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公布。明确贪污罪、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等五类犯罪嫌疑人逃匿后,可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对如何认定逃匿、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哪些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等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是新的制度设计,已有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较原则,法律适用存在较多困惑,难以满足办案需要。
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截至2016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难以向前推进,严重影响反腐败战略的实施和成效。
解读
不愿回国受审应视为“逃匿”
裴显鼎在发布会上对“‘逃匿’如何认定”也做了介绍。
他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
他介绍,考虑到“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此外,《规定》还对两种特殊情形予以明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逃匿”情形处理。
逃匿境外属“重大犯罪案件”
什么样的情况属于“重大犯罪案件”?《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重大”的认定标准。
根据《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
裴显鼎解释说,此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
他说,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主要的动因,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赃款投资所得收益属违法所得
《规定》第16条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但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违法所得”以往界定不清。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以后,把违法所得用于购房、购买书画、玉石珠宝、投资股票、开设公司等,投资增值的部分究竟要不要没收?用违法所得建房、装修,违法所得与本人或他人的合法财产混合后,又该如何处理?
为解决上述争议,此次《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的三种情形:
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 “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内部通报”不属于通缉范围
《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裴显鼎介绍,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
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故《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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