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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重庆男子地铁偷拍美女被发现后惊动派出所,难道公共场合拍美女违法?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22-11-9 16:16
标题: 重庆男子地铁偷拍美女被发现后惊动派出所,难道公共场合拍美女违法?
这几天,重庆一男子火了。他相安无事地坐地铁椅子上,顺道拿着手机拍对面一个女子,该女子通过男子后面的玻璃反射,看到男的在拍自己。于是认定男的偷拍,最后闹到派出所。 派出所的结论是:男子没有拍摄到隐私部位,要双方协商和解。既然没有拍到隐私部位,派出所自然没有权利对男子做出行政处罚。最后,男子当场删除了手机里的相关照片。
这个问题的争议焦点其实还是“拍摄路人违法吗?”
首先,偷拍他人隐私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轻则处500元以下罚款或5日以下行政拘留;重则5-10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何为隐私?《民法典》对隐私的定义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我的理解是,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不想让他人知悉的特定信息,这个特定信息应该具备专属性和私密性,比如个人私密照片、隐私部位、通讯电话家人信息等。再比如,微信昵称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微信聊天记录属于隐私。
很显然,一个衣着正常走在大街上、坐在地铁上的女子,他人正常角度拍摄就构不成拍摄“隐私”。否则,女子应该将自己变成透明人,这样才不会有人侵犯她的隐私。 其次,未经他人同意对其进行拍摄,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先来看看《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1018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10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条来看,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人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对其拍摄就构成违法,但是符合民法典1020条规定的5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删除了“以盈利为目的”的必要条件,也就是不管拍摄目的是什么,未征得同意均可能构成侵权,除非满足上述5个条件。 本质来讲,男子在地铁上未经女子同意就对其拍摄,不管是偷拍还是光明正大的拍,均侵犯了女子的肖像权。女子有权要求男子删除照片,并赔礼道歉。
如果女子当场没有制止,男子事后散布相关照片,女子甚至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男子捏造事实引起恶劣后果,甚至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
虽然我觉得女子的行为多此一举,但这种维权的意识不得不让人佩服。
注意一点,男子如果是为了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将女子纳入照片视野,则不构成侵权。所以要综合拍摄人的拍摄目的、照片用途等综合判断。但本案中的男子侵权无疑。
补充一点,如果为了揭露他人丑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他人进行拍摄,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也不构成侵权。比如对乱扔垃圾的人拍照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警示(前提是客观真实,没有添油加醋和丑话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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