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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都市司法局何世亮和郭巍徇私舞弊的检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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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10 10:30: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陕西宝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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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都市司法局何世亮和郭巍徇私舞弊的检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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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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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姓名:任凯,性别:男,电话:1370805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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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举人:成都市司法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00917190-6  ,机构类型: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张进,局长。联系人:何凯蒂(司法鉴定处)地址:成都市锦悦西路2号1A306,电话:61881893 ,邮编: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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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患者李淑芳于2011年8月15日由于双脚趾大量渗液糜烂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皮肤科杨雁处诊治,杨雁诊断为湿疹,记录的门诊病历没有记录文字医嘱,在门诊处方签(以下简称处方)开具了硫松糊等药,但是其中无3%硼酸液;在门诊治疗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开了3%硼酸液。患者回家后无3%硼酸液与硫松糊间涂使用,但是《诊疗规范》要求3%硼酸液与硫松糊间涂使用,间隔时间为20分钟。即使用3%硼酸液20分钟后,再使用糊剂20分钟,再清洗患处。患者了解到杨雁违反《诊疗规范》(《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皮肤科疾病临床诊疗规范教程》第111页:“(湿疹)急性期的治疗:患者皮损有急性渗出时可以使用3%-5%硼酸水1%醋酸铝溶液湿敷湿敷间歇外涂硼锌糊或氧化锌糊,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使渗出减少,水肿消退。”以下简称《诊疗规范》)及《硫松糊药品说明书》禁忌(3)“避免应用在破损皮肤和伤口;”((以下简称《药品说明书》)等,造成患者病情加重住院,引发医疗纠纷。原告李淑芳2012年1月向青羊区法院起诉省医院医疗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2013)青羊民初字第1484号),经患者申请,青羊区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或第三人)进行法医临床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省医院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无过错。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卢建华(以下简称鉴定人)及曹进在鉴定中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二)、(三)、(四)、(八),明显错误,投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伪造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故意做虚假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4年1月9日鉴定人于青羊区法院当庭质证,由于青羊区法院重审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都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书,所以判患者败诉。由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到成都市司法局投诉鉴定机构故意做虚假鉴定,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等的违法行为。但是,被告包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避重就轻,偷换概念,伪造证据、徇私舞弊,拒不行政处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也不将投诉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错误的“关于李淑芳投诉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事项的回复[2016]—120”(以下简称回复),原告对此不认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到高新区法院起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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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2日检举人收到高新区法院(2016)川019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检举人对其不认同,认为导致检举人败诉的原因是因为被检举人窜通司法鉴定专家伪造了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证据并提交给高新区法院,致使高新区法院及被检举人不能确定鉴定机构故意做虚假鉴定及鉴定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因此,检举人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被检举人伪造证据包庇犯罪分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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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内容如下:因为被检举人及参会专家狼狈为奸、串通一气一起伪造证据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包庇故意造虚假鉴定,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分子,所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世亮和郭巍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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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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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机构故意做虚假鉴定,鉴定人卢建华和曹进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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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中的处方及病历医嘱记录与青羊区法院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省医院杨雁医生记录的处方和病历不一致,检举人因此向被检举人投诉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伪造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故意做虚假鉴定,要求被检举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及“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鉴定机构,并将投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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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意见书第二条第2项(第二页)病历摘要载明“处方为斯诺平,硫松糊,复方锌樟散,地米硼酸乳膏,盐酸西替利嗪片,复方黄柏液,3%硼酸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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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省医院医生杨雁2011年8月15日写的处方单(笺),即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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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马酸氯马斯汀片/斯诺平 (皮)  1.34mg/片  12片   1盒  1.34mg/次  