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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石,一男子出差时,客户为了讨好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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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21 10:29:00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湖北黄石,一男子出差时,客户为了讨好男子,便给男子安排了一名年轻女子上门服务,不料因为高血压,男子便转给女子1000元,让其帮忙买降压药。女子买药的过程中,警方突然来到酒店查房,而后认定男子的行为构成pc,对其行政拘留5日。男子以自己没有pc为由,将公安机关告到了法院。
(来源:湖北黄石下陆区法院,文中名字均为化名)
刘某某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平日里出差的机会也比较多。事发当天,刘某某去外地出差时,无意间发了个朋友圈。
刘某某的一位客户范某得知后,当即安排了饭局,特意的宴请刘某某,期间为了尽兴,众人均不同程度的饮酒。
酒过三巡之后,范某在饭桌上主动提出为刘某某安排个年轻女孩,刘某某没有明确反对,也没有同意,而是默认了范某的行为。
随后,刘某某在范某的安排下,入住了当地一家价格、口碑都相当不错的酒店,范某也按照事前的约定,为刘某某安排了一名年轻女子孟某某,并且提前支付了金钱。
孟某某来到酒店后,意欲与刘某某交易,但奈何刘某某突然高血压犯了,便转给孟某某1000元钱以后,让帮忙给自己买降压药,而后双方在发生交易。
但在等候的这个过程中,警方突然敲开了酒店的房门,而后经过调查,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pc,对其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且通报了刘某某所在的单位。
刘某某不解,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自己pc无凭无据,便在请了一名律师后,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刘某某能够打赢官司呢?
本案中,刘某某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既然是行政诉讼,那就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是应当由本案的被告,即公安机关举证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为了证明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公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范某、孟某某的笔录,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经过,即范某为了招待刘某某,安排孟某某为刘某某服务的事实。
其中刘某某的笔录称,当时知道范某给其支付了费用,后来想着以后还会和孟某某交易,就转了1000元,买药以后,剩下的费用下次使用。
2、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与三人的笔录相印证,证实三人所言非虚。
3、辨认笔录,孟某某能够辨认出与其交易并让其买药的男子为刘某某。
根据以上证据,公安机关辩解称,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刘某某pc的事实,但由于其因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成,属于情节较轻,故对其行政拘留5日。
刘某某辩解称,当时朋友范某确实有给自己安排女子孟某某服务,但自己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只是不想驳了朋友的面子,便假意答应下来。
事实上,自己患有高血压,又是在酒后,根本不可能实施pc行为,于是在等范某离开后,自己就让孟某某为自己买药,只是因为醉酒,将100元转成了1000元,这恰恰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到了醉酒不省人事的状态,根本不可能完成交易。
公安机关将自己现场查获后,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一直没有给自己喝水,自己由于酒后口渴的厉害,又在公安机关只要交代就可以回去的前提下,便做了虚假陈述。
综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并非一定要有本人的陈述,在没有本人陈述的情况下,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就可以作出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刘某某当庭翻供,但现有证据中还有范某、孟某某的笔录、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某pc的事实。
其次,虽然刘某某没有与孟某某发生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就不构成pc。
按照公安部司法解释规定,谈好价格或者发生金钱交易,只是因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交易成的,视为pc,但属于情节较轻。
本案中,刘某某之所以没有交易成,是因为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而非主动放弃,故可以视为pc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pc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刘某某的情节较轻,所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拘留5日,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在案证据、双方的辩解后,驳回了刘某某的诉求。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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