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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人民法院院长与庭长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等行为的《控告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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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8 16:55: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指控人民法院院长与庭长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以案谋私、充当诉讼掮客等行为的《控告状》
   控告人:罗炳辉,男,汉族,绵阳市涪城区元通社区居民
    被控告人:余华,男,汉族,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前任院长
    被控告人:徐海燕,女,汉族,中共党员,涪城区人民法院前任立案庭庭长(现任该法院纪检组长)
    被控告人:蒋茂伟,男,汉族,中共党员,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控告事由:
    其一、控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市、区两级法院依法维权诉讼的司法活动中,以上被控告人明知被告林文华与第三人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该法院却还故意唆使被告人与第三人分别实施其“恶意串通”的民事上诉状;市、区两级法院却还借此利用“徇私舞弊”的裁定和判决等手段,非法剥夺本原告人的诉讼权利!;
    其二、控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自诉的司法活动中,该法院在本自诉人指控被告林文华诈骗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前提下,以上被控告人却还擅自利用以下“滥用职权”的主观要件而拒绝立案受理:一是利用“暗箱操作”的《刑事裁定书》而“驳回起诉”;二是以涪城公安分局的《红头文件》而拒绝立案;三是利用“行政干预司法”的《书面信访回复》而不再受理此案;四是再次以违反中央制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举措等手段,非法剥夺本被害人的自诉权利!以致犯罪嫌疑人林文华多次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导致本被害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申!!!
   控告请求:
    控告人请求绵阳市党政领导机关党委(党组)履行“两个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对以上被控告人在本案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的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等的“四风”问题,进行坚决整治!对其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充当诉讼掮客而存在其“以案谋私”的司法腐败现象,进行严肃查处。并坚决清除司法领域的害群之马!
    事实及理由:
    控告人于1992年至1996年挂靠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承建绵阳市青片河林业局(下简称青片局)二期、三期建设工程。在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时任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凤山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放纵采购工程材料的林文华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行为;林文华的第一次诈骗行为得逞后,再次用欺诈手段将我青片局工地50余万元的租赁设备、用57万余元工程款“赔偿”的租金,以及98立方米木材等,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返还。
    控告人于1996年直接将青片局工程竣工交验并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后,因92年转至该公司的115万元和另转林文华本人15万元等,大部分工程材料款的去向不明。宏达公司对此多次主持算账,但最终无果。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关联法-《宪法》第13-《刑法》第92266等规定:
    对林文华多次故意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依法属于本公民组织青片局建设工程施工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因此,控告人主动要求该公司举报林文华,并由控告人于19993月亲自将报案材料呈送公安机关报的案。
    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后,对了解案情的主要“证人证言”作出的《询问笔录》(摘录):
    1、青片局原局长付英贵证言:“我局与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公司) 92年和93年分别签订了三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名义上是城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而实际上是罗炳辉承包的,我局也只认可的他。工程款的借支、决算等一切都是由罗炳辉在办理,这些可以在青片河林业局财务上可查”。
    2、曾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山证言:“另外一个工程是青片河林业局厂房,和34号住宿楼,合同也是我签订的,具体负责人是罗炳辉,工程的盈亏由罗炳辉自负;于是就按林文华的‘意思’我与林文华(9258日)就签订了责任合同书”。
    3、时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茂林证言:“谢凤山给林文华签订的这份合同书是今年(1999)8月份我才第一次见到,以前我从未见过这份合同,也从未听说过此事,而且谢凤山离任时移交给我的资料中也没有这份合同”。
    4、森保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有明证言:“我去找林文华时,他说他把森保公司的设备在他的电控厂等工地使用一段时间,对于转租金和结算租金的事,他都置之不理,叫我去找罗辉炳(控告人原名)。……最后(1995114号)才是罗辉炳负责了此项租赁业务的结算事宜”等等。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赃供认不讳,并被绵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此作出了“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绵涪公诉字(2002315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载明了“由于林文华(92511月)将75万元工程款挪作他用,致使罗辉炳向射洪变性淀粉厂借款70万元以保证正常施工”的基本事实。
    涪城区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的过程中,对被告林文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该检察院却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所谓的“补充侦查”;宏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借此机会,再次利用谢凤山曾经给林文华虚构的《工程责任合同书》、将林文华涉案退赃的115万元财务挂账虚构为1200万元的工程造价等虚假证据,来掩饰、隐瞒林文华的犯罪所得而妨害司法。涪城区检察院在未听取本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却擅自利用该“虚假证据”作出:“你局以(2002)31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林文华挪用资金一案,经审查认为林文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你局撤回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第137条的审查程序规则:涪城区检察院在“审查”林文华涉嫌犯罪行为的《起诉意见书》的过程中,是既未“查明”被告人林文华的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正确;又末“查明”林文华的“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但是,四川省公安厅相关部门负责人却凭借检察机关徇私枉法的主观要件,擅自利用“行政干预司法”的《林文华信访案件会议纪要》,要求侦查部门作出绵公经字【20032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致使犯罪嫌疑人林文华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等规定:本“被害人”至今仍未依法收到检察机关对已经釆取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林文华,作出终结刑事诉讼效果的《不起诉决定书》?!
