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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不处理无法年审?车管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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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21 13:43: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广元

  违章不处理无法年审?山东一市民状告车管所,法院判车管所败诉。

    记者多方采访后了解到,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未规定“车辆有违章就无法通过年审”,但车检中心的审车程序均按照公安部的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统一设置“车辆有违章没有消除就无法通过年审”。

    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否存在冲突?车检部门到底应该听谁的?已引起司法争议。

    案例

    违章不处理无法年审?车管所败诉

    今年2月份,山东东营市的车主周先生到当地车管所审车,车管所以他的车有交通违章尚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周先生觉得不合理:他的车已经通过了检测,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既然检验合格了,车管所就应该通过年审。

    周先生查阅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现,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随后,周先生将东营市车管所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东营市车管所以原告未接受违章处理为由拒发合格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车管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周先生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本地

    车检按公安部统一规定执行

    车检部门在审车过程中为何让“有违章没有消除的车辆无法通过年审”,依据是什么?

    “我们车检执行的是公安部的统一规定,只要车辆有违章没有消除的,审车就过不去。”郑州市公安局车辆检测中心一名负责人说,“这套微机系统的后台直接归公安部管理,我们想改也改不了。”

    2008年,公安部颁布第102号令对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今年5月16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了“新车六年一审”等一系列新措施,其间再次提到“车主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处理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后,可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须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声音

    反对方:取消年审关卡,交通违章会更多

    “如果车辆有违章没有消除,照样能通过年审,谁还在乎交通违章?有违章了都不主动去消除,交通违章也就会越来越多,交通事故将会大幅增加。”郑州市金水路上的一名交通协管员说。

    赞成方:不交罚款,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取消年审关卡,很多司机对大量交通违章不处理咋办?部分赞成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这种程序的成本比较高,但也会相应地限制交警只盯着罚款而不以纠违为执法重点,也不利于实现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有序的目的。”律师李涛说。

    纠结

    法律和文件冲突,到底该听哪个的?

    河南商报记者了解到,在湖北、深圳、广州等地也曾出现过车主因有违章未处理而不能办理年审而将车管所告上法庭的案例,法院的判决也各有差别:有的判车管所败诉,有的则是车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车主将车管所告上法庭后,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办理车检手续,到底应该适用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车辆年审时,车主只需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即可,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则规定,“对于车主有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于是,各地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看法不同,判决结果也就不一样。

    释疑

    最高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据报道,2007年,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8名出租车车主诉该市车管所一案(违章不处理无法年审)时,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讨论后,湖北省高院审委会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中“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另一种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是为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现实问题的必要措施。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说明其违法状态没有消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其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后再予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为此,湖北省高院2007年10月还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

    2008年11月,在答复湖北省高院的请示时,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称“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本网记者,卢艳,冯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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