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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涉嫌渎职罪的腐败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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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1 12:00: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绵阳市纪委监察局、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举报人:罗炳辉,男,59岁,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元通中路248号附14号,手机:13198091111
    被举报人:余华,男,56岁,汉族,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前任院长(现任区人大副主任)
    被举报人:蒋茂伟,男,48岁,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举报案由:
    一、举报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诉讼的司法活动中,时任法院院长余华授意其办案法官:一是以违反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二是非法隐匿本原告人多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三是擅自追加“举证不能”的第三人来掩饰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四是擅自将本原告人确认的被告人隐匿于案外;五是非法受理被告人与第三人相互“恶意串通”的民事上诉状等手段,非法剥夺本原告人的诉讼权利,致使举报人维权诉讼历时十余年却无法得以伸张!
    二、举报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自诉的司法活动中,余华院长与蒋茂伟庭长明知被告人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却还擅自以“徇私舞弊”的刑事裁定书、移送涪城区公安分局的通知及其回复的“红头文件”等手段,利用“失职渎职”的主观要件为借口而拒绝立案受理。致使被告人及其共同被告再次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导致举报人遭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并欠下他人的巨额债务至今仍无法偿还!
    举报请求:
    根据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等文件精神:
    对以上被举报人在本案的司法诉讼活动中,对其“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而存在触犯党纪国法的作风问题,举报人请求绵阳市纪委监察局进行坚决整治!对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而存在“以权谋私”的司法腐败现象,举报人请求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坚决清除政法领域的害群之马!   
    事实与理由
    于1992年4月,举报人“挂靠”在绵阳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承建绵阳市青片河林业局(下简称青片局)二期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时任公司法人谢凤山却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纵容采购青片局工程材料的林文华将75万元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林文华的以上诈骗行为得惩后,却再次用欺诈手段将我青片局工地的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的租金、98立米木材等,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返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个人财产所有权】的释义是: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关联法《宪法》第13条,《刑法》第92条、第266条等。
即林文华利用宏达公司与青片局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之机会,将青片局工程的75万元材料款、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的租金、98立米木材等,非法占为己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却是举报人组织青片局工程施工建设所急需的“生产资料”。
    因此,举报人主动要求宏达公司对林文华非法占为己有的75万余元工程材料款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青片局原局长付英贵对此作为证人证实:“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实际上是由罗炳辉在负责,我局也只认可的他,工程款的借支、决算等都是由罗炳辉在办理”,并与其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其证据相互吻合。在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赃75万元供认不讳,并被绵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在公安机关将林文华涉嫌犯罪行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司法活动中,宏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却利用公司的名义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作证,致使宪法法律赋予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遭受到林文华与宏达公司的故意侵犯,并导致被告人林文华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
    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
    对林文华骗取我青片局工地的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57万余元的租金、98立米木材等,举报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文华当庭承认:“原告方提供的办理租赁物清单,是真实的,清单上的租赁物全部付清了,租金扣的工程款,这笔款由工程本身承担”等。即被告人林文华再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嫌犯罪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但此案却因时任法院院长余华授意其办案法官作出的裁判书中:一是以所谓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原、被告主体,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案由”;二是非法隐匿本原告多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三是擅自“追加”举证不能的宏达公司作为第三人成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该第三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依法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是擅自将本原告人确认的被告人隐匿于案外;五是非法受理被告人与第三人相互“恶意串通”的民事上诉状等手段,非法剥夺本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导致此案在中级法院成为案不结、事不了的“悬案”?!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旧法第170条)【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
   (一)于2010年5月28日,举报人将被告人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以“合同诈骗罪、伪证罪、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自诉,立案庭将举报人第一次举证的98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在既未履行其刑事自诉程序的告知义务、又未依法立案受理、更未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余华院长却授意其时任立案庭庭长徐海燕作为所谓的“审判员”,以立案庭的陈昆鹏作为所谓的“书记员” 等手段,擅自利用《刑事裁定书》(2010)涪刑“告”字第01号作出:“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罗炳辉所提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罗炳辉对被告人林文华、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成义的起诉”!