    二、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
    1、对林文华以转租名义而与本人签字确认的《青片工地模具运至林文华工地详细统计表》等证据,于20026月,本人作为原告以林文华作为被告向涪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林文华当庭承认:“原告方提供的办理租赁物清单,是真实的,清单上的租赁物全部付清了,租金扣的工程款,这笔款(110余万元)由工程本身承担”等,即林文华再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涉嫌共同犯罪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2)涪民初字第1090号,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共计800余万元标的额,以所谓的“租赁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隐匿本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等,仅判被告人返还46万余元?!
    林文华却还对该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并利用其涉嫌诈骗犯罪主观要件的“工程责任合同书“、“窃取”青片局给我办理“财务结算”的原始档案的《工程决算书》等,声称是宏达公司“约定”的青片局前期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并主张其683万余元工程款的“支配权、所有权”。涪城区法院在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而发回重审的过程中,该法院却擅自追加“举证不能”的宏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其中;本原告对此以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等92页新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揭穿被告人与第三人相互恶意串通的抗辩。经开庭审理后,涪城区法院作出的(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仍以其“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原、被告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隐匿本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采信被告人上诉状中的“托词”等手段,裁定本“原告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在检察机关对以上枉法裁定提出抗诉的(2009)涪民再字第2号的再审程序中,因本申诉人依法提出了变更刑事自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存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审判长提出:“第三人(宏达公司)举证”?宏达公司:“我没什么证据,前二期工程公司转回115万元,后全部用于工程,公司没收到一分钱,115万元是林文华承包时,92年上半年转的”;审判长提出:“还有别的证据吗”?宏达公司:“无”;但涪城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在承认本原告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却又将中级法院已经裁定撤销初审判决中的46万余元,再次转嫁给第三人承担,将被告林文华隐匿于案外?!
    3、第三人的宏达公司借此将本原告作为所谓的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其诉求却是“请求撤销(2009) 涪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而中级法院对该“未生效判决”的上诉状却擅自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开庭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条至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林文华与第三人(宏达公司)相互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上诉方式侵犯本申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举报人将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起诉意见书》等新证据,再次以2199万余元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当庭以书面《意见》提出依法变更诉求,指控被告林文华与上诉人(第三人)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作为上诉人的宏达公司对此却只能以“上诉人没收取管理费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的答辩……?!。
    中级法院于20143月,才将(2009)绵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以所谓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青片河林业局工程,其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绵阳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青片河林业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涉及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归属于上诉人宏达公司。虽然本案的被上诉人罗炳辉、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基于青片河林业局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宏达公司承担。……罗炳辉可在与宏达公司林文华就青片河林业局工程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等,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2)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此案依法属于市、区两级法院领导“非法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非法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而违反“工作纪律”的典型案例。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
    1、对被告人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多次故意实施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控告人于2010528日第一次向涪城区法院举证的98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进行依法维权的司法诉讼活动中,该法院对此证据及诉状签收后,该法院是既未给本自诉人依法出具《立案通知书》(自诉案件用)、又未“开庭审判”的前提下,时任立案庭庭长徐海燕及其该庭的陈昆鹏在余华院长的授意下,分别利用其所谓的“审判员”、“书记员”的身份关系而自设司法诉讼程序,并擅自利用“暗箱操作”的(2010)涪刑告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罗炳辉所提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而驳回起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一,此案件是在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林文华侵犯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已经分别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林文华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的刑事案件,法律因此赋予了本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维权自诉的权利——即此自诉案件法定是由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第三类刑事刑事自诉案件”;其二,人民法院以审判员、书记员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应当发生在立案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起诉的被告已经参加了诉讼,人民法院已将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本人对该徇私舞弊的枉法裁定依法拒签。
