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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处理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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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2 09:34: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有关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处理之思考
【案情】
潘某女与余某男2010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2011年9月生育一女余小某。2015年9月潘某女起诉至     Q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余某男离婚,后因调解未成而撤诉。2017年2月,潘某女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余某男解除婚姻关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余某男的母亲向法院主张余某男系精神病人并要求作为余某男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余某男的母亲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及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华西医院的证明书载明“余某男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村委会证明证实余某男在2015年7月11日“情绪非常激动”、“胡言乱语”、“我和金贵(案外人)一起把他拖回了家”,后余某男被送往医院治疗。
【分析】
本离婚案件涉及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问题,与普通的离婚案件有一定区别,关于本案的处理,笔者提出几点拙见,与大家探讨。
一、审理阶段,诉讼主体资格审查的问题
(一)审理阶段,法院应主动审查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自2015年5月全国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民商事案件在立案阶段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均应当予以登记立案。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笔者认为法院应主动对原、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本案是离婚案件,原、被告主体应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默认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本案被告父母提出被告系精神病人并提供了一定证据。因此,就存在一个可能性——原、被告的婚姻有可能系无效婚姻。
因此,我们应当首先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对此无异议。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如果被告余某男系婚前即患有医学认定的不能结婚的有关精神病,则原告应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而不是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本案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案件,被告是否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定的不能结婚的精神病、被告现阶段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仅关系到本案的案由及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规定,而且也关系到被告父母是否作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因此,认定公民是否有精神病应当是处理涉及精神病人离婚案件的前提条件。
(二)本案能否认定被告患有精神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根据当事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余某男到华西医院的就诊日期是3月17日,很明显在日期上与事实存在矛盾,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当事人不能对日期的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该病情证明书仅仅是医院的诊断,并不是正式的精神病学鉴定,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必须采纳的证据,那么,本案被告父母提供的有瑕疵的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有精神病的证据。基于上述原因,法院遂要求被告对证明书的日期的矛盾性作出合理解释。3月20日,法院收到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出日期上的错误系医生笔误,实际日期应当是3月13日,为此,被告提供了3月13日至华西医院就诊发票予以证实。笔者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有一定瑕疵,但是其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说明,且提供的证据能与《情况说明》相印证,故此证据是可以采纳的。
另外,余某男父母向法院提供了其所在社区于2017年3月15日开具的《证明》,其内容证实:余某男在2015年7月11日“情绪非常激动”、“胡言乱语”、“我和金贵(案外人)一起把他拖回了家”,后余某男被送往医院治疗。 关于余某男是否患有精神病,所在社区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佐证,但是其参考价值有限。一是原告在审理阶段否定被告患有精神病,二是在现有医院技术比较发达,余某男也有条件进行精神病鉴定,故社区证明的参考价值极其有限。
故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法院可以参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书》,认定被告现阶段患有精神病。另外,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已长达6年之久,原告否认被告在结婚的时候及2015年分居之前有精神病,双方对于合法婚姻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此案,应按离婚纠纷来处理。
(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行使释明权,由申请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或提出有关证据充分证明其系精神病人。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纠纷的时候,对于处理何种诉讼请求,都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受理。申请方父母若要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则应当首先确定其子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应当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或提供有关医院的有效医疗、证明文件,然后才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有限,往往无法意识到这一点,因此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法定程序,做好释法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因此,申请方父母可以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先行认定被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申请方在做精神病鉴定期间,案件中止审理。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医学的角度上来讲,精神病的外延较为宽广。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方的父母若要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精神病人,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后,诉讼参与人的确定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本案是离婚案件,因此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可能是其配偶,而应是其父母。故本案应由余某男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离婚诉讼。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问题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感情破裂的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亦规定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十四种情形。对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应将其患病的时间(婚前或婚后)、原告在婚前是否知晓被告患病情况等信息作为一个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参考。
(二)对精神病患者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经济帮助时应给予照顾。
1、财产权益方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的分割应当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但是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较为特殊,很明显,其在离婚案件中属于弱势一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身体原因,不仅自身经济能力较差,且在离婚后仍需要不断医学治疗,产生较大经济压力,带来生活困难,因此,在财产分割方面可以给予照顾,也可以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
2、子女抚养方面,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对子女的抚养处理,始终坚持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因此,法院将子女判给未得精神病的人可能性较大。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半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标准。”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系本规定“特殊情况”,考虑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系精神病人,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较小且后期自身需要较高费用用于病情治疗,法院可以对抚养费酌定降低标准或者暂不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进行判决,待被告恢复正常,有经济能力了,未成年子女可再次起诉。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作了规定,法院可以以判决书的形式将文书发给这类当事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制作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力,法院在文书选择方面可以酌情采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同时,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当事人在病情好转之前再次结婚,确保其再婚的合法性,无论是离婚调解书还是离婚判决书,均应在文书中载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应注重与普通离婚案件区别对待。注重从精神病程度、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查, 将法理与情理结合,努力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家庭效果的统一。(鲁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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