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真实案件改编,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基本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和朱某不属于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的特别之处是朱某并不是一个卖淫女,其并没有与其他不固定的对象发生性行为,虽然案件从表面看来,王某支付了金钱,而朱某得到金钱,但是两人是认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朱某的行为不属于卖淫,而王某则自然不属于嫖娼。并且王某支付的金钱在他自己看来是还了王某的债务,这并不是支付发生性关系的钱。王某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 第266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首先从数额上,2000元根本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现在各地构成诈骗罪的最低标准就是3000元。
然而本案并不是因为数额不够而不构成诈骗罪,我们假如王某和朱某当时谈的价格是5000元,王某依然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在这个过程中,朱某并没有什么财产损失。而刘某,其实也没有财产损失,王某已经偿还了刘某的钱,并支付给了朱某。
王某不构成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欺骗朱某给2000元发生性关系,但是朱某是知道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就是面前的王某而不是其他的人,朱某因为被欺骗产生的动机错误不会属于强奸罪被欺骗产生的事实认识错误。
强奸罪欺骗手段事实认识错误举例:比如我欺骗一个眼睛看不见的人,说我是她老公,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这种欺骗使妇女产生了事实认识错误,因为发生性关系的人不她想发生性关系的人。结语:王某和朱某的行为属于通奸行为,王某既不违法(卖淫嫖娼)也不构成犯罪(强奸罪、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现在这个时候朱某只有哑巴吃黄连,她一旦告发王某,王某也没什么事,她擅自出轨的事就可能被老公刘某知道了。你看这事弄的,我们不必感叹案件的奇葩,其实这个案件的本质是朱某自己有出轨的意识,所以吃亏怨不得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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