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网-传播网门户网站(www.icbw.com.cn) - 传播网!

标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和谐检律关系之构建 [打印本页]

作者: fzcbw    时间: 2017-3-6 11:14
标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和谐检律关系之构建
以审判为中心的和谐检律关系之构建
内容摘要  在维护人权、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防范冤假错案上,从中央到两高多部门提出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造检律有效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三角板块,检律双方建立平起平坐、彼此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良性互动的关系。但是在实务中,检律两方关系并不是想象中和谐,坦然存在理念落后、信任缺失、沟通不畅、保障不力等问题,因此必须行之有效地改善检律关系,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和谐 检律关系
引  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均明确提出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进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促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实际上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这将对当前诉讼格局产生实质性影响,直接影响现有的控、辨、审三方关系,而对检律两方而言,如何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发挥诉、辩作用,以应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事关人权保障、冤假错案防范、司法公正及法律权威保障的实现,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检律关系的角色变化
不管是《决定》,还是《意见》或《实施意见》均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要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此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从《决定》首次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到逐步确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以审判为中心”,那么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对当前的检律关系有何影响或者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摒弃和否定,但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否定,因此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其内涵。
1.以审判为中心,将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审判的准备阶段,都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起决定性作用。
2.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不意味着哪个机关权力更大,应该从确立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中心地位的角度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意味着要颠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
3.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批捕、起诉的决定,要在审查中注重核实,注重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否则也就易于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窠臼。
4.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重申庭审的作用,形成控、辩、审三角格局,加强控、辩职能,法院居中审判。促使控、辩、审三方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切实提高庭审质效,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检律关系的影响
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过于强调“以侦查为中心”,到现今着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在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中,以庭审为中心;在庭审中,以法官为中心。这个转变,是要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也许只是两个字的变化,但是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从过去庭审虚化、走过场到现今强化庭审,要求真正发挥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确定行为性质和裁量刑罚的作用,就是要增强庭审实质化,加强庭审的对抗性,提高定罪量刑的标准,对检律双方而言均是机遇和挑战,一方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独立地行使检察权;一方是辩护人,行使着法律赋予的辩护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他们与法院形成控、辩、审三角构造的诉讼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辩方互相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这一格局中,检律关系表现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他们之间对抗越激烈越能体现司法价值,越能体现司法的对抗性,一方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一方为当事人进行无罪、罪轻的辩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进行对抗性博弈,在庭审中充分展现各自立场、观点和证据,让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更加深入了解,客观判断,合理合据作出公正裁判。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背景下,加强检律双方有效合作,增强他们彼此之间的来往和理解,对某些案件能够有效的沟通、协商地合作,一方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对抗,提高诉讼效率,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促使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受到的损失,以换取较低的刑罚,这不仅减少了社会矛盾,和谐了社会,促进了法制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和谐检律关系,需要在对抗中求合作,在合作中求对抗,让庭审不再走过场,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
二、当前检律关系存在问题
事实表明,当前的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并非大家想象中的那么融洽,其实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都相继要提高辩护律师的地位及作用,强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也多次联合或单独颁布关于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范性文件,但检律双方关系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少数检察人员只重视追诉职能,重视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忽视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后,司法人员更尊重和保障人权,尽力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但在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检察人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片面认为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徒增障碍,忽视其价值和功用,甚至认为自己高高在上,不尊重、理解辩护律师的执业活动,不执行或者选择性执行有关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没有认识到检察官和律师纵然角色、立场不同,观点有异甚至相左,但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本目标都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然,也有不少律师认为,对刑事案件的最终由法院一锤定音,检察官不具有刑事诉讼的终局作用,最终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于是不在乎与检察官之间的沟通、联系。
