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3月26日讯 本是一趟简单的购物,不料市民徐先生却在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路超市(以下简称“利客来超市”)意外受伤,他认为利客来超市和拉扯自己的工作人员应该对此事负责,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7000余元。2015年,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徐先生的诉讼要求。徐先生不服一审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2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民事裁定,并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超市买西瓜却意外受伤 2014年,市民徐先生到利客来超市购物,在排队交款时,他看到不少人都在旁边的柜台上挑选西瓜,于是凑上去选西瓜。然而,就在这个过程中,徐先生却意外摔倒,伤到胳膊和腰部。对于这次意外受伤,徐先生认为罪魁祸首是超市的工作人员,是工作人员的拉扯推搡才使得自己摔在了墙角。 受伤后,徐先生先后花费了医疗费1129.12元,加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234元,他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客来超市赔偿共计7463.12元。 为了证明此事,徐先生提交了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门诊病例、购物小票等证据,并出示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自己已经通过公安做了法医鉴定,鉴定结果尚未出具,如果触犯刑法将追究超市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先进行刑事程序。 对于徐先生的诉讼要求,利客来超市虽然认可了徐先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证明的事项提出了异议。例如,徐先生虽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但这一证据只能证明徐先生曾因受伤一事报警,不能证明事情发生的全过程。病例、影像学报告单等材料虽然真实,但无法证明超市员工对徐先生造成了伤害。 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市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徐先生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对内容和记载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笔录为事后补录的,并不是当时的笔录。而利客来超市方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恰恰证明超市以及超市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徐先生实施人身伤害行为。 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利客来超市对徐先生造成侵害的情况,故对于徐先生基于现有证据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市中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在市北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徐先生提交了行政判决书,认为自己与利客来超市的纠纷在公安机关尚未结案。因此,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先生如有新证据,可待提交新证据后再行主张自己的诉讼要求。 对于市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徐先生不予认同,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徐先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8 R: @- 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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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f# }7 B- U' s6 ]# M; U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先生以购物时被利客来超市的工作人员侵权而受到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法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裁判。 同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一审法院以徐先生提交新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徐先生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民事裁定,并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