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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 进入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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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0 15:07: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新华社呼和浩特1月9日电(记者刘懿德)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针对社会各界关注度较高的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该院近日已向原审被告人王力军送达了再审决定书,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

  记者了解到,原审被告人王力军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王力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2015年底,经群众举报,王力军因无证收购玉米被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查获,随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5日,王力军被临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力军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的被告人王力军非法经营一案进行再审。

  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做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审被告人王力军告知其在再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王力军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发出了《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同时,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再审决定书,通知检察机关阅案,准备出庭。

  据介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日期后,将依法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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