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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遂宁船山法院执行局罗浩执行判决工作不作为官商勾结 [打印本页]
作者: fzcbw 时间: 2016-10-12 15:21
标题: 遂宁船山法院执行局罗浩执行判决工作不作为官商勾结
判决清如纯净水,执行法官不作为。
执行判决要少钱,法律依据从何来?
根据国家《宪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家《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和
第三十八条的明文规定
控告(提存)书
控告(提存)人:邓智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4日(身份证号码:510921195210040013),系四川省蓬溪县房管局退休干部,法律、政策专业人士。联系电话:13629087352
被控告(提存)单位和个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罗浩,男,办公室电话:0825-2378480
被控告(提存人):王亚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7日,电话:13882523577。
控告(提存)目的:
根据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2015)船山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和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2016)川09民终字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20日(2016)川0903执987号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至今无果,执行法官罗浩《工作不作为》。
事实与理由:
事理一、依据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2015)船山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被告王亚平向邓智荣退还购车款人民币28600元;三、原告邓智荣向王亚平退还所购买的“泓驰牌”低速电动汽车一辆。(上述第二、三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天利息5.005元)。
事理二、被控告(提存)人王亚平非法销售给我的油、电两用四轮歪车事实构成五大严重欺诈:1、销售范围;2、产品质量;3、价格;4、产品的合法性;5、该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事实都存严重欺诈。2015年3月11日省公安、经信、工商、质监、环保五大家的电动自行车综合整治工作的通告明文规定,电动三轮车和四轮车,严禁上道路行驶。(五年内遂宁市范围内是一个点案要案)
事理三、2016年7月21日下午执行法官罗浩用办公室电话通知我将车交给被执行人王亚平、销售门市部。我电话回答说他的钱先该交到蓬溪我的手里,我申请强制执行书中写清楚了的,车由王亚平自行拖走。其理由是2015年4月15日王亚平卖给我的新车从遂宁到蓬溪县城最多五十公里,王亚平和他的工人两个人开了四个多小时到蓬溪,现根本无法开到遂宁市船山区法院,更谈不上将车开到建坤城六顺电动车销售中心。罗浩电话里说你不把车交给王亚平领车写收条,你没想领一分钱的执行款。我万般无奈,我只好将车拖到王亚平的门市部打电话找王亚平领车,王亚平的第一句话问我少好多钱?第二句话叫他的工人来收车。我回答是法院判的凭什么少收钱?最后来了一个残疾人收车,要试车后才收车。我用手机照了三张车子和残疾人在王亚平门市部的照片为证。后只能将车拖回船山区人民法院找罗法官。罗法官办公室的电话不接,要不其它法官说罗法官不在,7月22号已是星期五,我只好将车停放到法院附近的地下停车场至处理之日止,每天的停车费16元一天。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罗浩存在严重的“工作不作为”:1、该做的工作推诿;2、该做的工作敷衍不落实;3、该做的工作拖延时间。其具体行为体现在:从古至今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钱、物都交法院执行局。一、二审判决书中:上述人王亚平诉称邓智荣是因为车辆受损要求退车遭到拒绝而提起诉讼,也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亚平诉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6年8月10日已将车和钥匙交给王亚平的家属,法官罗浩摄像为证,
2016年7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执行法官罗浩和敬法官第一次在船山区法院1调解室第一句话问我少收多少钱?第二句话你不把车退还给王亚平写收条,你别想收一分钱的执行款!我的回答是法院一、二审判决都是退钱、退车。如果说王亚平愿接车就不可能打官司,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人民币28600元还要少收钱从古至今全世界都没有先例。三十多年来我全权代理的案件上100起,被执行的双方都是将钱和物交法院执行局或执行法官到场督促交钱和货,罗、敬二人说:王亚平说车辆有损伤要少收钱,我将一、二审判书读给罗、敬二人听并请罗、敬二法官自己阅读详细理解!凭什么事实法律依据少收钱?8月1日上午罗浩法官一人第二次在1调解室谈话内容一样罗法官录像录音,两次都无王亚平到场。意为作辛苦费或回扣。难道真的要逼迫挂在网上才能解决吗?
被控告(提存)人: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罗浩、王亚平二人上述事实已构成了官商勾结,公事私办,假公济私,串通一气,统一口径,以身试法,工作不作为,严重的违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请求党、政、法有关部门和领导严肃处理罗浩执行违法的铁证事实。
控告(提存)人邓智荣的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天利息伍元零伍厘(5.005元),的拖车费400元和2016年7月22日起至处理之日止,每天16元钱的停车费、精神损失费、车旅费、邮寄费、电话费都应由罗浩、王亚平二人承担至处理之日止。
控告(提存)人:邓智荣
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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