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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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松糊(皮)                        60g/盒    1盒   1盒      5g/次  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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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方锌樟散(复方樟脑粉)(皮)      50g/盒    1盒   1盒      5g/次  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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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米硼酸乳膏(地硼霜)  (皮)      20g/盒    1盒   1盒      5g/次  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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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酸西替利嗪片(仙特明)           10mg/片    5片   1盒    10mg/次  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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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方黄柏液(中)                   100ml/瓶    1瓶   1瓶    10ml/次  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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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实际上杨雁写的处方单(笺),即处方中无3%硼酸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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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及第五页“……告诉患者使用外敷药物时应以水溶性药物冷湿敷为主,同时间歇使用 “糊剂”外擦等外用药使用方法记录……”是鉴定人作为鉴定依据的间涂医嘱(以下简称间涂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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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中称“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的缺失文字医嘱的缺失医嘱(以下简称缺失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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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省医院杨雁写的病历文字记录诊断为“湿疹”及“双脚背散在水疱糜烂渗出一周”,仅仅只有一句话,没有医嘱,也没有间涂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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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检举人对于检举人投诉的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伪造文字病历没有记录的自相矛盾的间涂医嘱的问题没有进行调查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记录的间涂医嘱与文字门诊病历医嘱不一致、与缺失医嘱自相矛盾。缺失医嘱与门诊病历实际没有记录医嘱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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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被检举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未谈及鉴定意见书中间涂医嘱的记录与病历记录不一致、从何而来又自相矛盾的问题,也未谈及间涂医嘱与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关系。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只是对鉴定意见书处方记录与省医院处方签记录不一致,做出了不合理的解释。所以,被检举人对于鉴定机构伪造间涂医嘱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被检举人浑水摸鱼认为自己已经通过专家调查了间涂医嘱与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关系的问题,没有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是错误的。在2016年10月27日高新区法院质证中被检举人及第三人也都不能当庭回答上诉人提出的间涂医嘱从何而来及与病历不一致又自相矛盾的问题,显然间涂医嘱是鉴定机构伪造的,但是被检举人拒不处理,违反程序,包庇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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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检举人的投诉中确认省医院杨雁写的处方没有3%硼酸液,病历没有间涂医嘱,是决定省医院对检举人病人李淑芳用药是否违反《诊疗规范》、《硫松糊药品说明书》及《处方管理办法》的关键问题。因为四川省人民医院生产的硫松糊的《硫松糊药品说明书》的禁忌载明3)“避免应用在破损皮肤和伤口;”。《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皮肤科疾病临床诊疗规范教程》第111页:“(湿疹)急性期的治疗:患者皮损有急性渗出时可以使用3%-5%硼酸水1%醋酸铝溶液湿敷湿敷间歇外涂硼锌糊或氧化锌糊,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使渗出减少,水肿消退。”(以下简称《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杨雁写的病历文字记录诊断为“湿疹”及“双脚背散在水疱糜烂渗出一周”。由于“水疱糜烂渗出”属于破损皮肤(得到(2013)青羊民初字第1484号鉴定人卢建华当庭质证中的答辩(庭前质证笔录)的证实),杨雁开硫松糊使用于水疱糜烂渗出的破损皮肤,违反《硫松糊药品说明书》及 《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杨雁写的处方中没有3%硼酸液,病历中无间涂医嘱的文字记录,致使患者检举人李淑芳回家治疗时不能依据《诊疗规范》的要求,在使用硫松糊时与3%硼酸液按照间涂医嘱的要求间涂使用,因此,杨雁违反《诊疗规范》的要求。上述观点得到王用龙咨询意见的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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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处方记录中伪造开了3%硼酸液,伪造病历中有间涂医嘱,就是为了掩盖省医院杨雁违反《诊疗规范》、《硫松糊药品说明书》及《处方管理办法》的事实,故意恶意弄虚作假,故意做虚假鉴定,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帮助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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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举人又为了掩盖鉴定机构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竟然公然伪造内容不真实的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证据,改变刑事案件性质,包庇纵容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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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都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何世亮和郭巍伪造证据,包庇犯罪分子,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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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是被检举人在检举人提起(2016)川0191行初233号行政诉讼后被检举人提交给高新区法院的。检举人认为该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而且内容不真实,属于伪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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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复及纪要偷换概念,逻辑错误。如同判决书(处方或处方签)和裁定书(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都是法院的判决文书(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所以裁定书(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就是判决书(处方)的逻辑错误。因而,回复及纪要分析得出“认为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均属于“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结论。