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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男子离婚后发现儿子非亲生起诉前妻,法院重审改判女方赔偿4.98万元并共同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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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5 11:25:19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离婚4个月后,贵州纳雍县男子闵某带着“长得越来越不像自己”的儿子去做亲子鉴定,结果发现儿子非亲生。悲愤之余,他将前妻何某告上法庭,要求变更抚养权,共同偿还债务31万余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L0 e' d. m! G6 R( D

  m0 ^# l- o+ s* }; y  2022年11月,纳雍县法院一审判决孩子由何某抚养,何某返还闵某抚养费1.17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至于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法院认为,应根据离婚协议由闵某独自偿还。 闵某何某的结婚证。   受访者供图
9 ]& {/ y# s, j% S" v4 ?  闵某不服上诉后,毕节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24年1月4日日前纳雍县法院重审认为,鉴定显示儿子非闵某亲生,何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就该事实对闵某构成欺诈,离婚协议相关内容应予撤销。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应予分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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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雍县重审判决孩子由何某抚养,两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0.9万元,被告何某赔偿闵某经济损失3.98万元,并赔偿闵某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闵某告诉记者,判决下达后何某一直未赔偿给付,近日他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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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一审判决女方赔偿2.1万元6 ]/ J% ^& o  I# A5 f(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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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闵某,1980年出生,贵州纳雍县姑开乡人。2018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同村的何某,两人于2019年2月扯证结婚。2020年5月,何某生下一子,这让他喜不自胜,喂奶粉、换尿布、带孩子去医院,没日没夜为孩子操心。: y# X/ |% y% O

5 A/ [9 Q! I& G' ]6 I6 M! I  闵某告诉上游新闻记者,2022年1月,他偶然听到他人说妻子行为不检,两人爆发争吵,不堪忍受的他向妻子提出离婚。双方于同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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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显示,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抚养权归男方,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且拥有探望权;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 闵某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受访者供图 # `* ?3 O/ b2 _) D9 Y7 f2 V
  由于亲戚劝说,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但在这期间,闵某发现何某对自己态度越来越差,且经常与其他男人通话。2022年7月从广州打工回家后,闵某带着“长得越来越不像自己”的儿子去做了亲自鉴定,结果显示“排除其为小孩的生物学父亲”。* a4 j* p3 J# D3 _7 t9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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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犹如晴天霹雳击碎了闵某的心。悲愤交加之余,闵某一纸诉状将前妻何某告上法庭,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自己无需承担抚养费,何某应当返还自己为其出的生育吻合手术费以及孩子因生病在医院产生的费用等经济损失,同时何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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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c$ E6 K- r5 v/ Y  2022年11月,纳雍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孩子由何某直接抚养;何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闵某关于孩子的抚养费1.17万元,并赔偿闵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驳回原告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N. ]/ y* b" L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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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闵某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纳雍县法院一审认为,闵某所述损失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损失全部产生,即使产生部分损失,也是原告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故不予支持。9 h/ P' H8 j" d8 |7 o+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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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闵某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定的离婚协议由闵某继续独自偿还。纳雍县法院称,离婚协议与离婚登记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双方系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并未依法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也未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并登记盖章确认……故原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O2 Y6 V9 R6 h

' f% Q& g6 s0 p" e* L) K$ |  女方称自己也是受害者0 E4 m3 ~: s/ Q, {+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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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下达后,闵某不服提出上诉。闵某认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同意抚养孩子并承担债务,是因为误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这当中何某存在欺诈情形,导致我出现重大误解,所以应当撤销离婚协议,应由法院根据照顾子女、无过错方权益等原则,对财产债务重新进行分割。”3 V! o8 b1 t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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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节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2023年9月,该案在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开庭审理。上游新闻记者获悉,此次重审,闵某向法院提出多项诉请,包括:1、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项至第五项;2、孩子由被告何某抚养,自己无义务支付抚养费;3、判令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银行贷款25.9万元、闵某个人名义借款和还款5.2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4、判令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7.3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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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p; l  B) s  D  对于闵某的起诉,何某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何某此前在接受上游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她在与闵某婚姻存续期间从未发现小孩不是闵某的孩子,“而且婚前婚后闵某经常要求我去酒吧、KTV等场所和他的男性朋友喝酒,而且以辱骂、殴打的方式逼迫我喝酒,还放任朋友灌酒,后面发生了什么我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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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闵某指称其行为不检的说法,何某回应记者称,自己好交朋友,有异性朋友也正常,而且闵某都认识。何某称,自己一个人带着小孩不容易,愿意按照原审判决给付闵某2.17万元。 闵某称小孩曾因病住院,受访者供图重审开庭时,何某提出异议,称闵某起诉属于虚假诉讼,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法院应按照离婚协议驳回闵某诉求。“离婚协议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闵某诉求于法无据。”) i: `' e/ O4 Z" h

' @9 t0 r7 s5 b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何某表示自己只认可在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贷款的8万元及信用社的10万元的一笔和5万元的两笔,其它则属闵某个人贷款,并非双方共同贷款。“因为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原告自己享受。”- f: i  h/ c* R8 [9 _

. m; t4 G) e! H7 N/ w  何某认为,闵某支出的生育手术缝合费以及小孩因为脑膜炎住院的费用,系闵某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法定照顾义务,支付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部分费用不应当返还,而且也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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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重审认定女方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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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 r: f/ Z4 a( L  2023年年底,纳雍县法院就该案作出重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从协议内容看,闵某承担了孩子抚养及债务清偿的义务,而被告未承担任何义务。“协议明显减轻被告一方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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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y( _6 [0 t* h( s  纳雍县法院称,该案中何某与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孩子,而经鉴定孩子并非闵某亲生,“无疑在《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何某就该事实对原告闵某造成了欺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中因欺诈形成的附条件离婚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协议内容闵某可以申请撤销。/ p5 n4 z, C# v9 L

( f# ^9 }; J* `0 p- Z  法院认为,在撤销《离婚协议》 中第二条至第五条后,应对小孩抚养权以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重新认定及分割。法院认定,小孩虽是在闵某、何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但司法鉴定显示其并非闵某亲生子,因此闵某对小孩无抚养义务,小孩的抚养事宜何某可另行与生父协商处理,与原告无涉。 司法鉴定显示小孩并非闵某亲生子。  受访者供图
1 @  U+ l$ v) k1 W  V4 f; w  法院进一步对闵某提出的何某生育期间和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认定,包括生育手术缝合费、小孩住院费以及抚养费共计7.96万元。法院认为,该项损失是由被告过错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基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该笔款项中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一半,即返还3.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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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共同财产问题,法院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仅有1辆车,离婚后闵某变卖3万元,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的原则,闵某应当支付何某1.5万元;至于共同债务问题,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借债20.9万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纳雍县法院认为,孩子的血缘维系着一个家庭的情感和稳固,闵某为与被告何某共同生育子女,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对出生后的孩子倾注了自己作为父亲的情感。被告与他人生子的事实,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之情,同时伤害了闵某给予孩子的父子之情,的确给闵某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损害后果严重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该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院支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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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L6 Y8 v. B9 o1 p  综上,纳雍县法院判决撤销闵某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至第五项,孩子归何某抚养,闵某无需支付抚养费;闵某向何某支付共同财产所得款1.5万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银行贷款本金 20.9万元及离婚以来产生的利息,由闵某、何某各承担一半;何某赔偿闵某经济损失3.98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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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4日,闵某告诉,判决下达后何某亦未提起上诉,但截至目前何某尚未支付法院判赔款项。目前,他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 A! j0 {: u"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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