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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鱼塘不对外开放,他跑来偷钓溺亡,为什么要我赔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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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30 16:05:3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我的鱼塘不对外开放,他跑来偷钓溺亡,为什么要我赔100万?”河南开封,一男子骑着电动车来到私人鱼塘垂钓,后在钓鱼过程中不慎溺亡。事后,鱼塘主被诉至法院索要赔偿100万元。 李大哥早年间在家门口承包了一口鱼塘,平日里用以养鱼对外出售,从不允许任何人来到鱼塘进行垂钓。
事发当天,正值李大哥侄子的婚礼,其一家人遂全部前往侄子家中参加婚礼,直至当天下午才返回。
在此期间,同村男子李某携带钓鱼装备来到了李大哥家中。见李大哥家门敞开,遂将双轮电动车停至院内,而后到达鱼塘进行垂钓。
在李某钓鱼期间,鱼塘附近仅有其一人。大概到了下午1时20分左右,李某在垂钓过程中,意外掉入鱼塘,因现场无人施救,几分钟后不幸溺水身亡。
直到下午2、3时许,李大哥一家回家时,才发现有人疑似因钓鱼掉进了鱼塘,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消防人员将李某从鱼塘中打捞出水。
李大哥在警方的调解下,与李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李大哥先行垫付人民币3万元,待李某下葬后,双方再去法院进行诉讼,李大哥垫付的3万元由最终判决结果多退少补。 事后,李某的家属将李大哥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一、李某的家属认为,李大哥作为鱼塘经营者,在事故发生之时未及时进行救援,在鱼塘周围未设立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安排安全员进行监管,导致李某未被及时解救而死亡。李大哥经营的垂钓园未建立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李某不幸遇难的主要原因,其作为垂钓园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李大哥则对此反驳道:1、自己承包的池塘是用于养鱼出售的,并非专门用于垂钓的,故不存在对方所说的垂钓园。2、该鱼塘在此前因为大水导致鱼塘水深坑滑,已经禁止钓鱼,从来不对外开放。且在事发当天,李某与自己也不存在垂钓合同关系,李某未经允许私自前往鱼塘钓鱼,无论定性为偷钓还是盗窃均属于违法行为,故对李某的违法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钓鱼过程中落水死亡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自己在李某进入的鱼塘墙上写有“水深坑滑、禁止钓鱼”、“偷鱼者每条罚款500元”等警示标语,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综上,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李大哥还反诉对方返还其先行垫付的3万元。那么李大哥到底要不要为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呢?首先,李某家属所诉依据系《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针对的是一般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场所,而本案中,李大哥经营的鱼塘不对外开放,故因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和个人属性,不适用该条款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大哥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显然,在事发当日,李大哥和家人均不在家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鱼塘主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鱼塘钓鱼,最终落水溺亡,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显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大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李大哥先行垫付的3万元又能否要求对方返还呢?院方认为,事发后,李大哥自愿在协商的基础上与李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对方支付了3万元。该钱款应视为对于李某家属痛失亲人的一种人道主义补偿,故对于李大哥要求对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钱款,不予支持。对此,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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