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杨国华)在永和大王喝了一杯现磨豆浆,喝到将近杯底时发现杯勺上有黑色不明物质,之后开始恶心呕吐肚子疼。 被起诉后,永和大王方面质疑,为什么店里每天制售五六百杯豆浆,怎么别人喝了都没事,只有张女士喝了难受。永和大王方面认为,喝了豆浆难受,并不是豆浆的问题,而与张女士的身体素质有关。 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独家获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判令商家退还货款,并赔偿2308.5元。 买杯豆浆喝进医院 2015年2月25日,张女士来到南京市的永和大王广州路店花5元钱买了一杯现磨黄豆豆浆。 喝到将近杯底时,张女士发现盛豆浆的杯勺上有黑色不明物质。因与永和大王广州路店职员交涉未果,张女士选择了报警。 在交涉和警察出警过程中,张女士开始恶心呕吐,上腹部疼痛。 永和大王广州路店职员将张女士送到了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胃炎?”。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张女士又多次到这家医院进行各项检查,诊断为“腹痛待查胃炎?”。 永和大王:豆浆没问题 难受是她身体有问题 多次交涉未果,张女士将经营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店赔偿医疗费1070.1元、误工费37333.33元、营养费3360.9元、护理费6600元;因维权产生的电话费35.4元、打印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元、起诉邮寄费8.6元;损坏的裤子费用200元;退还购买豆浆的货款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赔偿做胃镜和复查肝功能的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张女士的诉求,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认为:我公司一家店每天制作销售五六百杯豆浆,张女士喝的是第四百多杯,除了她,没人喝完我们的豆浆反映不适的,我们认为发生身体不适与张女士的身体素质有关。 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辩称:我公司对原材料选取有严格的标准,张女士说喝了豆浆出现身体问题,但在省人民医院检查,病历上好几个医生写的都在“急性胃炎”后面打了问号,证明医生也无法确定她身体出现状况的原因。 该店还认为,事发后,鼓楼区药监局和公安机关均对豆浆进行了调查,均没发现豆浆存在什么问题。 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认为其无过错,只同意退还张女士买豆浆的货款5元,拒绝其他赔偿要求。 该店还认为,张女士到法院起诉时,这场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未能证明身体损害 驳回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2月25日,张女士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销售的现磨黄豆豆浆内含有黑色不明物质,张女士食用后自觉上腹部疼痛不适而就诊,根据张女士现有的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等,仅有张女士主诉的“上腹部疼痛”,并无张女士身体存在问题的医学诊断,故张女士未能证明其食用涉案豆浆后身体存在严重损害。 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自愿退还张女士购买豆浆的货款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法院判决:商家返还张女士货款5元,同时驳回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终审:永和大王被判赔偿消费者 一审判决后,张女士表示不服提出了上诉,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出按照她前述诉求依法改判。 张女士提出理由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本人是因喝了早已过保质期的、不合格的、且污秽不洁、混有异物的黄豆豆浆后,出现呕心呕吐、上腹部疼痛等症状,医院诊断证明是急性胃炎,造成谷丙转氨酶超出正常值3倍多。一审法院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违法,并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张女士还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是急性胃炎,一审法院不应该认为没有医学诊断。此外,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明显不公。 今年5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豆浆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张春玲因案涉豆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如何认定,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女士已经初步举证。永和大王广州路店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永和大王广州路店并未将案涉豆浆的存放容器中剩余豆浆提取保存,也未对争议豆浆的情状及时拍照或录像作为证据留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判决门店应退还张女士豆浆款5元,并赔偿她1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女士在纠纷发生当时出现上腹部疼痛不适、呕吐、无腹泻、有发冷的症状,医院经检查,初步考虑急性胃炎。后张女士经检查治疗,未确诊其他与案涉纠纷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 故,对于张女士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前述症状及诊断为限。经审理认定,张女士的实际损失总计为1308.5元,应由永和大王南京广州路店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终审改判商家退还张女士货款5元,并各项赔偿共计230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