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呼某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5.01元。公安部门现场勘验,案发现场无打斗痕迹,同时法医对死者尸体表面进行检验,体表无明显外伤,排除他杀。另查明,2024年8月,呼某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呼某在内的200多名单位职工投保了团队意外伤害保险。
事发后,呼某的家属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呼某家属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同时赔偿家属意外医疗保险金3457.01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该保险公司在二审时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意外”需同时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核心特征。呼某具备完全认知能力,其用窗帘作为辅助工具从六楼前往楼下,该行为本身具有可控性与可避免性。其明知此行为可能引发坠楼后果,仍自愿实施,说明坠楼结果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符合“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特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保险人的坠亡是否构成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首先,从行为目的来看,死者的目的是尽快离开事发地,他借助窗帘下楼的行为是其在特定情况下选择的一种脱离措施,坠楼这一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希望安全离开的本意。其次,从因果关系来看,导致死亡的决定性且直接原因是“打结的窗帘从五楼处断裂”这是一外来的、突发的客观事件。该事件超出死者正常预见与控制范围,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排除了他杀,亦未认定自杀,并明确将窗帘断裂作为导致死亡的关键介入因素,充分说明了死亡结果的意外属性。最后,从保险条款的理解来看,案涉保险合同将“意外伤害”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呼某家属主张呼某系因“意外”导致坠亡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亦符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意外伤害保险的通常理解和合理期待。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死者的行为自身包含风险,故不属于意外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行为本身含有一般风险”与“结果由意外事件直接导致”这两个不同概念。本案中,正是窗帘断裂这一介入因素,将事件性质从一般风险认知范畴转变为法律意义上的意外事件。故一审法院将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A4 B. F' V* \; G5 l- `| 欢迎光临 传播网-传播网门户网站(www.icbw.com.cn) - 传播网! (https://icbw.com.cn/) | Powered by Discuz! X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