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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王乐嘉)于2016年6月10日,驾驶川LPW587号小轿车从五通桥区牛华镇往市中区九峰镇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当我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青衣坝村12组路段时,与我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穿道路由章玉全驾驶的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相撞后我向右避让,又与同向在右前由胡大勇驾驶的川LC3488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代琼香)相撞,造成章玉全当场死亡,胡大勇、代琼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对我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章玉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大勇、代琼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c5 P0 S7 I3 T& M
一、因为那天在下雨,路况差,我车速维持在每小时40公里左右,而且我在发现前方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中间线上,我就减速、鸣喇叭。但是交警队认定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缺少关键的直接证据证明我没有降低车速速度,更没有证据证明我超速行驶,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也没有对我驾驶的川LPW587号小型轿车进行车速鉴定,属于程序不合法,为什么会认定我违反了上述的交通安全法?$ {( [5 U4 {8 ?
二、三轮车车主章玉全除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Y8 T0 _7 \8 a( |# `7 d i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S) V, l# | r& ]% d, j& I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钱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 s7 F# q, c( C0 y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 m& d/ Z) q7 f+ `0 }- P7 s综上所诉:三轮车车主章玉全的违法行为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主导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章玉全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的作用与过错显然大于我(王乐嘉)。/ O0 \0 Y- p7 X" m- {" `( v- {- y$ T
请问交警大队的警官:你们认定我违反了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你们是不是不应该出具我驾驶的车辆的车速报告,为什么没有?为什么会平白无故给我加一个罪名?而且你们为什么没有认定三轮车车主违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先三轮车车主连驾驶证都没有,他能开车上路吗?他在没有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就横穿马路,而且在夜间行驶,还没有开车灯,这样你们也能无视他违法吗?无视他所在这场事故中所起到的因果关系与责任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 h7 Z" G; ^' [. K: P4 H0 K2 P 根据上述事实,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严谨、不客观公正,适用法律不公平、认定事实不清楚,严重损害到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敬请上级机关遵循有错必纠,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本次事故作出客观、公正的责任认定。% m2 f( C6 E7 e9 G& o' C5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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