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发表于 2024-7-23 09:52:00

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 中江县卫生院院方:个人行为

卫生院用生理盐水冒充HPV宫颈癌疫苗,四川中江警方通报。“胆大包天!”四川中江,一女子到卫生院注射了三针HPV宫颈癌疫苗,结果却发现查不到接种记录。女子报警后,犯罪嫌疑人承认注射的是生理盐水。目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卫生院回应称,犯罪嫌疑人是文职工作,没有行医资格且是个人行为。


张女士(化名)经人介绍到当地某卫生院注射了三针HPV宫颈癌疫苗。

可事后张女士居然发现,根本查不到自己的HPV宫颈癌疫苗接种记录。向为其接种的28岁女子许某讨要说法时,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张女士随即报警。

警方介入调查后发现,原来许某是在医院从事文职工作,根本没有行医资格,且许某承认为张女士注射的三针根本不是HPV宫颈癌疫苗,而是生理盐水。

目前,当地警方确认许某用这种手段非法获利1.1万元,并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为由,对许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许某工作的卫生院工作人员表示,许某在卫生院实际就是文职工作,其帮别人注射疫苗属于个人行为。

1、有网友表示,许某在医院工作、在医院为张女士注射的,怎么可能医院一句个人行为就没有责任呢?

也有网友评论称:“这种疫苗本来就已经是天价,还要售假货,良心何在,等同于谋财害命!应当严惩”、“一针1500,居然掉包,太可恶了,该职工应该入刑,只要员工出事、用人单位就会说是个人行为!”

2、还有网友不解称,许某没有行医资格,为什么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呢?不是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刑法第336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没有行医资格而行医的,确实是属于非法行医,但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之一,必须是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许某给张女士注射的仅仅是生理盐水,生理盐水一般是不会造成他人有危害后果的。

即不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因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那么许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刑法第141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注意!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即便许某的行为没有造上述严重危害后果、未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但许某是药品使用单位的人,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换而言之,在公安机关已查实许某是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是在卫生院作案并非法获利1.1万元的情况下,即便现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许某也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还会被追缴犯罪所得,并处罚金。

3、医院管理上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具体而言,张女士之所以会愿意付费并接受注射,是因为许某是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注射地点还是在卫生院内,因此,许某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要为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事后可以向许某追回损失。

4、还有人认为,如果没有人配合,许某一个人应该做不到这一点的。要么就是卫生院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要么就是还有人涉案,且许某应该是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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