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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来自温州企业家“不予立案”的复议书 一位来自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李春妹女士来信称,温州宏美纸业有限公司法人陈国松涉嫌职务侵占罪,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不予以立案,导致自己作为温州宏美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有巨大的连带损失。于2014年开始,李春妹女士向龙湾分局控告陈国松的犯罪行为,至今历时逾5年,期间的控告经历,让李春妹女士明显感受到,龙湾分局部分干警对被控告人陈国松明显的偏袒,存在包庇行为。提供详实证据线索的前提下,龙湾分局避重就轻,没有深挖案件事实,导致被控告人陈国松的犯罪行为至今不能立案,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 A5 [8 A& g {- `
李春妹女士表示:她每次提供新的证据线索,被控告人总会找到新的辩解理由,比如厂房租金,陈国松一开始辩解称厂房是租给张万聪,由张万聪转租给他人,宏美公司没有收取他人的租金。当报告人向龙湾分局提供了中金岭公司的租金支付凭证后,陈国松又辩称收到租金用于偿还陈枢的借款。龙湾分局部分干警明显存在通风报信及包庇的行为。
! Z+ }) s W* H& C7 Z* g( o 以下是她发来的关于给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不予以立案的复议书
; S0 P, o( k7 L$ i5 v 复议申请请求:3 g. @5 b- i4 Y
一、请求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依法撤销温龙公(经)不立字[2019]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u9 [+ z+ x3 L: ~, I0 H/ V- ^. ]
二、请求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对被控告人陈国松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g, v9 G! c1 R! z
事实及理由: 2019 年1月 28 日,申请人李春妹以被控告人陈国松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进行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龙湾分局受案后,查明了温州宏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向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的贷款情况以及贷款资金在进入宏美公司账户的当日或次日即全部被转出的事实,也查明了温州市中金岭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岭公司)与张万聪承租宏美公司厂房并有支付厂房租金的事实。但认为未查询到无宏美公司账簿以及贷款资金与厂房租金的最终流向,无法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遂作出温龙公(经)不立字[2019]50019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G7 y T$ g) ?2 J( m
申请人认为,巨额的银行贷款及厂房租金或未进入公司账户或在到账当日即被被控告人陈国松指示转出,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被控告人进行立案侦查。
4 H/ u9 j0 V! o3 L/ a/ | 被控告人陈国松系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掌管宏美公司印章,负责宏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其利用其职权以及职务便利侵占宏美公司巨额的银行贷款以及厂房租金,已经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 t- |+ k1 _" Z5 r (一)被控告人陈国松挪用并侵占宏美公司巨额贷款资金的事实。+ g5 t. h5 h l- I* Z
1、被控告人陈国松曾以温州宏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名义于 2012 年 3 月份向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 260 万元。在《审核报告》报告中可以明确知晓,该 260 万元银行贷款资金在到账当日即全部被转入郑芹银行账户(卡号为 6228580399043324388),其中的 200 万元最终以向金达家具厂 pos 机消费提现的形式被被控告人占为己有;剩余的 60万元转给李春燕后,根据李春燕在龙湾分局所做的笔录显示,其已经以现金方式将该 60 万元返还给被控告人陈国松,但该笔资金同样未进入宏美公司账户而被被控告人陈国松占位己有。后由于宏美公司无法偿还农商银行 260 万元银行贷款,由李瑞珍处转入郑芹银行账户 260 万元用于偿还农商银行贷款,但被控告人又于 2013 年 3 月 13 日以宏美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农商银行贷款 260 万元用于偿还李瑞珍资金。 根据现有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贷款去向,很显然,控告人以宏美公司名义向农商银行的贷款全部未用于宏美公司的经营发展中,而是经由被控告人控制或指示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资金挪用并侵占。宏美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员经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 676号判决书》判决承担巨额债务及担保责任。+ u( A& ] W- D6 r2 E0 _! ]
申请人认为,宏美公司与金达家具厂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贵局并未查实农商银行贷款中的以下疑点:( X4 O+ p# F8 y7 i
第一,郑芹及其银行卡是否是由被控告人陈国松控制及支配?
! L# f+ ~9 t* j0 s4 x. Q+ e 第二,农商银行贷款转移是被控告人行为还是郑芹个人行为?若系郑芹的个人行为,那么郑芹是否挪用并侵占了宏美公司资产?- ^! y: i# Q! `$ o
第三,李春燕在龙湾分局中提及其已经将 60 万元现金返还陈国松,是否属实?
% z& X* T; f9 L! D3 L& D 第四,与金达家具厂的交易系 pos 提现,该时期内被控告人陈国松或其亲属等关联账户中是否有大额资金存入?
