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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包庇赖账者公理何求?法院枉法裁决天秤倾斜讨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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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3 11:22: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债权官司中,债务人恶意与他人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怎么保证?面对突然出现的案外人主张,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简称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意见做出的支持裁决是否枉法?一起来探寻一桩执行异议裁决的背后,是否另有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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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为啥这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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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吴女士最近遭遇了吴女士人生中最漫长、最无奈的一幕。经不住熟人整日纠缠,吴女士筹措了50万元给其扩大个体经营,没成想遭遇的却是恶意欠债的“老赖”。该还钱了就开始拖、开始赖、开始玩消失;起诉到法院了,就打完一审、打二审,穷尽了长时间的诉讼历程,还打申诉;虽然法院都判决吴女士胜诉,对方的申诉也被法院驳回。吴女士以为终于有个结论了,却见识到被告在法院眼皮子底下,一步一步耍花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到最后,吴女士申请法院对被告名下一套房产进行的诉讼保全措施,也突然出现的一位案外人,以自己从被告手中买了这套房屋为由,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将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突如其来的变化,让吴女士目瞪口呆,而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成华法院一纸只记载案外人一方意见、避开吴女士异议和证据的裁定,中止了法院对该套房产的保全措施,使吴女士的诉讼保全落空、让吴女士讨债之路变得异常艰难和渺茫。看到法院的一纸裁定,吴女士顿感欲哭无泪。虽然成都正值闷热的夏天,吴女士的心里却是一片冰凉。
面对债务人乃至案外人层出不穷的逃避债务花样,债权人该怎么办?法律能够遏制无赖保护守信用的人吗?成华法院的裁定为何只取用一方的意见?邓某某法官只听取一方意见能给人公道吗?还能够让人相信吗?这些问题不断从吴女士的脑中冒出,让吴女士着实困惑。
      官司打赢突然冒出案外人,执行眼看无果
2013年,吴女士的熟人王某生意做得不错要扩大个体经营,熟人整日纠缠磨不过情面,又保证按期归还,加上有房子、大小车子保证,吴女士借给其50万元。借钱后,王某生意确实红火,一家人也因为赚到钱生活阔绰公开显摆。但是还款期限到了后,联系到王某时,开始还满口答应还,归还部分欠款后,就变成今天拖明天、明天拖以后,再之后就开始联系不上、玩消失。几经催促无果后,吴女士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还钱。一审在成都成华法院进行,经过审理法院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2014年6月18日判决被告王某与其妻子杨某偿还剩余欠款,吴女士胜诉。值得一提的是:案件在审理期间,王某与其妻子杨某暗地办理了离婚。双方将共同房产全归杨某一人,所有的债务由王某一人承担。并于法院判决前7日即6月11日进行了房屋权利人变更备案,将夫妻共同房产转移归杨某个人。
一审判决当即,杨某坚持主张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王某与其妻子杨某除了赖账已经开始转移财产,吴女士担心双方进一步转移财产,便于2014年7月3日向成华区法院申请查封了杨某所谓离婚所得的成华区****路69号****号(权2***116)房屋。
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了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随后杨某某仍以主张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又申请再审。2014年12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历经约2年的时间,案件终于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可是王某因通过离婚已经没有财物可以执行,而唯一能够偿还债务的就只有查封的这套房产。哪知道就这套房产,一个突然出现的案外人,又要说它是属于已有。
2015年1月30日,一名叫何某林的案外人向成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宣称自己已经购买了该房屋,要求法院停止对该套房屋的执行。
为何会产生如此变故,法院查封之时,还显示房屋的主人是王某离异的妻子杨某某?为何又冒出一个房屋主人何某林。而且,这个购房者何某林如果被卖房人欺骗,为何不去找卖房人王某和杨某某,而是缠着卖房人的债权人,此举有悖常理。
如此蹊跷的事情,让吴女士感到背后没有自己想象那么简单。吴女士根据所谓卖房事件的材料与王某和杨某某转移财产行为的整个过程,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谓卖房,按照买卖双方的说法,整个过程违背常理、漏洞百出,实际上是被告为逃避债务与他人串通进行的一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为此,吴女士在向法庭提交的《请求驳回何某林执行异议》中,要求将编造虚假材料、涉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何某林的执行异议。而整个事实,吴女士将通过提交到案执行异议的听证会上的证据,来予以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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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激辩  众多证据疑点重重
2015年6月24日下午,一场对此案执行异议的听证会在成都市成华区法院第七法庭正式开庭,由邓某某法官主审。吴女士方准时到庭应诉,虽然债权人此时的身份也从原告变成了被告,不过对于法庭审理吴女士内心还是充满了信心,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谓卖房,实际上是一次双方都是恶意的串通。按理说,如果自己的重大财产发生变故,案外人会很紧张,势必亲临现场,但案外人何某林只是委托了一名代理人出庭。
下午3:00,开庭听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一是是否存在转移财产和虚假诉讼行为?二是案外人是否实际支付房款?三是案外人是否在查封时实际占有房屋?四是是否使用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来确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其中关于事实的争议重点在于二个焦点
焦点一:是否存在客观的房屋买卖?
