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职工死亡待遇一、职工因工死亡待遇(一)待遇项目和标准
" m! x/ ?% p1 L7 X3 _: X0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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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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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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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所在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按照发生工亡事故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计发。职工因工死亡待遇项目标准表待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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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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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补助金:
( i! W1 Q0 q+ w' \1 `5 ]"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B2 }# M' }0 C" O/ H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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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6 I3 R" u# k4 }5 V H" O以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发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 Z( X3 a1 H' V" ~$ f哆啦咪发嗦哆嘻 7-08 15:41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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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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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 L( c( N: _8 b% Q3 H, J(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 f D0 R$ f1 Z" C% x9 b(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 U) u0 k' T* j, q4 |8 k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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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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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 r0 {2 j9 K) ?2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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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 h/ P/ b! O& O. B2 s& i(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 T4 w* O/ C' w(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和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输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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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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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下发的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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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H7 B0 y! h: ]8 C! J, D. N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的相关知识:
5 X% p5 b+ u$ t.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按哈民综[1998]43号文件规定日前哈市最低生活标准为140元)。凡享受遗属补助的,今后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 S) @8 K V$ d `; Z4 {二、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厅(局)级以上人员的遗属(含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可在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对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6 m2 `' k. [0 v$ F 三、上述各类遗属是孤身一人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还可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二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加10%。
) K# W2 w, d0 I% a0 ?- l2 F四、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内的,死者单位可按上述标准发给其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死者配偶每月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倍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50%作为其他遗属生活费,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由死者单位发给差额部分。
9 @7 k7 ~5 L+ l# C, F五、确定死者配偶的固定收入,凡是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遗属,仍按黑人联字[1983]18号文件规定执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的遗属,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地林区工资补助;执行职等工资制的,包括职务工资、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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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子桂桂00 5-26 15:04 四川省职工死亡待遇一、职工因工死亡待遇(一)待遇项目和标准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所在地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按照发生工亡事故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计发。职工因工死亡待遇项目标准表待遇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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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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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补助金
4 O: T% w, c& i* h! G3 Z; E6 T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 Z! v3 ]8 ]' ?0 ^1 x3 V. e% W1 s供养亲属抚恤金
' R$ K4 @" W) E' o( s7 A" U/ s以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发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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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4 |2 u! s3 V- m C* u& R! i; N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计发。
4 Q5 f: x4 {) ~& f(二)相关政策规定1、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3、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4、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死亡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5、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待遇计算办法为: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计算;其它供养亲属,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2)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支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3)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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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