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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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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7 16:11: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南充市公安局:9 N1 w% A' ?5 o  ?: {
申诉人:金维建,男,汉族,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白塔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13708079331(成都)。- f5 Y- ~1 c- u3 ?9 v  f
申诉人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辖区内的七里大道与塔山路交汇处有一幢三层建筑的房屋,面积380余平方米,于2015年9月8日深夜被不明身份的人用挖掘机挖掉,申请人当即报110,阆中市公安局未出警。申诉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阆中公安却一直拒绝立案,也不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在申请人多次不断找阆中市公安局有关领导的情况下,2015年10月15日,阆中市公安局正式口头通知申请人,一、对申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不立案,二、不向申诉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 B; v# T9 X- C) A申诉人认为,阆中市公安局的作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申诉人有权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第2款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第176条规定了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阆中市公安局既不立案,又不向申诉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使申诉人无法依第176条的规定寻求救济,也无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同样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这类案件自诉的条件是要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t- r1 U( u+ o' d% Z- s. l
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局申诉,请求南充市公安局向申诉人出具立案通知或不予立案通知书,不然,申请人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 B2 d$ S1 Q' g. ]$ T/ {0 f
2 N8 C: f3 B' q2 e% }# |3 b) ^
申诉人:金维建# ?4 l2 W: y/ v& n4 Y4 U/ Y! E& p' J
                     2015年10月16日
1 n4 b  M5 o1 y+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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