2 N+ D1 n) s I% x5 Y, p }: \! w 第五、2012 年 6 月至 2013 年 6 月期间,被控告人陈国松共以宏美公司名义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贷款 4220 万元,所有银行贷款资金均在银行放款的当日或次日即全部被转出。根据《审核报告》中的银行明细显示,广发银行贷款全部转入温州唯禾贸易有限公司(3220 万)与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700 万),再进一步转入温州市龙湾永泰纸业有限公司、章志雄、李春燕等账户。宏美公司与上述贷款转出对象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以上银行贷款转移行为,最终导致宏美公司无法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 1300 万元,根据《鹿城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 5433-5437 判决 书》的判决内容显示,由于宏美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广发银行的贷款,宏美公司需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 1300 余万并支付相应利 息、复利、逾期利息,并由公司担保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宏美公司及担保股东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广发银行的数千万银行贷款实质上也并未用于宏美公司的发展经营,并且最终的贷款欠款本金高达1300 万元。所有贷款资金同样 经由被控告人控制或指示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资金挪用并侵占。& n+ Y! K0 F- V
申请人认为,针对广发银行的数千万贷款,贵局应立案并查明以下内容: 1 C0 [" x$ @( r {4 _0 y4 c2 P0 I% N
第一,根据申请人了解,被控告人陈国松系温州市龙湾永泰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持股 25.86%,广发银行的贷款中有 300 万元于 2012 年 6 月 7 日转入永泰纸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虽然已经还款,但金额巨大且还款时已经远超三个月,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4 i; v" k, _/ G; `
第二,章志雄时任公司财务人员,其转账行为均直接听命于被控告人陈国松,应当确认其银行转账的最终去向及用途。' o8 h( m% s ]' A% Q% b: g
第三,被控告人陈国松挪用并侵占宏美公司巨额厂房租金的事实。2014 年 7、8 月份开始,被控告人陈国松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也未知会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将宏美公司坐落于龙湾区兰田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温州市中金岭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之后又突然将厂房先出租给张万聪,再由张万聪转租给中金岭公司。' v, m/ @7 v4 c4 N% g: i- q
根据申请人了解,2014 年 7 月 9 日至 2017 年 8 月 17 日期间,中金岭公司共支付了 274 万元厂房租金,其中 820000 元支付给孙珠妹、陈枢、孔祥玉, 另外 1920000 元支付给张万聪。根据贵局现阶段调查情况,宏美公司已经收到的租金金额为 1350000 元余元,张万聪还未支付给宏美公司的租金 900000 元。已经收到的 1350000 元租金中的 600000 元由孙珠妹转账给陈枢,并称用途为偿还陈枢借款,剩余租金款项去向及用途未说明,所有款项均未转入宏美公司账户。
6 x5 M# O2 v: K$ w+ W% G 宏美公司名下厂房及厂房出租所得收益都属于宏美公司权益,被控告人陈国松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或知会其他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厂房进行对外出租,挪用并侵占厂房租金收益。2 N2 m1 H+ A& b, Y4 s- f
申请人认为,针对被控告人挪用侵占厂房租金一事应立案侦查以下内容:* s2 O! _" g5 B8 d
第一,转账给陈枢(被控告人陈国松之子)的 60 万元是否合法合规?公司印章均由被控告人陈国松掌控,仅凭宏美公司向陈枢出具的一张 160 万 元的借条即确认借款事实,有失妥当。应当查实陈枢是否有实际出借 160 万元给宏美公司的银行流水或其他相应凭证,否则应当查实被控 告人陈国松与其子陈枢是否挪用并侵占了该笔租金;
% E: b- k; \; L! i" J 第二,宏美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中金岭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先将厂房出租给张万聪,再由张万聪转租给中金岭公司,让张万聪赚取其中差价,应查明陈国松与张万聪之间的关系,是否谋取公司合法利益;4 S8 E5 u ]* { z0 ~
第三,中金岭公司已经将厂房租金支付给张万聪,但张万聪仍拖欠宏美公司900000元厂房租金,该笔厂房租金的去向及用途应予查明;, U9 ^- G% v6 S; e9 A
第四,剩余已收到的厂房租金的去向及用途应予查明。
1 v, E& ]( U4 x* F# n 第五、本案的涉案金额巨大,已经宏美公司及相应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根据现有的银行流水显示,所有款项均已经被转移,本案犯罪行为明显,应当对被控告人陈国松进行立案侦查。
7 B( z% ]% r4 a Y( ^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控告人陈国松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 主体上,被控告人陈国松系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是宏美公司的实际领导者,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
* ?+ f" F# o8 p 主观上,被控告人陈国松存在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宏美公司财物的目的,其将宏美公司数千万银行贷款以及厂房租金全部转移,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0 h5 }; P$ W. A5 z
客体上,宏美公司系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被控告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宏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0 {5 e/ {. B! R! e, a0 d# v
客观上,被控告人陈国松利用了其作为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掌控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事实上实施了将公司财物转移的行为,包括将 111 公司厂房租金最终转入自己儿子陈枢的银行账户内,并且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4 T: A- N5 M8 _8 G! }' q
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5 \- w, k. m8 q G
本案中,被控告人陈国松将宏美公司的 300 万银行贷款资金转入其持股企业温州市龙湾永泰纸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挪用近一年时间,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也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 ( ]+ | o! t3 K% K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控告人陈国松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6 X6 p+ {) w4 ~) j8 U! h 特此,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向贵局申请复议,请求贵局依法撤销温龙公(经)不立字 [2019]50019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被控告人陈国松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 1 N, {) H$ s l$ { c7 P) x$ H
李春妹女士认为以上提供的资料真实,并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希望这件事情警方早日查清,还自己身心、财产上的损失。3 m6 x0 H% ~* h' R7 g
原文:https://www.xingkonggc.com/a/news/shehui/2019/0716/8048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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