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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赵莉这样亵渎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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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5 16:3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q; @6 K. C6 R0 K- t$ `6 i
! t/ A+ g8 v& Z$ n8 H4 J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赵莉这样亵渎审判权王秀英诉胡波、曾东、刘太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赵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请南充市政法委依法查处!以法官赵莉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二审询问双方当事人时,审判员吕元华、江春虹未参加)作出的判决书第10页载:“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这是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因为:第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让其儿子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6-17行),这是无证据证实的。其实,肖鹰出具收条不是受王秀英委托,被告刘太甫的代理人李文华在二审法官赵莉询问时承认肖鹰“是我们打了钱后要求他到门市上来出具的收条”(引自二审《询问笔录》第5页)。这证明肖鹰出具收条是应被告请求,不是受原告委托。一审未查明是被告要求肖鹰出具收条,这一事实在二审中查明了。怎能说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第二,一审判决书推断原告“专门委托其儿子到被告处出具《收条》”(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8-19行)。然而,这一推断没有可靠的事实基础。被告刘太甫的代理人李文华在二审法官赵莉询问时承认肖鹰“是我们打了钱后要求他到门市上来出具的收条”。二审法官赵莉罔顾事实,为一审遮掩错误,妄说二审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第三,被告代理律师唐倩在二审法庭上说:“肖鹰不是来变更合同的”。既然如此,一审法官、二审法官以肖鹰出具的收条内容来推断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变更,就自相矛盾。一审以肖鹰出具的收条为变更合同的依据,显然与被告方在二审中说肖鹰出收条“不是来变更合同”矛盾,二审法官竟说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一致,这是亵渎审判权!第四,合同约定每个年度提前一个月付清租金,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2017年4月5日付款2万元,2017年4月11日付款3万元,都是违反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按合同书约定,最迟应在2017年3月30日付清租金。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方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引自判决书第6页),这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竟然违背事实,附和一审判决!第五,被告除其谎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变更租金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变更合同内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谓口头变更租金的利己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不应支持其主张,法官却以之为据判决其胜诉。这样审判,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推定规则,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    二审审判长赵莉违反法定程序,不让另两个审判员参加庭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上诉人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新证据:肖鹰的证言;新事实:肖鹰出收条是应被告要求,不是因原告委托;新理由:一审法官偏袒被告。赵莉法官主持双方进行的询问实为开庭审理,却以合议庭之名行独任庭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和被告对合同根本就没有变更的约定。肖鹰不是租房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原告授权变更合同的人,他出具收条,仅是应被告要求出的收款凭据,根本谈不上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是否明确。所以,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都是错误适用法律,亵渎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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