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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州一男子上班期间经常以上厕所为由停留在公司卫生间,公司因此将其解雇,该男子不服向公司索赔20万。公司的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呢?, M6 K0 d) @1 D
% ]2 L4 v0 }2 U原告刘某是南通某电路公司员工,于2015年入职,负责公司对整个厂区的检查工作。2023年2月2日至2月23日期间,刘某频繁、长时间地停留在公司卫生间,公司发现后和他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公司监控视频统计,刘某2023年2月期间,长时间停留在公司的卫生间11次。每次停留时间,在31分钟至3小时5分钟不等,日停留时间最短一小时22分钟,最长6小时2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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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 A6 Q' O* a( _0 I2023年8月,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20余万元。他认为自己停留卫生间系个人生理需求及工作上日常巡检需要,公司将他辞退缺乏依据。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州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李倩表示,刘某停留卫生间时间过长,2月13日工作期间更是全程停留在卫生间,已明显超出合理正常的生理需求范围,也明显超出其岗位职责范畴所需。且刘某也未能提交工作日志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时间停留卫生间系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刘某长时间停留卫生间行为,构成擅离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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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职员未经允许上班时间擅离岗位超过一小时不足两小时的视为旷工半天,两小时以上者视为旷工1天,时长实行按月累计。刘某累计视为旷工天数达到6天,系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公司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 @0 B! ?7 p5 z' j) g8 d0 k( ]
v W' U# i/ S" r" e& M D“正常来说,即去即回去卫生间是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就其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根据其自身需要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而劳动者有意违反了相关制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倩表示。; x; q: {8 R7 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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