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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数字遗产”可继承性探析 [打印本页]

作者: fzcbw    时间: 2017-1-9 11:47
标题: “数字遗产”可继承性探析

“数字遗产”可继承性探析

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县人民法院   介洛小明               

摘要:“数字遗产”顾名思义就是指一些数字化的,虚拟的不同于实物的特殊的遗产,之所以称为“遗产”来讨论是因为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确实面临着一些其生前占有、使用或者支配着的这些“数字财产”能否将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特别是当这些“数字遗产”具有财产属性但又涉及被继承人隐私权问题时,继承人想继承财产部分,但是这样又会侵犯到被继承人的隐私权,随着国人对个人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提升,加之我国目前对“数字遗产”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缺状态,实践中即便是有这一类的遗产继承问题亟待解决但是在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依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并期盼诉讼请求等到支持的司法救济就显得很困难,本文将对“数字遗产”的特征和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浅谈其继承的可行性。
一、 “数字遗产”概述
(一)数字遗产的概念
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数字遗产是互联网在人类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快速成为个人数字档案中心的背景下出现的,包括个人网络相册、文件、信函和视频等形式。它是基于互联网信息社会下衍生的一种特殊的遗产,具有虚拟性、隐私性、不可见性等特征,且依赖于互联网存在,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是用户账号密码,如QQ号、微博、邮箱密码等;第二是视频和文件,如网络硬盘里的视频、相册、日记等;第三是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
(二)数字遗产继承现状
我国的司法领域中目前还找不到一个数字遗产继承的案例或者说还没有一件数字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是在我国的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的。虽然没有司法裁判的基础,但现实社会中却早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权属纠纷。2011年11月,辽宁省沈阳市王女士的丈夫徐先生因车祸突然去世,徐先生的QQ邮箱里保存了和王女士从恋爱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大量信件、照片,王女士为了纪念之需,向腾讯公司提出要求,希望获得丈夫生前QQ邮箱的密码,但腾讯公司以签订的服务协议里已经明确了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徐先生生前仅有使用权为由,拒绝了王女士的请求。实际上,不只王女士,近年来很多媒体已经报道的类似遭遇者还不少。与传统意义上的继承遗物一样,这些存在于网络世界的数字资源同样承载着生者对逝者的悼念与哀思。随着网络信息容量的增加,数字遗产衍生的问题日益增多,数字遗产问题已经切实地摆在了我国亿万网民面前。[1]
事实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将此类虚拟物品纳入“财产”范围进行保护的立法例。在中国大陆,纵观当前网络公司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条款),长期不使用的情况下,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是不会被注销的,但可能会被提供服务的公司回收。如果是游戏账号,因为涉及"虚拟财产"的问题,情况会更加复杂一些。不少法律专家认为,网络中的游戏账号、武器装备、经验值、宠物、金币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受到立法保护。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盗窃虚拟财产的黑客被入罪,国人对虚拟财产的认可度不断提升,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还找不到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可以规范的这一领域的权属纠纷,但随着我国网民的越来越多,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各种网络软件层出不穷,一个网络用户可能同时使用这几个软件,而这些软件里面的内容不乏很多具有财产属性的东西,特别是游戏里的各种装备,这些装备不仅是用户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才得到的,而且用户也可以把它变卖转换成货币形式的财产,所以网络运营商笼统的认为用户对网络上的财产没有所有权为由将用户的例如游戏装备类的虚拟财产收回是不符合情理的,随着虚拟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是时候考虑出台法律、法规来规范互联网时代衍生的这一新型权属纠纷。
二、数字遗产在我国现阶段继承面临的困难
(一)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不同的学者根据“数字遗产”的特征将其分为很多种类,但基于继承而言最关键的还是其财产属性,故从大的方面来讲,有“财产说”和“非财产说”之争。
1、持“财产说”的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属于财产,应该纳入到法律的保护之中。2003年“网络财产第一案”—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官在解释为什么支持原告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主张时说:“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2]所以“财产说”是法学理论领域较为主流的观点。
