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h/ J% F4 o1 I k三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职能执行标的。本案以顺庆鸿鑫公司自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案款结算函》确定金额为执行标的金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法的。 《案款结算函》确定的强制执行金额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6906667元,复息1241484元,逾期利息10946667元,迟延履行金1249500元,案件代理费1216357元,咨询费208667元,咨询费违约金241733元,共计42011074元。 其中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复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代理费、咨询费、咨询费违约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是不清偿抵押财产大肆违法查封。本案在借款时,南部金城公司即以其南充市顺庆区周家坝1-2号商住用地进行抵押。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该财产应当优先受偿,而且该土地现价值足以抵偿该借款。而中院执行局在抵押财产未清偿前,利用人际关系按申请人的意愿对南部金城公司其他价值数亿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是违法的。 五是滥用职权保护违法利益。南部金城公司在借款后本案执行前已偿还借款956万元、在本案执行中偿还借款100万元,共计已偿还借款1056万元。但是,本案在执行中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抵扣借款。从2013年1月借款2000万元,至2015年10月,南部金城公司已还款1056万元,依顺庆鸿鑫公司《案款结算函》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再加利息6906667元,复息1241484元,逾期利息10946667元,迟延履行金1249500元,案件代理费1216357元,咨询费208667元,咨询费违约金241733元,共计总额已达到5000多万元。这样的借款,中院执行局居然予以保护并进行强制执行,难道中国现在“没有王法”,任由执行法官滥用职权! 六是社会影响恶劣、企业损失巨大。本案执行查封财产,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超执行标的金额而查封巨额财产,严重影响和破坏企业的合法经营,导致企业停工停产,预售的房屋纷纷提出退房并赔偿损失和企业职工工资无力发放,出现群体上访、闹事,如果公司不及时制止,将出现砸法院、砸政府等群体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七是执法不公、徇私枉法。本案在执行中,中院执行局依顺庆鸿鑫公司要求,将南部金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执行“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纯系执行局个别领导徇私枉法!南部金城公司在本案在执行前偿还了借款956万元、在执行中偿付了借款100万元,而且本案设定了财产抵押没有进行清偿,足以证明南部金城公司不是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特别是本案执行根据——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执行——已提出了异议,发生了争议,在对此没有进行裁决并生效前,不仅不能进入执行,更不能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相应本案适用“黑名单”规定亦是严重错误的。 2018年对周家坝地块进行评估拍卖,均未告知该地主人,该块地周边都是七、八百万每亩,而该地块被拍卖成三百多万每亩,只有周边这块地的半价,该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未予理睬,没做出任何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和保障合法权益时,要防止因执法办案不当加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对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然而,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却是公然违背上述规定和精神,置最高法规定如“废纸”!这样的法院还能担负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吗?特别强调的是,南部金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部县博泰国际房地产项目,取得了各项证件,合法有效,不容质疑。而且,这与本案执行不存在丝毫关联性,更不是本案执行案件需要审查的事实,由于以上鸿鑫公司与南充中院执行局局长龚小虎说不清道不明的人际关系便对我公司作出种种不合法不公平的对待,导致我公司多次被迫停止正常贷款经营生产,已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南部金城公司说,强烈要求解除对我公司除抵押财产外的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追究执行法官和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 I Q1 n6 p2 @& p'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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