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在线消息(记者 蒋君芳) 1月11日,记者从成都发展改革委获悉,《关于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意见稿显示,标准分值为120分。居住证总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具备申请积分入户的资格。 这120分该如何获得? 根据征求意见稿,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导向指标组成,其中导向指标为加分指标。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和导向指标积分之和。 基础指标包括,持证人与在蓉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并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试用期除外),或持有登记地址在蓉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6个月并依法纳税的,积10分; 持证人在蓉实际居住,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按照面积计算积分,最高不超过40分; 租赁住房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的,积5分; 凡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条件的持证人在我市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月缴费的,每年最高积12分。其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满6个月的分别积3分; 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满12个月的分别积6分;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连续居住且办理居住证证件签注的,每满一年积5分。 基础分值非常重要。持证人的任一项基础指标分值不能为0,否则取消积分资格。 什么样的条件下可获得加分? 根据征求意见稿,持证人符合成都市年度公布的急需紧缺人才和职业(工种)目录的,加20分。此外,持证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包含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武侯区、金牛区、高新区)以外区域居住的,每满一年加10分。其中,在重点发展区域居住的,每满一年加20分。 年度居住证积分申报时间段为每年两次,分别为2月1日至3月31日;8月1日至9月30日。 根据积分情况,持证人可逐步享受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持证人可申请随迁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本市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的资格。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蓉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服务管理水平,有序引导人口向中心城区以外城镇梯度转移,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办理《成都市居住证》并在蓉参加社会保险的来蓉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积分制度 按照总量控制、梯度转移、存量优先的原则,设置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规定申请积分,并根据积分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或申请办理积分入户。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年度居住证积分入户指标计划和年度重点发展区域范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急需紧缺人才和职业(工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制定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改、经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房管、文化、卫计、工商、金融、政务服务办、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 积分指标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导向指标组成,其中导向指标为加分指标。 第六条 基础指标及分值 1。 合法稳定就业。持证人与在蓉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并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试用期除外),或持有登记地址在蓉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6个月并依法纳税的,积10分。 2。 合法稳定住所。持证人在蓉实际居住,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按照面积计算积分,最高不超过40分;租赁住房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的,积5分。 3。 参加社会保险。凡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条件的持证人在我市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月缴费的,每年最高积12分。其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满6个月的分别积3分;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满12个月的分别积6分。 4。 连续居住年限。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连续居住且办理居住证证件签注的,每满一年积5分。 第七条 导向指标 1。 区域导向指标。持证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包含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武侯区、金牛区、高新区)以外区域居住的,每满一年加10分。其中,在重点发展区域居住的,每满一年加20分。 2。 急需紧缺人才和职业(工种)目录指标。持证人符合本市年度公布的急需紧缺人才和职业(工种)目录的,加20分。 第三章 积分规则及标准分值 第八条 积分规则 持证人的任一项基础指标分值不能为0,否则取消积分资格。 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和导向指标积分之和。 第九条 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为120分。居住证总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具备申请积分入户的资格。 第四章 积分申办流程及管理 第十条 积分申请 持证人应在居住证签发机关所在地申请积分。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模拟估分,符合积分条件的,可委托用人单位在区(市)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的受理窗口进行申报。如以个人身份进行申报的,可自行到居住地区(市)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的受理窗口进行申报。需申请积分入户的,应同时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积分申请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申报的须提交: 1。 《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2。 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 3。 劳动(聘用)合同; 4。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材料; 5。 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 6。 合法居住证明材料。 (二)个人申报的须提交: 1。 《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2。 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 3。 劳动(聘用)合同,或登记地址在成都市的工商营业执照; 4。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材料; 5。 合法居住证明材料。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第十二条 材料受理 年度居住证积分申报时间段为每年两次,分别为2月1日至3月31日;8月1日至9月30日。 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积分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材料审核 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区(市)县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相关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交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积分核定 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积分核定,报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积分享受的相关公共服务 根据积分情况,持证人可逐步享受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持证人可申请随迁子女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本市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的资格。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积分入户 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入户申请和年度居住证积分入户指标计划,按照积分高低顺序排位,积分相同的按照参保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情况进行排位,依据排位顺序确定入户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积分入户名单公布后,持证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入户手续(入户地应与申请积分所在地为同一区(市)县),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如申请人在申办期间,经查有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其入户资格。 第十七条 积分结果公布和查询 当次申请积分的持证人可在每年4月20日、10月20日后通过互联网或持居住证到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查询并打印积分结果。 积分入户名单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于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积分生效和失效 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公布后生效,持证人居住证失效后,积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监督与复核 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居住证积分办理过程中受理、审核、公示等有异议的,可向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申请复核、举报投诉;由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对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申请积分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一经查实,取消其当次申请积分资格,且两年内其积分申请不予受理;已办理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依法取消因积分或落户享受的公共服务待遇;用人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代办积分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局(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办公室)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实施细则》,并结合实际实施情况按程序进行修改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动态调整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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