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某某某,今天依法出庭作证,面对神圣的法律和庄严的法庭,我郑重宣誓: 以我的人格和良知保证,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接受法律的处罚和制裁。” 法制传播网讯(唐慧灵 许鹰)2016年7月21日,夹江县人民法院甘江法庭首次尝试用证人宣誓制度查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被告钟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到原告某某家私订购了一套价值19860的家具,双方签订了《订货单》。《订货单》载明了家具的种类、型号、数量、送货时间、送货地点、预付定金4860元、应收金额15000元等内容。2016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将家具送到被告家,并将家具安装完毕。被告收到全部家具并对原告的家具质量无异议。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15000元,被告称自己已在原告的家具运到时付清货款15000元。原、被告就是否付清货款15000元发生纠纷。2016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家私起诉至该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在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某家私依约将全部家具送到被告钟某某家中并将家具安装完毕,被告钟某某收到并接受了家具,表明原告已将《订货单》上全部家具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原告某某家私完成了履行家具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钟某某主张已向原告的送货人员付清了货款15000元,应就付清货款这一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钟某某辩称,家具款已付给原告,虽没向原告索要发票,但有三名证人证明其付款过程。被告钟某某申请法院准予她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证人因自己的好恶、思维的局限,其证言往往带有主观色彩。证人证言作为本案是否付清货款的唯一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就尤为重要。为查明案情,甘江法庭尝试用证人宣誓制度,力争用该制度增强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当三名证人宣读完自己的誓词,朴素的正义感从心中油然而生。三名证人将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客观真实地向法庭做了陈述,三名证人一改庭前态度,均表示未看到被告向原告方付款。 甘江法庭通过证人宣誓制度,查明了案情。最后,本案被告钟某某不仅接受了法院判决,还在宣判当天主动向原告某某家私履行了付清货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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