    当本自诉人找时任院长余华讨说法时,因办公室主任杨杰在信访室故意挑衅,余华院长借此用非法拘禁的手段,用《工作笔录》的方式给我送达无任何证据的起诉状,强迫我成为宏达公司的“一般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人,其目的是企图擅自将宏达公司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建筑承包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本人对该法院滥用职权作出的(2010)涪民初字940号判决书拒绝签收。
    2、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第一百七十一条【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之规定:        
    2011419日,涪城区法院将控告人第二次举证的136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在自诉人指控被告林文华多次故意实施其诈骗公私财物涉嫌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刑事自诉案件,该院却擅自移送给涪城区公安分局的法治科;涪城公安分局借机擅自利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文件》绵市涪公函[2011]7号作出:“……现经调查,未发现有新的证据证实林文华、宏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成义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立案庭庭长将茂伟却凭此“红头文件”为借口,再次拒绝立案。
    20131125日,控告人第三次将192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呈送涪城区法院。因将茂伟庭长授意其服务窗口仍不按照法定“审查”程序给本自诉人出具《立案通知书》(自诉案件用) ;于20131216日起,控告人又以其书面《意见》在涪城区法院院进行了历时半年的走访,该法院却企图擅自利用《绵涪法信复(2014)书面信访回复》的手段而拒绝立案?!
    四、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一条“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三)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的文件精神:
    2015528日,本自诉人第四次以289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将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等,多次故意实施“诈骗公私财物、妨害作证、虚假诉讼”等,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再次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进行依法维权。本自诉人分别四次向涪城区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其诉状,是法定由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第三类刑事案件,且该案在涪城区法院是既末立案受理、又未开庭审判的“初始案件”,并完全符合中央制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文件精神及其法律的规定。   
    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本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诉状进行查验签收后,在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却并未“当场登记立案”,而是仅告知其“等7天再来”;201564日,涪城区法院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向控告人提出:“你这个案子复杂,我们内部决定,要由领导审查,材料已经交给蒋庭长了”;蒋庭长对此却以“我们原来就给你拿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本自诉人提出:“你们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蒋庭长却以“合不合法不是你当事人说了算,你认为那个(刑事裁定书)不对,你可以上诉、申诉,如果你没有改便之前那个(裁定书)都是生效的,你自诉人有啥权利监督,你那个案子是我们处理过的案件,不是新的案件”等等,仍然是以其“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的态度,拒绝按照法定“审查”程序出具立案通知书(自诉案件用)。
   凭以上基本事实证明: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庭长、蒋茂伟庭长在本案的司法诉讼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进行违法受理,对应当依法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以致犯罪嫌疑人林文华多次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导致本被害人遭受到无法估量的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  
    依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等全会精神:
    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庭长、蒋茂伟庭长在本案的司法活动中,将手中的公权力作为“以权谋私、以案谋私”的寻租工具,把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诉讼案件,作为设租发财的机会,为此不惜与诈骗嫌犯林文华沆瀣一气,设套做局等手段,多次非法剥夺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致使被告人林文华再次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导致本被害人维权诉讼历时十余年却无法得以伸张,并遭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提出:“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对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党员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的全会精神:
    控告人请求中共绵阳市党政领导机关党委(党组)履行“两个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对以上被控告人在本案的司法诉讼活动中:其一是存在其“特权思想、衙门作风、霸道作风”的“四风”问题;其二是存在其“非法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非法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而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其三是拒不执行中央提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举措而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其四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存在其“以案谋私”的司法腐败现象等,应当依照党规党纪进行“纪律审查”处理;对被控告人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涉嫌渎职侵权的职务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且要以最坚决的行动扫除司法领域腐败现象,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对被告人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的自诉案件,应当督促人民法院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
    此致:中共绵阳市委、市人大、市纪委、市政法等党政领导机关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控告人:罗炳辉   
                                                                2017年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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