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普通的房屋,被贴上“重点学区房”的标签后,身价陡增,其法律命运也由此变得跌宕曲折。 这是近期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一起真实案例。济南一市民卖房后才知卖的是重点学区房,于是提起诉讼,向教育部门索赔损失34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教育部门公开学区信息方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年后才知是重点学区房 2015年5月,原告柏某将自有的一套位于某单位宿舍的房屋出售,出售后柏某才得知,2014年6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已将该宿舍由原学区划归至新的经五路小学学区。被告将该学区调整情况在同年招收新生前夕在经五路小学门口进行了公告张贴,但原告在出售房屋之前没有得知该信息。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是:“该学区房(即涉案房屋)是否为经五路小学学区房,何时划归该学区,以何种方式公布过该信息。” 2015年8月17日,被告书面答复:“目前,该学区房(即涉案房屋)属于济南市经五路小学招生的学区范围。2014年6月,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及学校生源情况,为让更多的孩子享受优质教育,我局对部分学校的学区范围进行了动态调整,该处院落由济南市纬三路小学学区划归济南市经五路小学学区。济南市经五路小学以在学校门口醒目处张贴学区图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在公众可以接触到的媒体公布学区房调整信息,使得自己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是以原纬三路小学学区房价格售卖,该售价仅仅为经五路小学学区房售价的一半,遭受重大损失。 同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将经五路学区房划分情况向社会公示之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学区房造成的损失34万元。当月,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再次将上述学区调整情况进行了公示。 一纸学区公示能否完全决定房屋定价? “可以说,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件,其本质在于政府信息公开不到位是否违法、是否导致法律赔偿。”该案主审法官、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陈卫东对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介绍。 陈卫东表示,理解该案可围绕以下3个焦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开学区信息方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因公布信息行为存在瑕疵而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学理上,一般将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视为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一般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即不能够通过行政诉讼来赔偿损害。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对其调整学区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示,导致原告将房屋低价出售,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法院认定,被告公开学区信息的方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根据《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公开方式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变更学区,招生前期张贴公告,11月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两次主动公开分别在公开范围和公开时间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第一次公开范围显然是不够的,仅在学校门口张贴公告,可能造成相关利害关系的居民得不到该信息;而在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告明显滞后,不符合变更后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规定。”陈卫东解释。 但法院认为,《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中应当视为不完全列举规定,只要被告采取了公开的措施,并没有隐瞒相关信息,应当认定为履行了公开义务,仅仅是首次公开没有达到“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尽管没有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存在一定瑕疵,不应当被扩大解释到“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不应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应认定为作为不适当。 经法院认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导致房价变化的因素有很多,诸如交通、环境、利率、税收等,原告将学区划分作为影响涉案房屋定价的唯一因素并不充分。”陈卫东解释。 同时,法院认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公开方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更谈不上行政违法,而行政赔偿制度应当以行政违法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此外,还应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法院认为,房价的涨跌确实会受到政府信息的影响,但本质上遵循的是市场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房屋的交易更是市场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如果该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政府承担,会混淆市场和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各自的作用,不适当增加政府负担。 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的主动性须加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两次信息公开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原告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所谓价值损失,与被告调整学区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外,该信息导致房屋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属于市场行为,政府不应当为市场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买卖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2016年4月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在该案中,尽管教育部门的信息公开行为未被认定为行政违法,但在法院看来,其信息公开行为确实存在作为不适当的问题。 “显然,基层政府部门对信息公开的主动意识和调研工作必须加强。”陈卫东建议,基层政府部门应熟知《公开条例》相关条款所规定的信息公开范畴;同时,以适当、合法、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和时间进行公开,依法主动公开,履行法定职责。 陈卫东建议,普通民众在了解利益受损程度和诉讼途径的前提下,提倡理性诉讼,而不是轻易提起诉讼,陷入错误的诉讼程序。 / O; F% ~$ y0 o% h* v5 u" E& 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