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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二男生放学后买农药自杀身亡,父母起诉学校和卖方索赔上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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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30 16:31: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四川成都

一名初二男生在放学离校后,买下一瓶农药并喝下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提起诉讼,向学校及农药的经营方索赔111万余元。

10月29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近日公开的一审判决书认定,学校无过错,死者父母在监护上具有过错,承担90%的责任;农药的经营方因违反相关义务而担责10%。据此,一审判决案涉农药的经营方赔偿死者父母10.65万余元。

初二男生校外买农药自杀身亡

父母起诉学校及农药经营方索赔上百万元

5月6日,在开州区某初中念初二的走读生李某在下午放学后离开学校,在某经营部购买了农药“敌草快”。当天19时许,李某在河边被人发现后紧急送医。但不幸的是,5月9日,他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李某父母提起诉讼,向学校、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张某夫妇索赔111万余元。李某父母认为,李某所在初中存在强烈刺激行为且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张某等向未成年人出售剧毒农药,他们均应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学校认为,李某是走读生,在他正常离校时,学校门禁系统也向家长发送了学生离校信息。此外,李某是自行购买并喝下农药,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在李某抢救过程中,学校还垫付了1.6万余元。

张某夫妇表示,李某在经营部购买农药属实,张某按常规流程,询问了李某购买目的,告知了使用与注意事项,并建立了销售台账。夫妇俩认为,他们及经营部无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且与李某的死亡无法律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的父母在外务工,平时由祖父母照顾。去年下学期,他曾对班上要好的同学多次提过想自杀。有同学将此情况告诉班主任后,同学及老师都进行了劝说。今年1月,李某吞服樟脑丸,班主任告知李某祖母,并让其将李某带回治疗。2月,李某离家出走,班主任与李某母亲电话沟通时,还提及李某曾想自杀的问题。为此,学校多次对李某进行心理辅导。

庭审中,李某父母称未曾就上述情况带李某就医,并认为李某平时行为正常。法院还查明,5月6日上午,李某与祖母一同被喊到校长办公室,校长劝说李某把字写好,不能让人看不懂,并让他把五一假期作业补完后下午来上课。李某答应并补完作业后,下午未让祖母陪同,独自到了学校。当天下午,班主任在与李某提及字未写好的问题后,又在电话中向其祖母反馈了该问题,李某祖母表示放学后不去接他,而由李某自行回家。

当天放学后,李某在17时51分走出校门。法院认定,18时左右,李某在张某、王某夫妇共同经营的某经营部买了1瓶农药“敌草快”,张某为此进行了登记。李某随后喝下该农药,当天19时左右,被人发现泡在河水里,并不时用头撞河坝里的石头。发现者得知李某喝药自杀时,进行了开导。报警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因经抢救无效,于5月9日死亡。

法院还查明,在李某被送医后,因他未正常到校,班主任将此情况告知李某祖母,让其寻找,但未找到。直到李某祖母接到电话得知李某位置后,才赶到现场。

一审判决:

家长具有过错,担责90%

学校无过错,农药经营方担责10%

法院审理后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农药“敌草快”具有危险性,应属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之物。此外,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人等内容;应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剂量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购买人。该规定的询问义务及必要时的实地查看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有利于保护人及环境的安全,促使科学使用农药。但张某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在未恰当履行法定义务时仍向未成年人销售“敌草快”,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禁止义务及附随义务,具有过错。

而对于学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李某正常离校后在校外实施自杀行为,不符合“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构成要件。

另外,法院认为,学校在李某离校后未按时返校后,班主任及时告知了李某祖母让其寻找;李某此前有自杀想法及行为时,班主任也及时告知了李某监护人及祖母,学校还对李某进行了心理辅导;事发当天下午,李某并未表现出明显异常,且能正常上课。因此,学校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针对李某父母主张学校在事发当日存在强烈刺激行为导致李某自杀。法院认为,纵观当天发生的事实,李某在祖母陪同下,被学校及老师要求做到学生应完成的基本要求,并不属于强烈刺激行为。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学校及老师在日常教学及管理中存在致使李某心理异常的过激行为。因而,李某父母的该主张不成立。

据此,法院认为,学校不具有过错。

法院还认为,通过现有事实能判断的是,当李某以往出现自杀想法及倾向时,未能引起其父母及平时负责照顾的祖父母的足够重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李某是未成年人,当心理或行为异常时,其父母或者祖父母应当关注其心理并及时采取干预措施。正是其家庭保护的不足,致使其本不成熟的身心更易走向不健康的境地,最终酿成了悲剧。因此,李某父母在监护上具有过错。

法院认为,因李某购农药用于自杀对张某而言较难预见,而李某父母在早已知晓孩子具有异常心理时,未及时采取干预措施,故李某父母的过错比张某的过错要大。因此,在责任承担上,法院酌情由李某父母自行承担90%,张某承担10%。因张某、王某夫妻共同经营,某经营部注册为个人经营,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张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张某、王某及某经营部负连带责任。法院认定该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总费用为106.5万余元。

8月29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某、王某夫妇及某经营部赔偿李某父母10.65万余元,驳回李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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