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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企”民间借贷“瞎”操作 广安“两院”判决模糊与再审检察建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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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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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12 15:35
标题:
“煤企”民间借贷“瞎”操作 广安“两院”判决模糊与再审检察建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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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9日,广安市华蓥市川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唐某华、胡某、邹某军、吴某珍和邹某简称:五借贷人)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告上法庭,在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广安中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断案中,存在着广安金融监管部门失职与监管缺失、广安中院再审判决模糊不清与不阴不阳、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违法等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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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广安金融监管部门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监管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失职,到位又为何存在行业的“砍头息”问题?请问广安中院、华蓥市人民法院面对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是否存在审判模糊不清、或是偏袒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国企)的问题?请问广安市人民检察院面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申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听取“五借贷人”的意见、是否依法对再审新判决进行监督、是否偏袒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国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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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市委政法委介入调查,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为平安广安建设夯牢坚实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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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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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唐某华、胡某、邹某军三人(下称:“三借款人”)分别与广安市华蓥市川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借款人以相互联保的方式在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处各借款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期限一年。嗣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先以信息咨询费等名义扣除“砍头息”200多万元,但在计算还本付息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一直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3%的利率收取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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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三借款人必须先还本1500万元后才能续贷。同月21日,唐某华、邹某军二人向邓某富借入过桥资金1500万元,并由邓某富直接转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316006509100012578)。同月23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仅向邓某富账户返还资金1373.1万元,另有126.9万元未返还,于是邓某富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了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军、刘某清和唐某华<注:详见邓某富诉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军、刘某清、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川160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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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三借款人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付清首次贷款本息后,并拟继续借款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却提出三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受限,要求三借款人必须增加两名借款人,否则不能办理续贷手续和再次发放贷款。之后,唐某华、邹某军分别找来吴某珍和邹某作为续贷资金的名义借款人,但吴某珍和邹某均不为三借款人归还贷款资金进行连带担保,而三借款人共同为名义借款人吴某珍和邹某的贷款资金归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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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吴某珍与贷款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珍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9个月);借款人以约定的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贷款人扣划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授权贷款人扣划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无需借款人另行出具委托书(详见《借款合同》12.1条款);扣划后,贷款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编号、扣划金额及剩余的债务金额通知借款人(详见《借款合同》12.2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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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借款人吴某珍与贷款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吴某珍在协议签订日起一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一次性支付信息服务费1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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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保证人原广安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原金泰担保公司)、广安市精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精诚机械公司)、四川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分别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整;利率为18‰;贷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该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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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按照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和提供的书面格式委托书,吴某珍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由吴某珍委托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其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300万元向金泰担保公司支付9万元、向邓某富支付2802000元。(注:委托支付合计金额仅为28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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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又按照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吴某珍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一张与实际放款资金不符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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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邓某富支付28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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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6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某珍出具收到信息服务费108000元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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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某珍出具了代原金泰担保公司向吴某珍、邹某军、胡某、唐某华及案外人邹某收取担保费45万元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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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7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原金泰担保公司支付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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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22日和12月26日、30日,吴某珍先后五次通过其父吴某德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9533元、10万元、13433元、4.9万元、27万元,合计还款441966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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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3日和3月18日,吴某珍又两次通过其父吴某德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13433元、27.9万元,合计还款292433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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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6日和5月30日,唐某华专门为吴某珍偿还贷款本息时,先后两次通过其农村信用社卡、建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256999元、150万元,合计还款1756999元,且在转款时,唐某华分别备注“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但是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收到资金后,严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了将该资金中的51399.80元扣划为吴某珍偿还贷款利息外,却将大部分资金即1705599.20元扣划给其他人偿还贷款利息。【3】【小贷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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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4日(但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份左右),吴某珍、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三借款人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目;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展期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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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3日、23日、24日、30日,吴某珍先后四次通过自己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60万元、30万元、276699元,合计还款1276699元,但是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却将全部资金127699元扣划给他人偿还贷款本息。