法庭上,何某林的代理律师陈某请求成华法院解除对成华区****路69号****号(权1***338)房屋的执行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而吴女士则提出了请求驳回何某林的异议。理由是自己是在之前的案件中,依法执行的。且何某林和王某、杨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追究其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是何某林和王某、杨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吴女士与被执行人(也就是王某、杨某某)欠款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吴女士认为这是王某、杨某某、何某某基于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不利后果时产生的恶意串通、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对方依据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权1***338号房屋,而房屋转给杨某某后房屋权证号为权2***116号房屋,房产登记都无法与买卖合同相匹配,自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过户履行的可能,既然合同无法过户履行,所以也并不存在实际占有,财产都不归你,出租亦是无稽之谈。同时,案外人依据最高院查封冻结的规定是在2004年10月10日公布,但物权法颁布了之后,应当依据物权法确定房屋的归属及权利登记,最高院查封冻结的规定应当遵循物权登记的原则,故吴女士申请的查封应该继续。另外,王某与杨某某是在2014年3月30日离婚,约定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债务王某承担,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他们已经离婚,既然离婚为何双方还共同在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签字,还共同在收条上签字。这种欲盖弥彰的行为,即证明房屋买卖虚假、也证明离婚属于虚假,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和后期的虚假诉讼。
交易违背常理证据自相矛盾在举证阶段,何某林的代理人出示了何某林于2014年6月3日和王某、杨某某签订房屋合同,并附上了转款49万元支付办理解除抵押的款项。同时出示了2份转款凭证,一份是2014年5月29日,王某向何某林出具的23万元的收条及2014年一名叫胡某的人给王某转款的49万元的凭条及2014年6月4日打的一张72万元的收条。同时,还出具了房屋移交协议,证明杨某某将房屋于2014年6月5日交付给了何某林。这么精细的房屋移交协议,除了法律专业人事外,不知道一个从不关心诉讼的普通老百姓,为何作得如此不寻常。这么不寻常的描绘,正好从反面也印证了其虚假。此外,还出具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何某林在接收房屋后将该房屋租赁给了他人,证明何某林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另外,该代理律师还出具了成都房管局房屋登记受理单、缴费通知单,证明何某林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房管局申请办理登记过户,并交纳相应材料,在办理缴纳税费的过程中,何某林才发现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并非何某林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根据房屋信息摘要,该房屋是2014年7月9日被法院限制登记,房屋不能过户,并非何某林的原因。所以要求法院对该房屋解封。
对于何某林主张的房屋买卖登记办理情况,吴女士方逐一进行了驳斥。其一,何某林的手续完全不符合房管局规定,房管局的规定是在递件后7日内就能办理完房产证,是因为他们的手续不完备且不合法不合规,房管局才没有给他们办理过户。合同也是虚假的,不排除为事后炮制。合同签订的背景就是何某林为了配合王某转移财产,因为房屋签订合同时是在该案一审阶段正在进行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2万元整,由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指定账号,因甲方提供指定账号错误等原因造成甲方购房款无法到账的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出具银行划拨凭证,甲方应开具收款收据或收款证明)。但是,从收条中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一次转账支付并没有实现。据收条显示,第一次23万元不是转账,第二次也是通过一个叫胡某的人转账给王某,并不是何某林直接转账,到底是转的什么款还未可知。因此,吴女士认为,付款的内容都是拼凑的,所以漏洞百出。
从房屋摘要看该房屋已经是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但卖方却是王某和杨某某。因此,吴女士认为合同是倒签的,因为对方向房管局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而合同落款时期为2014年6月3日。而且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的权证号是(权1***338)。但是我方提交的房屋信息是杨某某通过离婚所得的房屋权证号是(权2***116),从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看,房屋应经登记才发生效力。而何某林在交件时是之前的权证号,和对方的权证号不相符合。由于权证号的不相符合,房管局不会按照一份已经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进行登记,所以在20天的时间里,房管局没有给对方登记完毕。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杨某某在2014年6月11日仅是登记了房屋权属,并没有申领房屋权属证书,也是不能进行转让的。杨某某之所以没有申领肯定是为了转移财产。
由于杨某某没有办理权属证书,房管局自然不可能给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由于房管局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至少也是无法履行的合同。按照物权法第12条,因为杨某某根本没有向房管局提交新的房屋权属证,房管局根本不会给他们办理房屋过户。而附件和房屋买卖合同一样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为此,吴女士一方认为,72万的总收条是假的,49万元的转款也不是何某林本人支付,即使是也只支付了49万元,并不是72万元;合同签订时间在2014年6月3日,而其中的收条上的时间显示是2014年5月29日,为何会在合同签订前就支付23万元,合同也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定金,支付多少的问题,在没有签订合同时就支付大额现金,这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按照合同也应该是转账支付。而移交协议也是虚假的。
焦点二: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产
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产
