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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岁男子带12岁女孩开房 见其来例假仍不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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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2 15:42:5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男子通过网络结识了小女孩,在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与她开房并发生关系,当时这个年仅12岁的女孩还处在生理期……

29岁男子带12岁女孩开房

事发时,受害女孩思思年仅12周岁,她是于今年2月通过网络与于某结识的。29岁的于某是瓦房店人,没有正当职业。有证人称,听说于某认识了一个十二三岁的小女孩,于某曾领着她一起出去唱歌。

两人结识后,于某知道思思还未满14周岁。2月28日,于某将思思带到瓦房店一家宾馆房间内,将思思的衣服脱下,发生了关系。当天,思思正处于生理期,可于某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仍然没有罢手,床单上沾染了血迹。父亲将涉事男子扭送公安机关

事后,思思把自己的遭遇告诉了母亲。于某脱掉思思的衣服后,威胁并抚摸她,“那个地方像针扎一样疼。”思思的父亲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找到于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3月20日,于某被刑事拘留,并于4月1日被批准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构成强奸罪,应对被告人于某从重处罚。于某主观上与思思发生性关系,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衣服脱掉、生殖器有接触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此判决,于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包括: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为于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接触部位之间相互矛盾;原判量刑过重,主要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系初犯偶犯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被害人作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遭遇侵犯时对其主观状态和接触部位缺乏成熟和正确的认知,其对身体器官接触或受损部位描述的偏差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同时,于某意欲与未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并对其言语威胁,采取生殖器官接触的方式实施侵害,其行为即已构成犯罪既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于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于某上诉,维持原判。(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受害女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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