【4】【小贷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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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30日,吴某珍再次通过其父吴某德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1.3万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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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吴某珍先后八次通过其父吴某德的工行卡累计还本付息747399元,但是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收到资金后,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除了将该资金中的10.98万元扣划为吴某珍偿还贷款利息(包括一次扣划5.4万元,另一次扣划5.58万元)外,却将其余绝大部分资金即637599元扣划给他人偿还贷款利息。【小贷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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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9日(但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分左右),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的委托书拿给吴某珍补签。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唐某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其签署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各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贷款询证等相关的其他资料,并承诺自愿承担办理上述事宜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受托人唐某华既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署名,更没有对该代理行为进行确认。且该委托书为一般授权,没有明确可由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扣划为他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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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4日(但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份左右),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展期申请拿给吴某珍补签,要求其对于2013年8月23日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14年5月23日到期的300万元、2014年8月24日展期到期的300万元申请展期7个月,展期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同时,原金泰担保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精诚机械公司、三借款人均继续签章同意继续为本次展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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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吴某珍、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三借款人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目;原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再次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再次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展期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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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唐某出借资金10万元帮助吴某珍还款,并直接转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但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收款后仅确认为吴某珍还款2.5万元,而剩余7.5万元,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却均等地扣划给唐某华、邹某军、邹某三人还款。【6】【小贷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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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1日、7月1日、11月20日和12月31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先后制作了内容不实的《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但未告知吴某珍。直至同年8月11日、9月11日、12月1日,在吴某珍仍不知情和没有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唐某华被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迫使其代吴某珍分别在该虚假的通知书或函的回执栏上签名并错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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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8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两份不利吴某珍格式条款和虚假告知的回执(注:该两份回执的“借款人(签字)、借款人联系电话和时间”处的手写部分均不是吴某珍书写,且吴某珍也从来没有或没有使用过该预留电话号码“1818****7153”)。该两份回执分别错误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差本金300万元、利息及费用2082021元,本人已完全清楚该通知书所告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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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0日,吴某珍本人在收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邮寄来的《贷款逾期通知书》(广能2016催贷第32号)及《催收欠息通知书》(广能2016催贷第36号)后,才发现该两份通知书内容与吴某珍及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便当即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详见《异议回执函》),但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置之不理。也就是说,自此,吴某珍才知晓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违约、错误地将吴某珍及其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款的大部分资金扣划给他人还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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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9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11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一、吴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利息(以28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公告费900元,吴某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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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吴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2079.12元,并支付利息为47489.66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712079.12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上述第二项中吴某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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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指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民申431号民事裁定: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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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华蓥市人民法院)扣划吴某珍银行账户资金59643元,并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退吴某珍的诉讼费中扣划35437元作为执行款。2020年10月14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吴某珍依约全部付清了执行和解款项资金859078.44元。【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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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3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仍然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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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9日,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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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0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双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罗某轮、杨某燕在原金泰担保公司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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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吴某珍偿还借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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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某珍及其亲友为吴某珍还款情况来看,吴某珍已经还清案涉借款本息,且超额还本付息220002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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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某珍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14年2月13日、3月18日、7月30日先后八次通过其父吴某德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9533元、10万元、13433元、4.9万元、27万元、13433元、27.9万元、1.3万元,合计还款金额747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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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某珍于2014年6月23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30日先后四次通过自己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60万元、30万元、276699元,合计还款金额1276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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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唐某华代为吴某珍于2014年4月16日、5月30日,先后两次通过唐某华的农村信用社卡、建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256999元、150万元,合计还款金额1756999元,且在转款时,唐某华分别备注“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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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唐某出借资金10万元,并直接转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为吴某珍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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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市中院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吴某珍被扣划银行账户资金59643元,并支付执行款85907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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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吴某珍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累计还款3881097元。