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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r3 d1 ~1 O: `7 V# h) H9 A控告书控告人:四川省乐山市钰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417-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7596486W法定代表人:蔡成云,执行董事被控告人:金涛,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被控告人:余红卫,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被控告人:毛先贵,时任乐山市资源和规划局局长被控告人:周培、任婧,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被控告人:余超,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控告请求:1.请求监委对金涛、余红卫、毛先贵、任婧、余超对依法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予以办理,利用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土地方式绕开依法征收或违章建筑处置行政程序,严重损害控告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予以刑事立案并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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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 b& B, k2 \( J+ C v, u基本事实:. N) F `2 S8 G1 X6 n$ h9 _
1999年6月4日,嘉华水泥公司与乐山市柏杨西路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517万元的价格受让位于柏杨西路面积约37亩的案涉土地。* W2 q6 r* D- B5 m8 k/ {
2003年4月11日,嘉华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与乐山市中区蔡氏木业制品厂(控告人前身)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出租通江镇道座庙村五组土地37亩中约1半面积给乙方。口头要求乙方须进行修建。合同上对乙方修建如何处置没有约定。
9 \4 b) {8 i1 w2003年3月2日至2003年12月18日期间,控告人为扩大生产规模,在该宗土地上将嘉华水泥公司未修建部分的土地进行了堡坎、回填,并先后修建了围墙、厂房、锅炉房、化验室、住宿房等,共支付工程款853.5838万元。
8 Q& U( H, A" w2003年3月20日,控告人以39万元的受让价格收购该宗土地上另外租赁经营者乐山市市中区国福木工板厂的机器设备和租赁土地。
+ Q5 Y* P: B5 F' c7 f2 ^2003年11月,嘉华水泥公司用该宗土地与乐山市政府相关部门达成了土地置换一事,丧失了《场地租赁协议》中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 R3 p4 w8 t7 T7 t, n控告人向嘉华水泥公司缴纳租金至2006年2月。且不知晓土地使用权变更情况。
. b9 A! Z/ o$ }' T$ u2 V$ \- L- K) M2012年5月,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乐城国用(2012)第储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8 w# \+ R# {. ^) I3 Z$ l3 k& |
2013年9月5日,土地储备中心首次发送《乐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限期搬迁通知》书面通知控告人于2013年9月30日前搬迁清场。
# {" X2 t) F7 h2019年6月,经土地储备中心起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判决控告人将位于长青路北侧地块共计22159.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返还土地储备中心,2019年8月21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民终954号民事判决,维持4371号判决,2020年4月20日,储备中心申请(2020)川1102执598号强制执行。 Z2 ~: w9 |' R. P/ _( w
2020年10月16日强制执行,法院将控告人在案涉土地上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清点搬离至土地储备中心指定场所,交由土地储备中心保管后即执行结束,法院退场。随后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人员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
6 X( ~& F6 G' P2020年8月13日,经司法委托评估,四川金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川金房评(2020)第204号),对22159.53平方米的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于2020年5月20日的重置价值进行估价为6,123,226元。
; H8 [6 [* Y. @! t* B' P2020年9月1日,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根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估委托,对案涉土地上控告人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价值意见书》在期日2013年9月3日的市场匡算价值为2,512,000元。
7 q' ] Z7 D7 |% _- `4 ?2022年9月27日,乐山市自然资源局更名为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7 m4 X5 k9 L* G+ d
控告人曾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嘉华水泥公司和本案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土地租赁合同责任被法院判决驳回【(2020)川1102民初2890号、(2021)川11民终249号】,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又以该民事判决已经裁判为由,驳回控告人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和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强清拆地上物及行政赔偿的起诉。
% ?2 b* w7 T, d$ |2021年3月3日,在(2021)川11民终249号一案二审庭审中,土地储备中心当庭承认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土地收储是政府行政行为,有合法审批手续。另(2018)川1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亦载明“2012年4月18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统一进行管理。”
+ F. e) b& k. M5 z5 t0 m2023年4月28日,控告人多次找到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首次承认应当补偿控告人,并仅支付29.8万元给控告人。; p5 o) l5 |" C- f% q- o- z# ]! d M6 M
为调查被控告人的违纪犯罪事实,控告人2023年11月7日向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办公开复(2023)15号告知书,提供了《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乐府函土(2012)17号】,2012年征收储备26宗土地,总面积4394亩,预算资金14.8485亿元。
& T& u! ?; w2 ~% S$ C) ` F2023年12月,为核实本案土地是否在前述26宗土地范围,控告人向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该26宗土地范围,2023年12月25日,该局回复不予公开。
s7 Z8 c! p# \4 B控告理由:
' `" Q& N0 D' q/ d1 P8 b1.控告人使用的案涉土地,是否被依法收储,并无相关证据。
# A9 k& H) f$ X. Q' V如果案涉土地在2012年被依法收储,相关单位完全可以出示相关批文、手续,至今没有向控告人出示,且信息公开也拒绝出示。+ C3 \5 ?' A8 x! q
2.退一万步,属于收储范围,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地块进行产权登记,严重违法违规。相关人员明显滥用职权。6 S* h' j7 f* ?# b6 L2 H
2.1土地储备中心承认是代表政府履行对该地块进行收储的职能,符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07)第三条的规定该单位行政职能。
6 s' L E4 U5 e" i0 R2.2储备土地可以办理土地证书。但案涉土地根本不具备办理土地证书条件。
( H F) l! }. @2 R《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07)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 k0 [6 i/ |( V+ ~$ r( W# D N2.2.1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登记条件,初始登记要求有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该建筑物归控告人所有,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控告人出具过该证明,而且土地储备中心明知有地上建筑物,要不就是缺乏证明文件或者伪造证明文件办理了登记。& N; r; z+ \* p8 p# }9 [) S' P8 m
2.2.2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转让登记。无法绕过地上房产交易,并且要先办房产转移登记,同样没有找控告人转让房产。3 V$ _; x2 }! a6 a
2.2.3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调整土地需双方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嘉华公司从未取得过土地证书。
