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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约定房子赠送给女儿 男方却转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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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4 10:23: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一男子婚前购买一套139.94平方米的房屋,离婚时与妻子协议把该房屋赠送给女儿。不料,离婚后,他又把这套房屋卖给了他人。其前岳母、前妻和女儿拒不搬离,与买主在同一套房屋住了19天,闹得不可开交。昨(12)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认定卖房男子的前妻和前岳母及女儿占据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判决3人搬离。

  购买住房难入住

  现年36岁的龙刚和35岁的邱月是一对夫妇,住顺庆区某镇。2015年8月17日,他们与住在顺庆城区的35岁男子阳泉签订了购房合同,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阳泉的住房一套, 该房屋建筑面积139.94平方米。9月6日,龙刚夫妇向阳泉支付了37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但此后龙刚夫妇多次向阳泉催促交房未果, 后他们得知阳泉的前妻和前岳母、女儿一直住在里面。龙刚夫妇与阳泉前妻等人进行交涉,二人却称,阳泉的前妻刘红与阳泉有经济纠纷, 这套房子是阳泉婚前购买的,2015年1月14日双方离婚时,签订了协议, 对阳泉名下的这套房子放弃分割,交女儿阳鹤继承,刘红有居住权,另外还约定,买房欠下的债务由阳泉负责偿还。阳泉也向龙刚夫妇承认确有此事。

  龙刚夫妇于2015年9月19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阳泉及其前妻刘红、前岳母朱纱告上法庭。成为被告后,阳泉积极同前妻及前岳母斡旋,给她们和女儿阳鹤在顺庆区石油南路另外租了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租期一年,年租金8000元,但刘红等3人拒绝入住。阳泉于9月底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了龙刚,10月1日,龙刚夫妇住进了该房,但刘红及其母亲、女儿并未搬离,双方纠纷不断。共同在这套房屋居住了19天后,10月19日, 不堪其扰的龙刚夫妇被迫搬离。

  法院判决房屋归买主所有

  法院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

  法院认为龙刚与房屋所有权人阳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方支付了对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实际也已经入住该房,作为善意买受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物权。至于被告刘红、朱纱和第三人阳鹤认为房屋已赠与阳鹤,此房应归其享有的问题, 因其属于赠与关系,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房屋所有权人阳泉又将房屋出售,故阳鹤未取得该房的物权。刘红、朱纱及阳鹤占有该房的行为属于侵权。至于龙刚要求刘红等三人按每天19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明显过高,可比照租房标准计算房屋损失。

  2015年12月31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红、朱纱和第三人阳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二原告龙刚、 邱月的住房;从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天22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损失。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 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

  律师雷震、李知疾:根据《物权法》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一方仅可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 在房屋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界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男女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并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男方单方面毁约,女方可以起诉要求男方按协议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会予以支持,判决男方履约。因房子已出售,会判决男方向女儿支付与房屋等价的费用。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为了在物质上给予一定的补偿,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他人不得主张赠与无效。现因为男方将房屋出售, 事实上已撤销了合同,作为女儿,可以由其监护人(母亲)代其对父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父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与房价相当的费用。(当然这是另案处理)。(来源:南充晚报 记者:何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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