2、持“非财产”的观点认为,虚拟物品仅是电子数据,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范畴上的财产,不受法律的保护。“非财产说”显然已经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相冲突,也为司法实践所否定。2005年1月,上海的程某利用担任上海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将300余个“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内,后辞职。2005年3月,程某将上述用户账号、密码及1500余万枚价值人民币共3万余元的游戏金币出售谋利达1.3万元。后被法院判决成立职务侵占罪。[3]
(二)数字遗产的继承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我国现行有效的《继承法》是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当时的立法者还没有数字遗产的概念,由于法律的空缺,在实践中数字遗产继承显得尤为艰难。
(三)与个人隐私权冲突亟待解决
尽管很多人希望通过数字遗产的继承获得一份珍贵的记忆宝藏,但是人们对隐私权的保护却一直是数字遗产继承面临的最大难题。雅虎公司的原则是保持账户的私密性。“我们对在雅虎注册的每位用户作出承诺,他们在雅虎网上的活动将被保密,即便在他们去世后也是如此。”雅虎公司的发言人詹森•胡里如是说。的确,因为数字遗产中可能含有大量的隐私信息,其拥有者未必都希望这些信息为其继承人所见。在未得到数字财产拥有者明确表态的情况下,就向其继承者提供相关的信息,肯定会遭到现有部分网民的强烈反对。[4]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在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知悉逝者隐私的权利,否则就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个怪现象,就是一个行动不便的即将死亡的自然人在其个人网络账号上存放了很多婚外情的照片和往来信件,但是因为全身瘫痪不便去登陆账号删除掉这些照片和信件,又不想让自己的配偶和子女知晓,也深知如果让别人知道了会严重损害对其生前的形象,如果继承人当然的享有被继承人所有数字遗产的继承权,不区分数字遗产的财产部分和非财产部分的话,那么就可能会出现这个自然人“不敢死”的现象。
(四)网络运营商自拟的服务协议(条款)排除了数字遗产可继承的权利
由于现阶段不同的软件与用户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条款)的约定也不尽相同,所以就要求用户在选择使用一个软件之前应当仔细阅读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协议(条款)的内容。以现在很热门的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通讯工具微信软件为例,《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腾讯公司拟定的每个注册使用微信软件的用户必须同意的,该《协议》中用户个人信息保护部分第6.1条明确载明“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是腾讯的一项基本原则,腾讯将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用户许可腾讯不会向第三方公开、透露用户个人信息。腾讯对相关信息采用专业加密存储与传输方式,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协议》主权利义务条款部分第7.1.2条载明“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由此可以看出当我们用户下载了微信软件并注册了一个账号后,该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用户,用户对该账号只有使用权,而且通过列举的形式载明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不能通过“继承”这一方式获得,那么当一个用户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顺利继承微信账号里的类似钱包和卡卷的财产呢?从《协议》的内容看显得比较困难。此外,腾讯公司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是做了明确规定。纵观许多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协议(条款)可见,大部分条款都类似该《协议》将用户的所有权、继承权排除在外,规定用户只享有软件的使用权。
三、数字遗产可继承性解决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把数字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先行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予以规范。待条件成熟时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应当区分数字遗产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
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对其财产部分当然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的非财产部分应再做区分,网路运营商可以成立一个类似“遗产鉴定中心”的机构,对被继承人的非财产性进行鉴定,若鉴定中心认为该部分非财产属性的遗产对被继承人没有造成隐私或者名誉的侵犯,比如被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的生活照、日常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等,对这部分数字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反之,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部分非财产性遗产“见光”后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都没有“好处”,且对被继承人造成了侵权,那么这部分遗产继承人就不当然有继承权,否则就很有可能出现上文中提到的“不敢死”的现象。俗话说“逝者为大”,当一个人死后,其生前的即便是一些不好的生活现象不应该再次被“扒”开,成为生者茶余饭后的话题,对逝者的家属而言也是一种安慰,当然如果逝者生前的非财产性中不适合继承的遗产的部分涉及违法犯罪内容的就另当别论了,本文所阐述的非财产性“不适合”继承的遗产是基于道德层面不适合而非刑事犯罪范畴的全面禁止。
(三)运营商可以通过完善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条款)来缓解目前数字遗产继承难问题。
