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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一农民寻衅滋事案:未审先判的司法僭越乱象何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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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30 10:47: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南充一农民寻衅滋事案:未审先判的司法僭越乱象何时休?
" b. g# }. u2 U8 _  @$ l$ {3 U) ]  t3 ]) U! G
郭案,将南充市南充日报,高坪警方权威正统无冕之王的高坛拉下,其价值毁灭者的身份昭然若揭,南充论坛部份网民都沉浸在揪出一个农民“犯罪”人的喜悦和狂欢之中。
: @" f& _: W" o; L. w5 X2015年7月3日亦是郭逮捕第二天,警方在本论坛的回复、通过南充日报发向全国通稿中;使我却很遗憾地看到,本案中侦查机关通过媒体对案件事实毫无顾忌的披露,如此未审先判的司法僭越所反映的司法之恶很可能将会成为事件中最大的黑恶。
& ~9 |( R5 t$ |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而在此之前警方对案件进行报道,其正义的价值基础在于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和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作为司法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侦查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还同时肩负公正侦查、维护司法权威的职责。这就导致二者之间必须要有一种平衡,既不能对公民的知情欲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权一毛不拔,更不能毫无尺度的将甚至尚无确凿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仅仅是侦查方向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 p' s- U# l+ O" I7 ?6 R
当然,如果侦查机关是真的全案事实公布也就罢了,至少可以实现媒体监督的作用。但事实上他们几乎都是选择性公布,对案件的疑点、有利于嫌疑人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因为选择性执法希望保留的秘密,基本没有涉及。警方以十分钟民事纠纷在黑势力帮助下转换成寻衅滋事案为例,既然警方在2015年6月17日认定为民事纠纷,18日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先拘捕郭,然后才搜集证据这是【刑诉法】【公安办理刑事案件规则】不允许禁止办案的行为;警方引入黑社会办案作风,来换取删除或者不刊发郭妻2015年6月29日在本论坛求救帖对自己负面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负面信息本身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完整公布该民事纠纷,满足公众知情权吗,以此证实警方没在在作假;很可惜,至少侦查机关截止目前对此错误行为导致社会舆论情对其违法执法的批评未予任何表示,让人难免对其产生选择性执法的怀疑。( d: y/ g- s* H& M5 g3 s
从实践来看,即便是新刑诉法已经规定律师在侦查机关有权就案件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基本只是接受委托手续,对于律师就案件的书面交换意见,几乎都是石沉大海,至于想从侦查机关处获取案件信息,犹如痴人说梦。由此可以推定,在此阶段,南充论坛媒体得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讨论,必然是侦查机关主动为之。而探究其主观意图,正面的解释要么是安抚社会大众情绪考虑,要么是对犯罪形成震慑,但更符合实际的解释可能是为了便于对侦查机关自己歌功颂德。这是因为,安抚社会大众的情绪和震慑犯罪,并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披露。相反,对案件事实的详细披露本身反映了侦查机关的不自信,犹如长跑比赛中,侦查机关需要提前起跑,形成一定的社会舆论,为日后“挟民意以令法检机关”奠定基础。
$ {7 D; E; R' j4 x$ ~这种做法不但可能造成案犯逃跑、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等,更为巨大的危害在于,一方面后续的法检机关工作人员如同论坛媒体的其他读者一般,提前通过媒体了解了侦查机关制作的案情,难免对自己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特别是在公检法互相配合的体制下,无论是出于保护兄弟单位和自身利益考虑,还是受侦查机关强势地位隐性挟制,没有特殊情况,公检两家都会按照侦查机关通过媒体的释放的思路全盘接受,并直接体现到案件的处理中去。, l, g$ p( w7 f8 V* K
以被宣判无罪的念斌案为例,当初念斌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就在当地权威媒体公布包括案件嫌疑人和作案过程等在内的案件事实。如果说该案当初的社会影响巨大,那么侦查机关只需通报已经依法控制某嫌疑人即可,根本无需在刑事诉讼程序刚刚启动的时候,就将话说得那么死。而侦查机关此种做法最大的负面影响就在于,参与处理该案的当地司法机关因为认可了侦查机关制作的同一事实,因而无论上级法院对案件处理持有多么重大的不同意见并要求重申,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当地司法机关也只能硬着头皮往前走,竭力想将本案做成铁案,演绎了本不该出现的四次死刑判决的丑剧。
1 S  h- k. ?  i4 L  b0 }事实上,我国法律虽然对案件事实保密有笼统性规定,但是相对于具体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以及相关法庭纪律不同,对于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信息向社会的公开并无具体性规定。4 X; y, ^/ e+ r" p; g- c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就认为只有律师在庭前不能就案件事实发声,甚至有司法机关联手律师主管部门,就律师在案件判决前通过网络等公布案件事实的行为进行惩处。6 T) r) x" l. w4 Y/ w
我认为认为,其实律师的发声和司法机关的发声不可同日而语,一者律师基本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方才可以阅卷,此时再发声已经落后侦查机关好几条街;再者,在敏感重大案件中,律师的发声基本没多少具有较大社会关注度的媒体敢刊载,使用司法机关统稿的一边倒做法已经在多个重大案件的新闻报道中体现的淋漓尽致。更关键的是,在侦查机关通过媒体大肆披露案件事实的案件中,法官对律师的意见在重大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上基本没有回应,更谈不上律师通过媒体宣传来影响法官判决了。1 `5 @% s& D$ h, [: t! X! ?8 }) v
案件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有恃无恐地更是直接将案件侦查阶段发表在本论坛回复,南充日报发的所述事实,原封不动地作为公诉词的一部分当庭宣读。最后可想而知,虽然案件事实严重不清,但是法院也只会采取人为分案处理等方式将其消化处理。8 w4 Q% x6 \9 v, _
由此可见,要想消除司法机关未审先判的司法陋习,必须从认识其动机和对司法公正的危害出发,规范司法机关案情披露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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