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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女子八百多万元借朋友 朋友为躲债将财产无偿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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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28 10:39: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
郑州女子八百多万元借朋友 朋友为躲债将财产无偿送人
   为帮朋友度难关,郑州一女子在一年多时间内,先后5次借朋友822万元。“朋友做企业的,平时关系不错,就想着帮忙,也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而让该女子意外的是,她向朋友要钱时,朋友不仅没钱还,为躲债还将企业股份无偿转给他人。张女士一怒之下,将朋友及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朋友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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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两级法院先后多次审理该案后,张才发现维权之路困难重重。同时,该案也引出我国法律对如何行使撤销权话题。

原告:好心借朋友八百余万,朋友却将财产无偿送人

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家住郑州的张女士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先后五次借给朋友李某强夫妇822万元。

平时关系不错,朋友做企业,张女士也做企业,有难时大家相互帮衬,当时没想别的,也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当时在张女士看来,朋友有多个规模性企业,这些钱对朋友来说,只是应应急。

但到2016年5月,张因急需用钱,要朋友偿借款时,朋友竟说没钱还。而更让张生气的是,她意外得知,2016年6月14日,其朋友为逃避债务,与他人串通,竟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他人。

张女士这才知道,朋友因资金链断裂,外面欠好多债,好多人把朋友告了,朋友好多公司也都成了空壳。而朋友无偿转给他人的股权,是唯一有资产的公司。为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2017年,张女士根据律师建议,将朋友李某强夫妇和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朋友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被告:承认债务,承认无偿转让行为,但第三人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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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朋友所无偿转让股权公司名叫河南格瑞提贸易有限公司。张事后了解到,朋友将该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信阳的吴某,吴和被告也是好友,朋友对吴极其信任。根据朋友李某强的说法,其公司后来经营陷入困境后,外面欠很多债,为避债,故意将有资产的公司转让给朋友吴某,以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

面对原告诉讼事实及请求,被告李某强、张某珍夫妇称:承认该债务,承认无偿转让的行为,也愿意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确实是因资金链断裂,才把债权无偿转让他人的。

而第三人吴某夫妇则否认张女士和被告的债权。吴某夫妇称:他们和被告李某强夫妇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偿转让。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是无偿转让。此外,无论是否为无偿转让,原告都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给原告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且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债权无法确定。更不能证明转让行为给原告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此外,第三人还提出,被告李某强夫妇名下还有其他财产,无论转让是否有偿,都未削弱被告的偿还能力,未损害原告债权实现,不存在撤销行为。

进展:维权路困难重重,法院审了两年,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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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金水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强夫妇与被告张某敏、吴某夫妇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会损害其债权实现。被告张某珍关于已无力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说明也无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结果,原告张女士不理解,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三个条件,满足三个条件即应予撤销。1.有合法的债权;2.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3.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危害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与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债权合法存在。原告提交了被告向他人无偿转让股权的协议,证明无偿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还能力,要求撤销其无偿转让的行为。但金水区法院认为第三个条件不符合诉求,认为转让人还有其他财产可偿还,没有支持原告诉求。但做为被告的转让人李某强夫妇已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债务。

原告遂提出上诉。二审郑州中院审理后认定,一审金水法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随裁定撤销金水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今年4月14日,金水法院再审后,原告补充了一审中,认为被告李某强夫妇名下有股权的几家公司无财产的证明,这几家公司均无财产偿还能力。但金水法院最终仍以被告李某强、张某珍夫妇以抵债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具有“高度可能性”,再次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目前,原告已提出上诉。

释法: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价格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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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给朋友或者熟人时,都是为了帮助对方解决一时困境。但是生活中存在一些借别人钱的债务人,为躲避债务,甚至将资产转移给他人的情况。老赖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我国法律对行使撤销权有什么规定呢?

对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海林解释说: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本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的一种民事权利。其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障制度。

生活中,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才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

法律上对撤销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应该具备四个方面条件才能行使:

第一,是债务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成立以后,消灭以前。且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的债权为法律所禁止,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通过放弃和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降低,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第三,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降低,真正危害债权人的债权。

第四,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对债权确实造成了损害。即债务人确实减弱或由此丧失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以致于无力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实施行为后仍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欠债权人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

但有一点要注意,债权人往往仅看到自己的债权,并不知道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如果经过了解发现债务人还有大量其他债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就应该可以提出撤销权诉讼。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应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和范围内。期间即是指:(1)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否则过了一年后,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2)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也消灭。范围是指:《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个的债权人,他只能以其个人所有的债权数额为限申请撤销权。比如说如果债权人只有五十万元的债权,那就只能对债务人无偿或低价处理的五十万元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能再对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第二种情况是多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他们行使撤销权时也应该以各自的债权为限。(来源:陕西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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