其父亲坚决会永远的与这些危害国家法律尊严的害群之马抗争到底。
受害人:王
通讯:18782913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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