数字遗产的继承为什么这么困难,除了没有权威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更多的是国人对数字遗产的认识还不是很全面,可能也是基于此立法者才认为该领域的社会基础条件还不明朗或者说制定法律的前提条件还不成熟,以致于至今没有出台现行有效的法律。但是随着网民的逐渐扩大,现代人对网络的依赖程度不断增加,拿购物来说,以前购物都是到实体店购买,但是随着电商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网上就可以轻松购物,随之带来的新类型的纠纷也不断攀升,比如淘宝店主对其开设的网店上的内容是否有所有权还是只有使用权?当淘宝店主死亡后其开设的淘宝网店能否被其继承人继承?涉及到这些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目前虽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这些法律关系,但在实践中又不得不面临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又如上文中提到的人们常用的微信软件的问题,当一个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就成了遗产供继承人继承,当然这里的遗产就涵盖了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上的所有内容,手机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当然也属于其遗产的范围,但问题是其手机上微信的里面的内容能否顺利的被继承人所继承呢?我们都知道微信这类软件登录时需要账号和密码,一般情况下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当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想要登录该账号必然会用到密码,若想获得被继承人的微信密码继承人可能会跟微信运营商联系,但是目前顺利获得被继承人的密码可能比较困难,谈到这就又不得不回到上文中提到的用户的隐私权问题,一般情况下用户在首次注册使用该软件时都是同意了运营商提供的使用协议,但可能用户没有仔细阅读就点击了同意按钮,微信里面的内容包括了相册、说说、钱包、卡卷等,相册记载着被继承人的生活点滴,其虽然没有财产属性,但是对继承人而言具有精神和感情寄托在里面,钱包和卡卷顾名思义就是为了消费,其财产属性更加明显。故笔者认为像微信里面的钱包、卡卷等这些具有财产属性的内容用户的继承人应当能继承,理由是这些内容跟被继承人储存在银行里的货币没有区别,只是储存的空间一个是“网络平台”一个是“实体银行”的区别而已,况且继承这些虚拟财产并没有侵犯到被继承人的隐私权;像相册、说说等这种记录用户生活的文字和图片能否被适当继承,谈到这一问题就不得不谈到上文中提到的数字遗产继承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运营商可以通过完善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来缓解目前数字遗产继承难问题。比如运用商可以在提供服务协议(条款)时明确询问用户是否同意将该照片、信息或者在网络上的动态痕迹作为遗产可供其继承人继承,用户可以选择哪些信息和内容可以继承,哪些不可以继承,给予用户自由选择的空间,而不是强制性的必须同意运营商自拟的协议(条款)才能使用该软件;上文中提到的淘宝店主可以在开网店时跟购物平台提供方明确约定网店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以及可继承财产的范围和条件。理由是私法领域讲求“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的无效形式做了列举式的规定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换句话说只要运营商和用户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具体内容、范围以及条件等关键要素先行达成合意又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故笔者认为通过完善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条款)以实现数字遗产的继承合法化这一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有意义,因为这样能让数字遗产的继承没有了“后顾之忧”,且其可操作性和可借鉴性也很强。综上,当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其数字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先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应当走法定继承,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数字遗产的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这个时候可以将数字遗产交给网路运营商独立设定的“遗产鉴定中心”进行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鉴定之后,非财产性的数字遗产部分按照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条款)继承(财产性部分的可继承性理由见上文),这样就能很好的解决数字遗产继承中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结语:数字遗产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但并非虚无,人们在虚拟网络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越多,就会越难以割舍掉里面内容承载着的情感,现代社会虚拟世界的内容丰富多彩,已经不是冷冰冰的聊天工具那么单一化,更多的是寄托着用户的情感,已然变成了另一个有“温度”的 “无形”世界,记录着人们生活的点滴,对继承人们而言,这个“无形”的世界给他们带来的感情寄托的价值已远远超过有形财产带来意义。本文通过对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简析希望唤起人们关注并保护虚拟财产的意识,进而加快数字遗产保护的立法进程,实现数字遗产在我国的继承早日合法化,切实保护每一位网路用户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吕林荫:“数字遗产衍生问题趋多,无法律明文规定维权陷瓶颈”,载《解放日报》2011年11月14日。
2.易茜:《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论文。
3.“程某等职务侵占、销售赃物上诉案——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4.陈自然:“数字财产继承问题探讨”,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1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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