对于租赁合同,吴女士表示,吴女士去了该房子几次,多次敲门都没有人开门,也向物管、邻居打听,根本没有人认识何某林。总之,吴女士认为,通过上述种种迹象表明,何某林在法院保全前,根本不存在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形,这笔交易背后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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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纸裁定债权人权益保护受挑战
两天后2015年6月26日周五下午15:30分。吴女士接到成华法院通知领取裁定结果,并且必须是当天,否则马上邮寄。比起之前的判决,这么快的裁决速度让吴女士着实惊奇,便火速赶至法院,认为有理必赢的吴女士拿到裁定一看,却十分惊异。法院居然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保全执行。
更让吴女士感到失望的是在法院出具在裁定书中,对于自己针对何某林的辩护意见法院的裁定书上一个字都没有,只反映了何某林的意见,并避开吴女士提供的证据,做出事实认定。裁定书认为,2014年5月29日,何某林因购买涉案房屋,向王某支付首付款23万元,王某向何某林出具了收款收条。之后,何某林与王帅、杨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何某林以总价72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明确房产权证号为1***338),付款方式约定为三日内以银行划拨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交付期限约定王某、杨某某应于购房款到账三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何某林。后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王某、杨某某用涉案房屋在成都农商行申请的贷款49万元,由何某林代付,代付此款视为王某、杨某某已收房款,王某、杨某某应无条件配合何某林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次日(2014年6月4日),何某林委托他人向王帅在农商银行的账户内转款49万元。同日,王某、杨某某向何某林出具了收到全额房款72万元的收条。2014年6月5日,何某林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移交协议,杨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何某林。2014年6月12日,杨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胡某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2014年6月20日,房管部门受理了何某林与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胡某系登记义务人杨某某的代理人),房管部门告知,缴费领证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当天及以后均可。2014年7月2日,何某林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给他人,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了房屋水电气等费用。2014年7月8日,成华法院作出(2014)成华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权2***116),查封期为两年。查封后,何某林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王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与2004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婚后于2010年12月7日共同购置的涉案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的信息摘要显示:2010年12月7日因购买商品房登记(权1***338),2014年6月11日因离婚分得登记权利人为杨某某(权2***116),登记义务人为王某、杨某某。
法院认为,第一,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案外人何某林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杨某某名下,双方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后,杨某某虽因“离婚分得”取得房产所有权,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为案外人办理房产过户。申请执行人吴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案外人购得房屋后,于本院查封前就实际占有房产,将房产用于对外出租。第三,案外人分两次向被执行人交付了房款,尽管交付的房款中有一笔为他人代为转账支付,但被执行人最后向案外人出具了总收条,这足以证实,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第四,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案外人何某林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就将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递交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随后,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这足以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案外人的原因。综上,何某林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遂做出上述裁决。
如果说被告王某与其妻子杨某暗地办理了离婚是债务人第一次转移财产,杨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为自己个人财产是债务人第二次转移财产,上述裁决,无疑支持了债务人漏洞百出的第三次转移财产。吴女顿感在法院诉讼期间、在法院眼皮子底下,债务人把财产顺利转移,而且,实际上,法院还给予了支持,这是让吴女士无法接受的。
吴女士认为,成华法院的裁定书并没有回答在法庭辩论及质证中吴女士提出的相关质疑,裁定不客观;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法院的裁定书根本就避开了另一方提供的买卖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均不属实的证据,裁定不公正。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该得到法律起码的保护。而自己在整个诉讼中,眼看被告明里暗里转移财产,成华法院还不断进行支持;而自己的权利不断受损,却得不到法院有效的支持。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瓜葛,案外人不找被执行人讨要说法,都找债权人承担责任,将会直接打击债权人,放纵被执行人,间接鼓励社会上出现更多的老赖,让社会不诚信之风盛行、老赖盛行,最终贻害社会、贻害大家。而法院的倾向单方面的不公正裁决,无疑助长了歪风邪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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