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35岁,离婚后带孩子到另一城市打拼,就职于一家信息类公司做销售员,诚志公司是王女士的客户之一,与公司负责人刘某(68岁)仅见过几次会面,两人互留联系方式,其后偶尔通过微信联系。
2021年6月26日10时左右,刘某告诉王女士有一笔业务让其到某酒店喝茶面谈,时近中午,刘某将喝茶改为请王女士吃饭,吃饭时有一位四十多岁的男性站在一旁,刘某告诉王女士,该黄性男子是一位按摩师,你平时工作累,饭后让黄某给你按摩放松一下。王女士见刘某也是爷爷辈了,表面斯文,也没多想,就随两人步入电梯。
刘某并没有按下到六楼按摩会所电极按钮,到达八楼后,两人将王女士带入一房间,内有两张床和一部按摩椅,刘某让张女士换上衣服后,趴到床上,由黄某为其按摩,四十多钟后,黄某的手开始不老实起来,遭到王女士的斥责,最终还是被黄某性侵,过程中,刘某让黄某戴上防护工具。黄某性侵后,刘某又用工具对王女士实施了猥亵,事后,刘某给了王女士600块钱。下午2点多,王女士回到了家,感觉身心疲惫,上床睡了起来,下午6点左右,王女士的儿子摸了其脸一下,王女士在梦中被吓醒,认为还在案发现场。此时,王女士意识到如果这件事不解决,会给自己留下巨大的心理阴影,于是,拿起电话报了警。警方在现场提取了当事人的毛发、毛巾、黄某使用过的安全工具及刘某用于猥亵王女士的工具等。本案案情描述较长,根据真实案件改编,个别情节可能与原案件稍有出入,但不影响对相关刑法理论的论述,根据现有案情,结合刑法相关规定及理论,展开讨论,敬请指正。 刑法关于性犯罪所涉罪名 我国刑法关于性犯罪所涉及罪名只有两个: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奸罪是侵犯妇女性自主权或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犯罪,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共同构成,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使得被害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达到其奸淫妇女的目的。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因此,得承诺的行为不是强奸行为。已满十四周岁的妇女对自己性的承诺有效,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无性的承诺能力,无论其是否同意与其发生关系的,涉嫌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系表里关系,没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的性行为,不可能违背妇女意志,不是强奸行为。被害妇女没有激烈反抗不意味着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中应特别注意其他手段行为的认定,如趁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因妇女不敢反抗,没有激烈的反抗行为,并不意味着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妇女实施性关系外的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行为。如搂抱、亲吻、摸等。 本案中,如果认为刘某与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两个罪名均涉及到。 妇女动机被骗时,不构成强奸罪 妇女动机被骗不构成强奸罪的根据是这样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前已述,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有手段行为,而妇女动机被骗时,在发生关系当时妇女是同意的,因此,不存在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本案中,王女士作为一名销售员,业绩是其生存在根本,而刘某正是基于王女士急于发展业绩的动机,以有一笔业务需要谈为由,约张女士酒店喝茶,张女士也没有拒绝为其按摩这样不寻常的做法,而发生关系后,刘某只给了王女士600块钱。本案中,是否真的存在要谈的业务,及刘某与张女士是否成功羸得该笔业务,是判断王女士是否动机被骗的关键。如果因该笔业务根本不存在,王女士事后反悔,感觉自己吃了亏而报警被强奸,则属于王女士动机被骗,发生关系时没有违背王女士意志,根据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责任主义原则,及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刘某与黄某不构成强奸罪。结语:本案认为刘某与黄某构成犯罪,另涉及到共同犯罪等问题,在此不再讨论。通过案情描述及本文分析,您认为本案中刘某与黄某是否构成犯罪?敬请留言讨论。 0 _$ o1 ^2 e5 N" F: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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