该结论逻辑错误,违反生活常识,既没有科学性,又没有严谨性,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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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举人特别注意到处方定义中“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没有处方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的处方定义。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门诊治疗申请单显然即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和格式,也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第(十一)项“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对于处方格式的要求。同时,病区用药医嘱单是专门指住院患者的药物治疗方案,处方则是供门急诊患者、出院患者所用的药物治疗方案。显然成都市司法局的回复及纪要观点“处方包括治疗申请单”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检举人者认为处方不包括门诊治疗申请单,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第(三)项“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及第(五)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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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都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2016年4月26日在市司法局1A308办公室做出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盖有成都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公章)并讨论关于处方定义的医学问题。参会人员有司法局工作人员何世亮和郭巍,何凯蒂单独记录,另有成都市司法鉴定协会会长(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副会长):吴峰,主任医师:陈大夫,主任医师:李海林,副主任医师:沈林成,副主任医师:杨汉清。沈林成属于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吴峰属于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所长),陈大夫、李海林及杨汉清属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上述专家得出“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况。”的一致意见。但是,成都市司法鉴定协会违反程序,提交的上述专家都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辨别其真实身份,主体资格不合法。上述专家也都没有提交证明其专家身份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无法辨别其专家身份,又是主体资格不合法。其次,上述参会专家及司法局工作人员何世亮和郭巍未在本纪要上手写签字或盖鉴定人章,又没有手写注明出具签字日期(只有一个打印的日期),不能确定签字日期,也是主体资格及程序不合法。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签字是单独写在一张“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上,没有注明是与该纪要(3页纸)对应的签字。同时,纪要也没有注明有专家签字的附件在“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单独一张纸上。纪要(3页纸)与一张“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没有订在一起,页码也不对应。纪要有第1、2、3页,共有3页,无第4页。“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没有页码,因此纪要与“参会司法鉴定专家”的纸没有关联性。该纪要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违反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但是,纪要上盖有成都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的公章,这显然是集体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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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述专家得出“鉴定意见书中将“处方签”和“皮肤科门诊治疗申请单”所记载内容统称为“处方”,符合我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况。”的一致意见,该意见与检举人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某教授的咨询意见观点“处方及治疗申请单都是门诊医生开出的针对病人病情需要的医嘱,但是二者是完全不同用途的医学文书凭证,相互并不包含也不能替代,处方不包含治疗申请单;” 完全相反。某教授又证明“(杨雁写的)处方中并无硼酸粉(液)”,“李淑芳在家中无硼酸粉(配成3%溶液)可使用” ,“杨雁医生诊断为“湿疹”,根据病史记载,应属急性阶段”。某教授还认为杨雁违反《处方管理办法》 、《诊疗规范》及《硫松糊药品说明书》 ,这与鉴定意见书省医院无责的观点又是完全相反,证明鉴定意见书作为主要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足。由于某教授提交了身份证及专家资格证的复印件,同时还在咨询意见上手写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该咨询意见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书面证据的要求,比纪要意见被告证据效力更高。纪要意见证据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不合法、无效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纪要证据,而应该采信咨询意见证据。该事实证实被检举人及上述参会专家狼狈为奸、串通一气一起伪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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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方是否包括治疗申请单、病历是否有间涂医嘱及鉴定机构是否故意伪造作为鉴定依据的资料、故意做虚假鉴定原本是一个连小学生都懂的常识问题,但是被成都市司法局故意搞成一个不符合逻辑的医学专业问题。原本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事实清楚,非常明显,成都市司法局应该行政处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是故意不作为、不处理。被检举人还串通鉴定专家伪造主体资格、程序、内容不合法的纪要证据,即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为鉴定机构开脱罪责,性质极其恶劣,手段非常卑劣。因此,被检举人避重就轻、违反逻辑、偷换概念、徇私舞弊、伪造证据、故意包庇鉴定机构的事实铁证如山,理当受到法律的正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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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渎职犯罪察件”第(十)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第6款、“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被检举人的工作人员何世亮和郭巍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检举人希望贵检察院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检举人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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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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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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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手机13708059843
8 N, C1 g( F0 |' S)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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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2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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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被投诉人,青羊区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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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抚琴西路171号抚琴大厦813室 ,邮编:610031,主任:卢建华 ,电话:87794242 , 曹进(另一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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