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官员要求女子为其提供“特殊服务”,被拒绝后恼羞成怒,女子反手将其“刺伤”,经法院裁决:女子犯了故意伤害罪! 明明是正当防卫,充其量也就是防卫过当,怎么就成了故意伤害呢?
【案情回顾】小邓是一家洗浴中心的修脚师,因为长相出色,性格不错,很得顾客的喜爱。这也让小邓的收入比平常人高出许多,惹的很多同事嫉妒羡慕。 这天小邓如往常一样在洗浴中心上班,没想到却碰到了一个老熟人,当地有名的“恶霸”邓某一行三人。 之前小邓就因为邓某经常骚扰她,选择了辞职,没想到在这里又遇见了。 邓某看到小邓后觊觎之心再次升起,于是点名让小邓为其服务。进入包房后,小邓按照流程给邓某大捏脚,邓某大却提出让小邓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 小邓不从,两人发生争执,期间邓某的朋友还拿着一摞钱向小邓的脸部、胸部砸去,并伴随着各种“不入流”的话语。 小邓大声呼救,或许看笑话的人多于想要施救者,竟无人上前。无奈小邓拿起身边的“修脚刀”向其疯狂的刺去。 很快周围人便报了警,事后小邓主动交代全部的事情,虽然及时将邓某大三人送医抢救,仍然造成“一死一伤”。 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小邓被判决“故意伤害罪成立”,不过小邓却被免除了刑事责任。
【核心问题】一、小邓的行为为什么不算“正当防卫”,反而成为了故意伤害?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二、小邓又为什么被免除“刑事责任”,这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 【以案释法】一、小邓的行为为什么不算“正当防卫”,反而成为了故意伤害?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首先我们先来说说什么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指的是当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是国家利益受到威胁时,例如强奸、杀人、抢劫等等当事人采取的防卫措施则为正当防卫。 一旦正当防卫罪名成立,即便防卫过当导致侵害人受到“伤害”,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是伤亡程度,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减轻罪行或者是免除刑法责任。 本案件当时发生在密闭的空间里,虽然据小邓说自己的确是呼救了,但是因为洗浴中心涉及到客人的“隐私”,所以除了“大厅”其他的地方都属于“私密空间”没有摄像头。 而据她的同事称,“因为隔音效果比较好,没有听到小邓的呼救声”。所以这一点我们无法证明到底谁对谁错。 《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说明“谁主张,谁举证”。小邓和同事之间都无法出具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无法判定小邓“防卫过当”。那么什么又是“故意伤害”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对方身体或其他权益受到损害,却故意而为,则为故意伤害,需根据实际情况判处嫌疑人3年或以上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等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故意伤害罪,可根据不同的情况或者是情节严重与否重新核定量刑的“大小”。 什么情况下被认定为故意伤害呢? 1.主体条件:必须是一般自然人,另一方面必须要“明知而故意为之”。 2.客体条件:对自然人造成了人身健康权利的侵犯,或是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等行为。 本案中小邓在自己的“乱刀”之下虽然在某种情况下保护了自己,但是“刀下必重伤”,明显小邓对邓某等人的身体以及健康权利进行了侵害。 因此法院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小邓又为什么被免除“刑事责任”,这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 首先我们是一个法制国家,这一点是不会变的,我们国家也是一直实行“以人为本”的治国方针。 事情发生后,小邓没有逃跑,主动对警察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算是“自首行为”,这一点在量刑上的确能够“减轻罪行”。 自首行为在法律裁定上有两个行为:主动投案和及时交代自己的罪行。一旦构成自首行为,在法律裁定上则需要“从长计议”。 与此同时,法警在检查小邓的“医疗记录”时还发现,小邓患有“精神障碍”的精神类疾病。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患有精神类疾病的犯人,经过司法中心的确认:情况属实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监护人和家属及时看管。 因此,法院在经过具体的调查后决定:虽然犯了故意伤害罪,却免除其刑事责任。 结语法律是公平、公正的。 同样法律也是保证我们权益不受到损害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从本案件中不难发现,虽然法律是无情的,但是凡事都讲究“以人为本”。 小邓的案件也告诉了我们,出门在外工作,一定要把握好自己的“底线”,一旦出现“可能存在的危险”要及时的拨打110,寻求警察的帮助。 同样的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和建议,所以当我们发现存在不公平的事情时,一定要勇敢的说“不”! * _6 [: b4 T2 G5 V!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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