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性交易是传统陋习,与公民应有的价值观格格不入,公安机关对“黄毒赌”这些社会顽疾持零容忍态度,始终保持高压打击的态势。人永远是主体,不能把人当做手段,以自己的身体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当然,现实中确有一些好吃懒做者,不原意以劳动来创造财富,无度挥霍自已的身体,赚取不义之财。以下结合一则具体案例,谈谈看法。今年1月14日,在广西打工的18岁男孩小潘通过微信约了47岁女子黄某包夜,由于两人之前有过交易,便一拍即合,约定当晚一起过夜。但黄某要求小潘先通过微信支付给她600元包夜费,小潘爽快地答应了黄某的要求。 1月14日晚9时48分,小潘先来到宾馆并登记好房间,不久,黄某准时来到宾馆。两个人在宾馆房间停留了2个小时后,黄某跟小潘说自己饿了,想下去吃个夜宵,一会再回来,小潘爽快答应。 虽然黄某出去吃夜宵时已经是凌晨时分,但小潘依然毫无睡意,就等着黄某快点回来一起共度良宵。可等了很久,始终不见黄某回来,就给黄某发微信,黄某告诉小潘说你折腾我两个小时,我受不了,自己已经回家了。发现被骗后,小潘发微信告诉黄某,既然你提前离开,就不能按包夜的价格收取费用。他提出要黄某退他50元钱。却遭到黄某的拒绝。想想自己连开房间和包夜一共花了近1000元钱,而对方才陪自己两个小时,越想越生气。1月15日,小潘报警人称自己被人骗取600元钱。 小潘与黄某系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方 面,卖淫嫖娼是严重性病,梅毒,乙肝,艾滋病等疾病的重要传播渠道;另一方面,卖淫嫖娼行为与公民应有的价值观严重背反,侵噬着人们的灵魂,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虽然不受刑法规制,但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行为是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或拘留并罚款的治安处罚。同时,对嫖资等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没收。
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在打击卖淫嫖娼行为时,现场曝光当事人或采取其他有辱人格的手段,这种现象有违法之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都应受到应有尊重,更何况卖淫嫖娼毕竟是一般违法行为,因此,在打击卖淫嫖娼行为时,应注意防止侵犯人权,污辱人格。 本案中,不存在小潘报警所称的诈骗行为,小潘所付给黄某的钱是卖淫嫖娼的娼资,是违法所得,属于追缴没收的对象。对于小潘和黄某的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关于妇女性自主权与包夜协议 以下就这两个问题,分析讨论。 01 妇女性自主权或性的自己决定权 妇女性自主权是强奸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是否发生关系的决定权,也包括与之发生关系的对象、时间、地点及方式的决定权。我国刑法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极其周到,违背上述任何对象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均可能侵犯妇女性自主权,涉嫌犯罪。
当然,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程度值得研究,如妇女同意下午五点发生关系,而男子却在中午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是否侵犯妇女性自主权?妇女同意用此种避孕工具发生关系,而男子却使用另一种工具,是否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等,妇女性自主权应该受到保护,但男性的性资源同样也不能无视,因此,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程度,值得研究,刑法是打击犯罪的工个,而不是制造犯罪的手段。 02 包夜协议 包夜协议是男女双方达成的性交易协议。从民法角度,这样的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其违法所得应追缴;从刑法角度,包夜协议视为妇女放弃自己性自主权的有效承诺,阻却强奸罪的成立,当然也不尽然,虽然男女双方订有包夜协议,如果妇女中途离开,男子强行阻止并与其发生关系的,仍侵犯妇女性自主权,涉嫌犯罪。如果以双方订有包夜协议为由,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而否认强奸罪的成立,那就意味着刑法保护这种非法性交易,以刑法的名义为卖淫嫖娼行为正名,这不是刑法所要实现的目的。 本案中,虽然小潘与黄某达成了包夜协议,当黄某因身体累而离开时,小潘应尊重黄某的选择,否则可能涉嫌犯罪。结语:以上结合案例,就实践中常发生的卖淫嫖娼行为及与此相关的包夜协议等,进行了简要分析说明。包夜协议不仅得不到民法的承认和保护,更不能被刑法所认可,如果以包夜协议为借口,侵犯妇女性自主权,仍涉嫌犯罪。 # T5 h$ f) J) R5 q7 q! 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