同时,在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吴某珍被扣划银行账户资金59643元,并支付执行款859078.44元),即吴某珍共付款4799818.44元,加上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从唐某华还款中扣划为吴某珍还款的款项,吴某珍共超额支付220002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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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安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缺失或“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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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面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以信息咨询费等名义扣除“砍头息”、信息服务费等问题是否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而作为广安金融监管部门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又是如何监管的、是否对该国企: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放任不管不顾不问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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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三借款人以相互联保的方式在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处各借款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期限一年。嗣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时,以信息咨询费等名义扣除“砍头息”200多万元,但在计算还本付息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一直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3%的利率收取月息。2013年8月26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某珍出具收到信息服务费108000元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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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珍和邹某作为续贷资金的名义借款人,但吴某珍和邹某均不为三借款人归还贷款资金进行连带担保,而三借款人共同为名义借款人吴某珍和邹某的贷款资金归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珍父亲吴某德、唐某华、案外人唐某代为吴某珍偿还贷款本息,并特别注明“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等信息,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却视而不见,胡乱操作,划为偿还三借款人贷款本息,请问广安金融监管部门,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若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作为广安金融监管部门是否监管不到位或履职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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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华代为吴某珍于2014年4月16日、5月30日,先后两次通过唐某华的农村信用社卡、建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256999元、150万元,合计还款金额1756999元,且在转款时,唐某华分别备注“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唐某出借资金10万元,并直接转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为吴某珍还款;吴某珍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26日、12月30日、2014年2月13日、3月18日、7月30日先后八次通过其父吴某德的工行卡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转款9533元、10万元、13433元、4.9万元、27万元、13433元、27.9万元、1.3万元,合计还款金额747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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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0日,吴某珍本人在收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邮寄来的《贷款逾期通知书》(广能2016催贷第32号)及《催收欠息通知书》(广能2016催贷第36号)后,才发现该两份通知书内容与吴某珍及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本付息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便当即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详见《异议回执函》),但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置之不理。也就是说,自此,吴某珍才知晓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违约、错误地将吴某珍及其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款的大部分资金扣划给他人还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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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安金融监管部门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制作虚假《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文件,是否认为符合法律规范?若不符合法律规范,作为金融监管是如何监管,又是如何审查贷款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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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1日、7月1日、11月20日和12月31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先后制作了内容不实的《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但未告知吴某珍。直至同年8月11日、9月11日、12月1日,在吴某珍仍不知情和没有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唐某华被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迫使其代吴某珍分别在该虚假的通知书或函的回执栏上签名并错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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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虚假告知回执单、借款人(吴某珍)签字、时间、联系方式等问题,作为广安金融监管部门对此认为是否履职到位、监管是否缺失、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偿还贷款相关资料审查是否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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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9日(但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份左右),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的委托书拿给吴某珍补签。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唐某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其签署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各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贷款询证等相关的其他资料,并承诺自愿承担办理上述事宜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受托人唐某华既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署名,更没有对该代理行为进行确认。且该委托书为一般授权,没有明确可由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扣划为他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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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8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两份不利吴某珍格式条款和虚假告知的回执(注:该两份回执的“借款人(签字)、借款人联系电话和时间”处的手写部分均不是吴某珍书写,且吴某珍也从来没有或没有使用过该预留电话号码“181****7153”)。该两份回执分别错误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差本金300万元、利息及费用2082021元,本人已完全清楚该通知书所告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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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借款人(吴某珍)在偿还贷款本息后,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索求偿还贷款票据时,该公司置之不理、拒绝提供,作为广安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该操作是否符合规定,若不符合规定,又是如何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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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普通的广安市民群众,都明白一个道理:“无规矩,不成方圆”,在银行存款或还贷时,银行都会出具相应的收据或存款单等票据,证明存款多少、还贷多少、还差多少等等数据清单;为何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如此特殊呢?是否作为省属国企的控股企业,广安金融监管部门不敢管、或是管不了,还是明知违规,视而不见不闻不顾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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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广安中院、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有失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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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有失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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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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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9日,针对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同年7月11日的审理判决过程中是否对该案了解详细情况?是否了解三借款人与名义借贷人吴某珍、邹某借贷关系、是否收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吴某珍及亲友为其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票据?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吴某珍父亲吴某德、唐某华、案外人唐某代为吴某珍偿还贷款本息,并特别注明“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等信息,却划拨到他人还贷头上?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虚假告知回执单、借款人(吴某珍)签字、时间、联系方式等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制作虚假《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文件?是否了解借款人(吴某珍)在偿还贷款本息后,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索求偿还贷款票据时,该公司置之不理、拒绝提供的情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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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华蓥法院的一审与广安中院的二审相差甚大,一审法院法官更应加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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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1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一、吴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利息(以28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公告费900元,吴某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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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吴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2079.12元,并支付利息为47489.66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712079.12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金泰担保公司、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上述第二项中吴某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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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裁判”和守护者,一审判决为何与二审判决相差如此之大,一审法官理应加强业务能力学习,为案件审理给出更公平公正的判决,不应做“模糊”法官,影响基层法院在广大群众心中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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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安中院对该案审理及判决“模糊”有失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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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新判决仍然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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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2)川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在其审理判决过程中是否对该案了解详细情况?