, Q# ^5 U) D4 }7 A- W3.土地储备中心取得该土地,对控告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只有2种处置途经,依法按照违章建筑处置,或者依法征收。均未依法办理的情况下,进行强拆,明显属于滥用职权。
9 J) Z% T; j8 E! B( K3.1(2018)川1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只是判决控告人返还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并未判决控告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2021年7月19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土地储备中心相关人员的笔录,土地储备中心亦承认强拆行为不是民事判决执行行为。+ R5 e# \% `1 `; L
3.2收储土地,本应依法对控告人所有的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征收补偿。# T" a0 d7 A! i9 V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07)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一项)“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支持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转型若干政策》(乐府办发〔2017〕45号)第4条二款“租赁国有土地的企业搬迁补偿按以下方式处理:土地收储补偿由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土地实际用途须符合原批准的使用用途);地面房屋、附属物、机器设备、管网等设施根据权属认定情况,由产权人享有;企业停产停业补偿由搬迁企业享有;若权属难以界定或存在其他情况的,在补偿总额不变的原则下,可以由租赁土地的双方协商补偿分配方案,租赁协议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协议办理。”# c! r. I s, R) f! v2 O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程序、行政救济有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四十二条规定,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第四十四条明确,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 ^7 Q* B( ]& y) L) K9 A- i1 X8 Y3.3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作出调查认定,并保障权利人的救济权利。
" M3 x3 e4 g M9 h( t7 m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3 V& Z3 Q7 x' c( J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8 j. x: j& n9 g8 b7 n7 K: Z, 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第六十四条,如果属于违章建筑,也应当由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认定,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至今没有任何部门找控告人进行过调查,出示过认定为违章建筑的相关文件、限期控告人拆除的决定。而且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程序规定。
9 T$ A& q( k8 n6 f9 \综上,金涛、任婧、余超在履行行政职务期间,对嘉华水泥拍得土地进行置换期间,假借收储之名,明知没有纳入收储计划,或者纳入收储也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的情况下,对控告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未经调查、认定、处理,明知地上建筑物权未依法处理,缺乏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办理土地权证到土地储备中心名下,再以该中心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借助民事诉讼判决让控告人退出土地,之后,土地储备中心在未补偿,亦无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违法实施强拆。从而规避违章建筑认定、征收补偿等法定义务,滥用职权,严重违背法律程序,严重损害产权人合法财产利益上千万,造成控告人重大损失,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涉嫌滥用职权罪。土地、房屋征收成本实质均是开发商承担,以上行为不排除上述人等,基于不法利益,为开发商节约开支,故意实施滥用职权,有无受贿问题,应一并调查。
* ]5 e! Z' f+ D& L, L+ e, ]: Q2024年9月,控告人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提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将此控诉移送监察机关,但监察机关予以退回,违反《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按规定予以接收。”的规定,现本人实名提交并被迫公开举报。并保留向上级监察机关举报的权利。% @. U8 i4 M! H/ q
此致 u; P/ ]$ j3 j) |1 l$ i0 ?7 s
乐山市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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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F$ _1 h: @: K0 v# _: a 控告人:四川省乐山市钰林木业有限公司
" ]% m7 o k3 S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P, `+ V$ Q8 |4 t4 O# H4 _. p) A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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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2 H" [. k6 R" u2 A附:相关法条. \/ C& u6 }3 M4 G- {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S( g* u+ R$ I: P-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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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
. i5 ?8 `* F( o( B2 ?+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u5 w" E# c2 G(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 t% m7 F& s+ u. d5 w: A(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 `+ g# T9 P% p$ h+ F(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C3 F9 P! z, \$ @' z7 S) q2 b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t" H C8 k6 \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1 @: G# M5 [1 b! n0 R% I1 k$ M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9 R B2 Q" y% G(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G2 Y, M9 X5 \2 }$ }# O N6 s' R(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g: g, w1 x, k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 C8 Q3 U7 {& |* {0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4 c2 A" M$ S' n$ b" m*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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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
! m( p$ t( m( ~. P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K$ F: A# q2 `& ] f1 }% j$ P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4 g% r' ?/ D* |' k& ^8 Z% }# 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 U9 ~# A1 O8 \% F, X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W8 k# u6 s7 t! @$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x( v0 I2 b2 z# T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 M, I7 w3 d1 B, i) m9 i9 x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3 e4 p1 z; U(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h O3 |' o) Q( K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Z5 o1 n( G$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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