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江,发生了一起令人不齿的案件!晚上11点,某足道店内,三名失足女正在店内进行不法交易,突然迎来警方的突击检查。无法逃避之下,三名失足女、嫖客及足道店老板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派出所里,他们供认了如下事实:原来,这家足道店是男子尹某成立的,成立之后,他先后招揽了女子郑某、黄某及董某从事技师服务。刚开始,服务还比较正规,但他们可能觉得这样来钱太慢,便推出了不法服务。
合计之后,店里推出两个不法服务套餐,价格分别为268元和368元,如此服务得来的款项由尹某和女技师们五五分成。就这样,为了照顾嫖客的付款习惯,尹某拿出自己的微信进行收款,郑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收取嫖资,店里的总体收入和支出由尹某管理。5个月之后,可能由于郑某业绩比较突出,尹某同意将店里一半的利润分给郑某。截至案发时,除了已经分给技师的款项,尹某获利7万多元、郑某收到分成2万多元。后来,检方认定尹某、郑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同时认定两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一个是尹某为何不涉嫌组织卖淫罪,而涉嫌容留卖淫罪?一个是这些人都是被当场抓获的,尹某、郑某怎么还构成自首? 1.我们知道,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三名以上的卖淫人员进行卖淫的行为。 而容留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允许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场所里卖淫或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 根据前述定义可知,两罪最大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在本案中,尹某虽然管理店里的收入,但同意给郑某、黄某等人五五分成,这种方式实际上是郑某、黄某等人以缴纳场所费用在尹某设立的店内卖淫,并没有管理内容在里面,更谈不上实施了控制行为。 所以,尹某实施的是容留卖淫的行为。至于郑某作为失足女为何也构成前述罪名,主要还是她的地位提升,跟尹某就店内的利润分成达成了合意,明显跟尹某成立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经过调查,尹某实际上已经获利7万多元,符合前述规定的情节严重内容。所以,尹某、郑某的量刑起点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 2.关于尹某、郑某仍然构成自首的问题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网友们主要疑问的法律点在于尹某、郑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他们毕竟是被当场抓获的。 司法解释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警方将他们抓获之前已经掌握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那他们肯定不构成自动投案,自然也不成立自首。本案极有可能的情形是,警方当初是奔着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抓捕行为,可当将这些人带到派出所讯问时,他们供述了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此时,他们的行为就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尹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时,他们如实向办案机关承认了犯罪行为。这时,他们就构成自动投案。后来,他们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那他们就成立自首。 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一定不能做违法乱纪的事情,一定要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不要使自己陷入法律风险之中!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 1 |- @& [- P; ~6 l. Y8 _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