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该酒店为董某办理了入住登记,未为陶某办理入住或访客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酒店未按规定对陶某的到访办理登记存在过错,但该过错是酒店违反相关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与陶某被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陶某被害发生在该酒店客房内,酒店客房经旅客入住即成为旅客的私密空间,不属于酒店能够掌控、避免和防止危险发生的公共场所,且犯罪行为发生时未发出足以引起周围相关人员注意的信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属酒店经营者无法预见、无法防范的行为,陶某父母要求酒店对陶某的死亡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已超出了酒店所能尽到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陶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要求酒店赔偿各类损失10万元。他们在上诉请求中表示,事发酒店方从未对二上诉人表示过歉意、同情与关怀,犯罪行为人董某手持利刃通过割喉的残忍手段将年仅23岁的陶某杀害,葬送了陶某的一生,在陶某父母得知这一噩耗时,其父母瘫软倒地,夜夜无眠,精神极度崩溃。作为案发现场的酒店,如果没有任何过错,那么二上诉人内心中还能平静,还能接受事实,但他们认为酒店存有过错,因此无论是从人情还是法理,二上诉人均无法接受。
事发酒店方辩称,男子董某向被害人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已明显流露出其欲实施极端行为,且此时被害人与加害人已分手,并向加害人表示“咱俩不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陶某仍然独自一人前往案涉房间,最终导致悲剧发生。酒店方认为,被害人本身未尽到对自己生命应负的最高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并非酒店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遇害过程发生在酒店客房中,并非在酒店公共场所,故本案事发现场具有私密性。在旅客入住后,该客房就形成旅客的私人空间,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管理者无法有效预见、防止损害的发生,而且受害人陶某之所以会到房间内,是因为其与董某相约至房间内见面。所以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诉人所要求的对陶某进行登记的行为,均不能阻断陶某进入房间,受害人陶某的死亡是由于董某在房间内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未对陶某的到访办理登记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陶某父母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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