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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人民法院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利,颠倒举证责任及违约责任、是非黑白不分、从而纵容包庇地方邪恶势力(朱海泉,原大留乡村书记)逃避法律责任!以下是本人亲身经历事实叙述,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及扩散;毕竟,我一人存亡是小,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是大;我一人得失是小,国家法律尊严是大;我一个环保企业兴衰是小,国家环境保护事业良性循环是大;我一个公司的维权是小,治污企业的社会责任影响责无旁贷!自党的十八大精神以来,国家为大力推进环保企业绿色通道,国发【2014】5号文件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办理全面取缔!政府不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进行审批,将极大促进环保污染第三方治理格局全面打开。就是为了杜绝法律对环保企业发展造成负面障碍影响!而文安县法院于党的战略方针不顾!法庭上翻来覆去的解释也白费,法院硬是把该项资质的办理作为违约事实判定;莫说资质取缔,即使不取缔,也是合同约定中在试运行后需要履行责任。2017年5月16日,环保部产业局《中国环境报》题为“如何从法律角度理解“建设项目”!其内容如同一盏明灯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明示。诸如以上情况,我相信在党和国家大方向路线方针指引下,一切问题终将迎刃而解!因此,我们环保企业是利国利民的、在党主导的绿色通道支持下前景无量! 我是廊坊市中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通过河北廊坊文安县环保局推荐,为当地一个排污设施不达标的小型工业园区(此园区位于文安新镇东海驾校院西南侧命名为东海实业集团)投资建设污水处理设备设施,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设计并向县环保局提交了污水治理工艺同时与园区方签署了污水处理厂建设投资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合同义务(甲方:园区项目主体方;乙方:投资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营方),因考虑到工期限制也只好在合同签署后立即开工建厂,本着诚信经营的态度等待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出示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手续……不料污水处理厂建设至调试阶段,项目主体仍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以及相应合法手续的办理,造成乙方的污水处理厂无法竣工验收,更无法取得投资收益;且在此后,乙方承建的污水处理设施成了甲方存放污水的储水池,经多次村民举报并查封无果;对于甲方无视法律的行为,乙方对合作目的实现不报希望,找甲方协商无果、找环保局协调无果后推责;眼睁睁看着自己投资成果被侵占已经面目全非、只好以合同纠纷案依法于2016年3月上诉县法院,从而保障合法权益。 在主要违约事实证据确凿,而合同责任义务任意条均不履行的甲方却没有违约责任!?,经盖章签字的投资担保责任也不被认定,原告申请了现场勘查既不回复理由也不进行勘查,时隔半年之久文安县人民法院不但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以证据不足驳回!2016年10月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需查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并发还重审!2017年3月重审结果出来:居然是是(乙方)原告违约!看来“建设项目”是指谁?继续“不清楚”?而此结论不是最突然的,更为费解的是确认理由是当庭法官从甲方的责任义务条款中推论得出的乙方可能存在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没有举证该推论责任义务没有违约的事实!就这样颠倒了举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难道乙方的责任义务要写在甲方的责任义务条款中?乙方责任义务却又不体现该责任义务?甲乙双方责任义务为什么要在合同条款中分别体现?(如果这不是笑话,请看下文);而合同中明确的责任先后顺序,法院为何一定要拿甲方不履行先行责任后果而造成乙方没有后续履约的结果去判定?;在合同义务顺序已明确的情况下,乙方(因担心证据不足)又提供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归属义务,合同条款责任义务顺序及归属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流程指定归属责任义务(同时指向被告),文安法院居然不予理睬!;真的是不敢相信人民法院是糊涂还是不认识字,逼的老百姓去学习了法律法规后,才知道如此这般根本是想怎么判就怎么判!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何况:一方是治理环境污染的企业合法权益即是损失方;另一方是因制污排污并被责令停业的企业;到底谁更应该获得法律支持?我一个环保企业的冤屈或许是小,我国的环境保护是否能够良性循环发展,更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问题! 法院不依先后合同责任、不依原被告举证责任、不依法律程序办理案件!即有法不依法要法律何用?有证据不参不查不理会、要证据又做什么?这样的渎职的人民法院将会造成的什么样的尴尬后果?令人担忧…… 以上均为简单的事实论述,无虚假捏造,如有捏造,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 q4 }& m/ B, U*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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