(二)检律双方之间缺失互信基础,往往为了各自诉讼利益而不择手段赢取诉讼。由于各自立场、诉讼地位不同,代表作不同诉讼利益,部分检察人员、律师对证据和事实过多第交换意见,比如少数检察人员明明知道在案件中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不愿意主动调取,认为这是律师该干的事情,片面认为律师介入会“教坏”被告人,“鸡蛋里挑骨头”,阻碍诉讼顺利进行,并且极其不认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彼此拥有共同法律信仰。有些律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在庭前交予检察官审查,而是在庭审中“突袭”出示,已达到公诉人措手不及的目的,还有不愿意与检察官交换法律意见,害怕检察官掌握自己的辩护方向和突破点等,不利于为被告人作有效辩护。检律两方长期积累下来的情感不信任,极度紧张、对立的关系,必然造成检律关系紧张的恶性循环,不但有损被告人的权益,更有悖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辩的设置,更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人为意识制造沟通障碍,导致检律双方在实体性、程序性问题上沟通不畅。在诉讼中的不少问题尤其是程序性问题,如果控辩双方都能坦诚相待,尽早弥补和解决,就不成其为问题,但由于没有正式的沟通、交流渠道,问题依然存在,都留到法庭上解决。控辩双方互不信任,庭外缺沟通、难合作,庭上硬碰硬、不留情,刑事案件处理的可协商性低,诉讼过程尽管充满斗争性,双方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却对诉讼结果的满意度未必达到自己的预期值。一方对另一方工作改进的建议和意见,除了通过刚性的投诉、控告之外,就缺少进一步的交流。在这方面,作为律师协会和检察官协会没有发挥应有的桥梁纽带作用。当前,检察官和律师的交往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但多表现为“私下互动”,形成“组织形式交流少,私下形式交往多”的非正常局面,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各取所需,最终演变为利益输送、权力寻租的违法犯罪,不但不利于案件公正公平处理,更将双方都陷于不利之境地。
(四)对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力度不够,既影响了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又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会受到诸多人为困难,譬如会见权的限制、申请取保候审的难成、讯问时律师无在场权、阅卷权严重受限、调查取证权限制过严、刑事律师伪证罪的设立、法律援助范围过于狭窄、缺乏与控方相对等的程序动议权等等。具体到案件中,律师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公平对待,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规定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但往往律师不能很顺畅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委托手续,提供法律帮助,尤其检察院自侦案件表现得更加明显。对律师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部分检察人员满不在乎,草率了事。如果检察机关不重视律师权利的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执业地位将十分尴尬,极不利于和谐、良性检律关系的构建。
因此,要切实改变目前检律关系的不和谐现象、非正常现状,需要检律双方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增强彼此之间的互信基础,拓宽沟通和交流的渠道,当然需要律师积极主动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还需要检察人员切实转变观念,将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为辩护人依法执业创造条件,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
在我国,检察机关和律师队伍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检察官和律师同属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着力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是我们国家建设成法治国家的需要。如何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实现检律双方平等对抗与合作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
(一)检律双方均应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增强法律职业认同感。应共同处理好案件与当事人的关系,严格执法,规范行为,共同遵守法律职业底线,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逐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刑事诉讼变革,积极更新司法理念,主动调整各自角色定位,既要各司其责、相互支持;既要互相信任、平等交流,又要依法规范、互相监督。在对案件处理上,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充分发挥各自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顺势而为,在保障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在硬软件措施上,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这是提高司法文明程度,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需要让规定履行到实处。一是保障律师知情权,依法保障律师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及时获知案件的相关情况和程序性信息的权利。二是保障律师会见权,依法保障律师同在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三是保障律师阅卷权,依法保障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四是保障律师提出意见权,依法保障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与此同时应当主动听取律师意见。五是保障律师收集证据权,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调取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以及向被害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六是保障律师申请权,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确实可行中,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设置专人接待,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负责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中间接洽。
(三)构建检律日常沟通交流机制,确实保障律师行使诉讼权利。1.建立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应当对诉讼信息、法学资源进行共享,相互之间多加强业务交流和知识互补。2.建立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由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事宜,多沟通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增强互相理解。3.建立律师参与涉检信访机制。就是律师在诉讼中起到帮助解答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法制宣传、释放说理,达到疏导情绪、息诉罢访的作用。4.建立听取律师意见机制。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决定逮捕前、决定起诉前都应积极、主动、全面听取律师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将律师的意见入卷,作为侦查终结报告、审查逮捕意见书、审查起诉报告中一项独立的内容进行分析、研判,让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再认识,提高办案质量。5.建立违法违规惩戒机制。检律双方应相互监督,共同防范和抵制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执业道德的行为,并依法处理,净化检律互动的空间,促进检律关系良性发展。
结 语
构建和谐的检律关系,是司法公正的使命所在,是每一名检察人员,每一名律师职业要求,需要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为法治国家的建设贡献力量。
作者:陈文良(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i# J! g* S2 R: R" g




欢迎光临 传播网-传播网门户网站(www.icbw.com.cn) - 传播网! (https://icbw.com.cn/) Powered by Discuz! X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