    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法官法》的相关规定: 其一、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应当发生在立案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起诉的被告已经参加了诉讼,人民法院已将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二、审判员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组成的合议庭中,负责组织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其三、书记员的法定职责是“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其四、该《刑事裁定书》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法发〔1999〕12号)拟定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用)的规范性样本等。本举报人因此对该“徇私舞弊”枉法裁定书依法拒绝签收!!!
    当举报人找时任法院的余华院长讨说法时,因该法院办公室主任在信访室的故意挑衅,余华借此用非法拘禁的手段,用《工作笔录》的方式给我送达无任何证据的起诉状,强迫我成为宏达公司的“一般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人,并企图擅自利用(2010)涪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将宏达公司与青片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此枉法判决因本自诉人依法拒绝签收而成为“虚假诉讼”的案件!
    (二)于2011年4月19日,该法院立案庭将举报人第二次举证的136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却擅自移送给涪城区公安分局的法治科,涪城区公安分局借此利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文件》绵市涪公函[2011]7号作出:“……现经调查,未发现有新的证据证实林文华、宏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成义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立案庭庭长将茂伟却凭此“暗箱操作”的“红头文件”为借口,将宪法法律赋予本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拒之门外。
    (三)于2013年11月25日,举报人第三次将192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向涪城区法院进行依法维权,但蒋茂伟庭长却授意其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拒绝签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8条【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提 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央深改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提出的“登记立案范围”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依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之规定:
    于2015年5月28日,举报人以289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将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等,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妨害作证、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再次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进行依法维权。
    本举报人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证据及其诉状:就“实质要件”而言,被告人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多次故意实施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均已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书面决定,本自诉人因此依法具备了要求被告人返还“财产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此自诉案件法定的“职能管辖”权属于涪城区法院,而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就“形式要件”而言,本自诉人向涪城区法院提交的289页证据及其诉状,在涪城区法院是既末立案受理、又未开庭审判的“初始案件”,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中央文件精神的“登记立案范围”,但是,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举报人提交证据和诉状进行查验签收后,在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却并未“当场予以登记立案”,而是仅告知其“等7天再来”?!
    于2015年6月4日,涪城区法院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向举报人提出:“你这个案子复杂,我们内部决定,要由领导审查,材料已经交给蒋庭长了”;蒋茂伟庭长对此却以“我们原来就给你拿了不予受理裁定书”;本投诉人提出:“你们出具的‘不予受理裁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蒋庭长却以“合不合法不是你当事人说了算,你认为那个(2010年6月13作的裁定书)不对,你可以上诉、申诉,如果你没有改便之前那个(裁定书)都是生效的,你自诉人有啥权利监督,你那个案子是我们处理过的案件,不是新的案件”等等,全是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政策”为借口而拒绝立案,仍然以“冷硬横推”的霸道作风,拒绝出具是否立案受理的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
    中央深改组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既是党对人民法院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行动指南;又是针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的关键性举措;更是发文机关意志的体现,而且具有权威性、约束性、强制性,受文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一、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条、第134条等相关规定:余华院长与蒋茂伟庭长在本案的司法诉讼活动中:一是既不遵纪守法,又不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更不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二是擅自对应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三是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等。
    因此,对以上被举报人存在其“徇私舞弊”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纪律审查”而给予从重处分!
    二、依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举报人在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权自诉的司法活动中,余华院长与蒋茂伟庭长明知被告人林文华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却还擅自以“滥用职权”的刑事裁定书;移送公安机关的通知和函件;宏达公司虚假诉讼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回复的“红头文件”等,利用“徇私枉法”的主观要件而故意包庇不使他们受追诉;并仍然是以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手段,故意包庇被告人林文华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并致使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导致宪法法律赋予举报人的“财产所有权”维权诉讼历时10余年仍无法得到法律的维护!
    即余华院长与蒋茂伟庭长将手中的公权力作为“以权谋私”的寻租工具,把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财产权利”的刑事自诉案作为设租发财的机会,为此不惜与“诈骗嫌犯”林文华沆瀣一气,设套做局等,任意践踏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及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对余华院长与蒋茂伟庭长在本案的司法诉讼活动中,存在“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及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严厉的制裁!
    以上所述如存在虚构、掐造或者诽谤、陷害等,本举报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举报人:罗炳辉
                                                                201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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