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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春”改名,要什么“精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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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15:5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公民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
“工作人员说我的名字没有歧义,她又不是我,怎么知道我的感受呢?”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一位叫“丽春”的成年女性,因长期厌恶本名带来的心理困扰,先后四次前往派出所、两次提交正式申请要求变更姓名,均被当地公安机关以“名字无歧义”为由驳回。事件最新进展是,警方居然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医院开具的“精神证明”,以证实原名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方会考虑批准其申请。
这一看似普通的更名权纠纷,迅速激起舆论涟漪。基层执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红头文件”架空国家法律、行政规程凌驾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上等沉疴,再次被置于公共视野的焦点。
一个成年人,有没有权更改自己的姓名,宪法上有总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民法典里有具体法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个体身份最核心的符号载体,姓名的变更权在基本法上得到了明确确认。这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权利,而不是必须经由行政机关严格审查方能获得的特许。
然而,在此次个案中,我们却看到一道无形的玻璃门横亘于法律条文与权利实现之间——这道玻璃门,并非源于法律本身的模糊或缺失,而是由某些具体的行政规章甚至部门红头文件所设立。
支撑旺苍县公安局作出驳回决定的依据,是一份四川省公安厅于2018年印发的《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其中规定,“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只有在该“规程”列举的五种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民法典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就这样被一部下位的、部门性的“红头文件”直接宣告了“原则上不允许”。姓名变更从一项公民可自主发起的权利行使,悄然转化为需由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
这种“原则”与“例外”的颠倒,使得受宪法和基本法保障的姓名权在基层执法环节被悬置,公民必须承担起证明自己属于某种“例外”的举证责任,甚至不得不以出示“精神证明”的方式,来“自证”其人格尊严所受的创伤。这样的荒腔走板,本身已可视为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二次伤害。
“白头不如红头”(国家法律不如部门红头文件)、“上位法不如下位法”的执法怪象,并非孤例。从繁杂的行政审批到苛刻的证明要求,在诸多民生领域潜滋暗长。其根源,在于部分基层执法部门将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内部考核的低风险性置于公民法定权利保障之上。
执法人员习惯于依据更为具体、更易操作的内部规程,而非原则性更强的国家法律来行事。长此以往,国家立法所精心构筑的权利保障体系,就会在“最后一公里”的落实中消失。
这种“消失”,是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在执法实践中被地方性、部门性的规则所替代、所稀释,进而导致法治的统一性在基层被虚化。
改变这一现状,需要多管齐下的努力。其中,强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审查与备案监督机制是关键所在。任何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实施细则、工作规程,其合法性底线在于不得减损公民法定权利、不得增设法律未规定的公民义务。
好在报道中提及,四川省公安厅已注意到现行文件中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内容,并表示正在调整修订。这无疑是朝向法治统一迈出的正确一步。
而在“红头文件”被废止之前,民法典不应“消失”,“丽春”的更名权更不应继续在玻璃门外徘徊。执行民法典和修订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红头文件”原本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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