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04号】披露了一起令人脑洞大开的卖淫案。 根据裁定书,1996年7月13日晚7时许,郑某甲、黄某甲与蔡某甲、莫某等人约定,欲将卖淫女带至原瑞安市仙岩镇(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山上进行嫖娼。晚9时许,郑某甲及蔡某甲与卖淫女毛某、董某谈妥嫖娼价格后,带该二名卖淫女至竹溪村山上一坟地里欲发生性关系。 郑某甲又召集郑某乙、陈某、蔡某乙至山上。随后,黄某甲及莫某亦赶至山上共同进行淫乱活动。 期间,郑某甲及蔡某甲先后同卖淫女毛某发生性关系,黄某甲及陈某、郑某乙、莫某先后与卖淫女董某发生性关系。尚未轮到的人员,均在一旁围观他人发生性关系,其中郑某甲、黄某甲还互换对象进行性交。
后林某从蔡某乙处获悉信息后,召集王某、黄某、蔡某丙、黄某乙、邵某等人上山。郑某甲、黄某甲与蔡某甲、莫某等人性交完毕先行下山。林某和王某又分别同卖淫女毛某、董某发生性关系,邵某、黄某乙则用手抚摸该两名卖淫女性器官。次日凌晨1时许,二名卖淫女同多人发生性关系后未得到嫖资欲离开时,仍被林某、黄某乙等人纠缠,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报警。 案发后,郑某甲、黄某甲潜逃国外,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4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以聚众淫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其意在嫖娼,并无聚众淫乱的意图和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T5 l7 N6 R; ]- _" 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