是否了解三借款人与名义借贷人吴某珍、邹某借贷关系、是否收到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吴某珍及亲友为其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票据?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吴某珍父亲吴某德、唐某华、案外人唐某代为吴某珍偿还贷款本息,并特别注明“还吴某珍借款利息”“还吴某珍借款”等信息,却划拨到他人还贷头上?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违约违规违法扣划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伪造虚假告知回执单、借款人(吴某珍)签字、时间、联系方式等问题?是否了解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制作虚假《催收欠息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等文件?是否了解借款人(吴某珍)在偿还贷款本息后,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所求偿还贷款票据时,该公司置之不理、拒绝提供的情况呢?同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要向借款人收取“砍头息”?收取“砍头息”,是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行规,又是否符合现行金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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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未经吴某珍及其父吴某德和其他亲友同意的情况下,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擅自将吴某珍及其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款的大部分资金扣划给他人(指胡某、邹某军、邹某等借款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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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打着国企旗号,处于强势地位。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与其他借款人有经济往来关系。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找了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如该判决书载明:“认定偿还胡某在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及其利息的资金均来源于唐某华、吴某珍和吴某德账户打入的款项”,这真令人滑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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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既然贷款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扣划告知义务,那么吴某珍提出异议从何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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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已扣款偿还胡某名下的贷款,吴某珍并没有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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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吴某珍知情后提出异议时,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置若罔闻?且对于胡某、邹某军、邹某等几名借款人的贷款,吴某珍既没有与这几名借款人或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由其偿还,也没有承诺为这几名借款人偿还贷款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担保,那么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为什么要违约违规违法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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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1日,吴某珍本人得知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虚假告知的两份回执后,庚即向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置若罔闻,毫不理会。正是因为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强势地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随心所欲编造虚假资料,既乱计吴某珍贷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又滥计以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复息、罚息,更错将吴某珍及其亲友专为吴某珍还款的大部分资金扣划给他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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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贷款询证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文书中,并无证据证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已告知吴某珍曾将其归还的款项扣划给他人还款的事实,难道这份委托书具有补强确认的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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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9日(但实际时间是2015年6月份左右),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的委托书拿给吴某珍补签。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唐某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其签署与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各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贷款询证等相关的其他资料,并承诺自愿承担办理上述事宜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受托人唐某华既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委托书上署名,更没有对该代理行为进行确认。且该委托书为一般授权,并没有明确可由川煤小额贷款公司扣划为他人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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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背离事实,采用假设推理法,故意作出不阴不阳、有失公平正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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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中院再审判决书载明:“如果事后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吴某珍偿还的是自己名下的贷款,势必造成胡某的贷款长期未还且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从贷款账户上查该笔贷款早已偿还且从未催收,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川煤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再向胡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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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煤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贷款有催收的义务,自己不履职尽责,不做到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胡某的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应由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自己承担责任。川煤小额贷款公司自己不尽责造成的损失,难道要由吴某珍来买单?岂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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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广安中院再审判决为何与一审、二审判决相差如此之大,请问再审判决的法官与一审、二审判决的法官,谁的业务能力更好呢?参与审理判决的法官是否应当加强业务能力学习,为案件审理给出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助力平安广安建设,否则一切都是“空话”“套话”,让广大群众如何相信基层法院的公信力呢?请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市委政法委介入调查,这其中是否存在问题,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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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0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变更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精诚机械公司、华腾房地产公司、胡某、邹某军、唐某华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双能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罗某轮、杨某燕在原金泰担保公司对吴某珍欠川煤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2892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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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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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广安市华蓥市川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生效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6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8月3日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提出申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但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坚持违法受理本案,且于2022年8月19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广检民监[2022]40号)时,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没有听取除广安市华蓥市川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几名当事人的意见(详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6条),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行为严重剥夺了其他几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违程序正义。请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市委政法委介入调查,这其中是否存在问题,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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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广安中院作出再审的新判决,不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的行为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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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6民再14号民事判决仍然明显错误,该再审判决是一个新判决,检察机关对这一新判决并未履行审查和监督职能,也未作出决定,除广安市华蓥市川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几名当事人均有权针对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但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却不予受理立案,仅于2023年8月3日作出信访答复,因此,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行为严重违法,且应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决定再次监督。请广安市纪委监委、广安市委政法委介入调查,这其中是否存在问题,还社会一个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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