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19日发布案件消息,被告人腊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涉嫌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起诉书!
被告人腊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08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路**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他人吸毒罪聚众淫乱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腊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涉嫌强迫他人吸毒罪、强奸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于某某(另案处理)、“张哥”(在逃)三人事前共谋,由于某某用药将其老婆谢某某麻醉后,让王某甲、“张哥”到其郑州家中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在郑州市于某某家中,于某某先趁机将两粒0.25安眠药放入谢某某喝的饮料中,待其睡熟后,通知王某甲、“张哥”进入家中。于某某用吸入式七氟烷把其妻子谢某某迷晕后,王某甲、“张哥”、于某某三人轮流和谢某某发生性关系。 2、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腊某某及同案犯穆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事前共谋,由于某某用药将其老婆谢某某麻醉后,让穆某某、腊某某到其郑州家中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于某某先趁机将三粒0.25安眠药放入谢某某喝的饮料中,待其睡熟后,穆某某、腊某某进入家中,又用灌肠、捂嘴方式给谢某某注射咪达唑仑及吸入式七氟烷,致谢某某昏迷,之后穆某某、于某某、腊某某三人轮流和谢某某发生性关系。 3、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同案犯于某某事前共谋,由于某某用迷药及吸入式七氟烷,致谢某某昏迷后,于某某安排姜某某进入其家中,二人轮流和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其间于某某对过程进行拍摄和录像, 4、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与网友凤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一酒店内共谋用迷药迷奸凤某某妻子李某某。当天晚上10点多,凤某某先将0.25安眠药借机放入李某某喝的茶水里面,待其睡熟后,又通过灌肠方式给李某某注射一支咪达唑仑注射液致其昏迷,接着通过QQ通知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其家中,王某乙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凤某某在旁边用手机拍摄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共谋使用麻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腊某某、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男子诱导女友和男网友发生性关系自己在一旁围观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213刑初68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衡民,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户籍在江阴市。2019年3月24日投案,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衡民犯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因涉及他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衡民、辩护人钱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衡民为寻求性刺激,事先诱导女友宋某某,于2018年6月4日与宋某某在江阴市维尼尔精品酒店1303室开房期间,召集网友陈某某前来进行淫乱活动,顾衡民、陈某某在对方旁观下与宋某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顾衡民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衡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顾衡民是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悔罪,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衡民为寻求性刺激,经事先诱导女友宋某某,于2018年6月4日与宋某某在江阴市维尼尔精品酒店1303室开房期间,召集网友陈某某到上述房间进行淫乱活动。期间,顾衡民、陈某某在对方旁观下与宋某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2019年3月24日,顾衡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宋某某关于事发前后经过情况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顾衡民关于其为寻求性刺激诱导女友最终进行淫乱活动等情况的供述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互辨认照片笔录,住宿登记的旅馆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关于顾衡民到案经过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衡民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顾衡民犯聚众淫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顾衡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衡民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胡健蕾 审判员倪敏生 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亭亭 ; [7 U5 ]/ ]7 j-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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