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秦某苏认识了比自己大20岁的古某。2009年,离婚后的秦某苏带着和前夫生下的女儿与古某开启了新的生活。此后,近10年的同居生活困在了一张又一张的借条里…… 两张借条 昔日“夫妻”对簿公堂 2009年,秦某苏与古某开始同居生活,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2011年4月21日,秦某苏向古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古某45万元,同意每月支付利息1.5%,现资金困难,到四年整时,连本金带利息一并归还(如不遵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我将以我本人及男友所有财产担保此资金安全。”古某还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除古某本人可持此借条追要外,其他人无效。” 2017年4月22日,秦某苏再次向古某出具一张112万的借条,借条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支付给古某,此外古某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借款112万是由2011年4月21日我打的借款45万元连本带利合计算出来的,此借条除本人可以追要外,其他人无效,包括继承人都无效。” 同居近10年后,因种种原因,两人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20年9月,古某因秦某苏未还清借款而诉至法院,要求秦某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09.8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而法庭上,秦某苏辩称,两人在近10年的同居生活期间发生过多次资金往来,基本上都是古某负担秦某苏的生活费等日常开支,两人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所谓出具的借条是古某为了达到控制秦某苏的目的逼秦某苏出具的。即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某苏也早已偿还完全部债务。 第一张借条中的“双方约定”是什么?明明是男女朋友关系,借条中提及的神秘“男友”是何人?看似普通的两张借条隐藏了不少疑点。而秦某苏辩词中的“已偿还全部债务”又是从何说起?另有隐情 为控制对方而出具借条? “借条中提到的‘双方约定’包括要在猴年给他生一个孩子,4年内不得交其他男朋友,自己不能上班等……”据秦某苏回忆,她跟古某当初签订了一份类似包养的协议,但协议后来被古某拿走。对于借条中提到的“男友”,秦某苏表示,借条是古某写的,自己不知其中含义。 “好几年不准我出去上班,在家里安装监控监视我,出门每半小时必须发定位和视频,每月通话记录必须打印出来交给他……”秦某苏表示,古某在同居期间对自己进行了一系列的人身限制和精神控制。在她拿出的一份“保证书”上载有这样的内容:我保证对我老公古某热情,百依百顺,听他的话,对他的所有承诺保证(包括书面、短信、口头保证)永远有效……如违反了其中一条,我在一周内,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秦某苏说,这份保证书由古某于18年3月写好,自己迫于无奈签了字。 除此之外,秦某苏称,自己被迫签下的还有古某向法院出示的112万的借条:“都是他写好了让我签字,我要是不签,他就打我和女儿,冻结我的银行卡。”在秦某苏提供的一份执行裁定书中可以看到,就在签下这张借条的5日前,古某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在112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秦某苏名下汽车一辆,期限两年,冻结秦某苏多张银行卡,期限一年。秦某苏在借条上签字后,古某才向法院解除保全。 而对于自己已还清借款的辩解,秦某苏表示,第一张借条的45万是于用购买挖掘机,因挖掘机首付只花了24万,秦某苏便从剩余钱款中转还给古某10万元,其余几万用于生活开销,后来挖掘机转让的钱也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自己曾还给古某23万元,古某在短信中已默认收到。此外,自己替古某向亲戚借有累计22万元的债款,如今都已经替古某还清。 争议焦点 是包养协议还是借贷关系? 同居期间,难免存在资金往来。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吗?在判决同居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时是否应考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之常情? 2020年12月22日,此案于邛崃市法院开庭审理。 秦某苏为证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与古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电话录音。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存在经济往来且二人产生过纠纷,但对于本案借款并未涉及,不予以采信。对于秦某苏辩称同居生活期间古某转款均是用于生活费等日常开支,法院认为,在秦某苏未提交更有力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不予采纳。对秦某苏已还清借款本息的意见,证据显示在2017年4月22日以后,古某仍向其转款,而秦某苏并未向古某转款109.8万元,故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认为双方就该45万元已形成借款合意,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两张借条对利息约定的不同,应当视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变更,即约定利息应为月息2分。按此约定,首张借条成立至2017年4月21日本息合计应当为109.8万元。故判决秦某苏偿还古某借款本息共计109.8万元,并以最初的45万为本金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因不接受一审判决,秦某苏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秦某苏提出,虽然向古某出具过两次借条,但从借条内容来看其实质为包养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且自己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在同居生活期间古某向秦某苏转款,由秦某苏向古某出具借条,秦某苏也认可借到的款项用于购买挖机委托同学经营,由此说明双方之间不仅有借贷的合意,也有款项的交付,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不存在秦某苏所称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2017年借条是对2011年借条本息的结算,由此说明双方确认2011年的借款45万元未偿还。二人同居期间除案涉借款外分别有多笔款项往来,在2017年出具第二张借条时,古某向秦某苏的转款明显多于秦某苏向古某的转款,故秦某苏上诉主张应当对其还款抵扣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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