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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驾逆行出事故死亡,亲属起诉14名聚餐者索赔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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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16:0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去年8月,龚某同陈某、江某等14名战友聚餐。龚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栏板货车逆向行驶,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龚某亲属将14名共同聚餐者起诉至法院,索赔30余万元。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12月20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判决书。此前,贵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龚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十四名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主观上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驳回其亲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龚某亲属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陈某、江某等14人各赔偿4000元。 子聚餐后酒驾出事故死亡
家属起诉14名聚餐者索赔30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死者龚某近亲属,被告陈某、江某、付某、胡某甲、范某、黄某甲、姚某甲、汪某、刘某、夏某、姜某、郭某、彭某、杨某与死者龚某为战友关系。
2024年8月1日,龚某同14名被告在贵溪市某某酒楼进行聚餐。同日21时许,龚某在贵神公路泗沥镇集镇下坡路段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龚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7.68mg/100ml。
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龚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栏板货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424701元。
原告认为,十四名被告作为与死者共同聚餐之人,在可能知道龚某饮酒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主观上存在着过错,应对龚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十四名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30余万元。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导致多次调解后仍失败。
一审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14人各赔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驾车参加聚餐时,本人应尽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高度注意义务,并预见到酒驾带来的危险。龚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十四名被告对龚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主观上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死者龚某与十四名被上诉人系战友关系,共同饮酒后,龚某驾车送被上诉人杨某回家,之后在自行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龚某是受十四名被上诉人的邀请共同饮酒,也无证据证明饮酒时被上诉人有劝酒的行为及龚某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共饮人的十四名被上诉人在饮酒后却各自回家,未能相互照顾保证安全,其对于龚某的死亡虽没有直接过错,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分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死者负主要责任,其近亲属仍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009118元损失,法院予以确认。但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因力的大小,本案中共饮人之间未出现超出正常社交程度的劝酒、拼酒行为,死者龚某系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后不能驾车,仍自行开车导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鉴于龚某已获交通事故赔偿款424701元,故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不宜过重,法院酌定由十四名被上诉人各支付上诉人4000元赔偿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陈某、江某、付某、胡某甲、范某、黄某甲、姚某甲、汪某、刘某、夏某、姜某、郭某、彭某、杨某各赔偿上诉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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